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龍輝
游聰明
施淑楨
賴黃麗右
顏墩輝
蔡木興
李其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65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龍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肆支、陶瓷牛偶壹支、藤圈拾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之。
游聰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肆支、陶瓷牛偶壹支、藤圈拾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之。
施淑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肆支、陶瓷牛偶壹支、藤圈拾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之。
賴黃麗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肆支、陶瓷牛偶壹支、藤圈拾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之。
顏墩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肆支、陶瓷牛偶壹支、藤圈拾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之。
蔡木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肆支、陶瓷牛偶壹支、藤圈拾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之。
李其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肆支、陶瓷牛偶壹支、藤圈拾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扣案物「塑膠袋1只」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等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等7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楊龍輝、游聰明、李其賢等3 人有如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前科犯行,並分別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96年7 月16 日 、99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憑,渠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7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殊不 足取,惟念及渠等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詐騙所得歸 還予告訴人楊敏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暨衡 以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 之無線電對講機4 支、陶瓷牛偶1 支、藤圈10個、塑膠袋1 只,係被告楊龍輝所有,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共 犯連帶沒收之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 被告7 人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60號
被 告 楊龍輝 男 53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464
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聰明 男 60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淑禎 女 38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18巷8號
居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492
巷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黃麗右
女 53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墩輝 男 44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2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木興 男 29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永興里文明巷19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其賢 男 49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6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龍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2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4 日執行完畢。游聰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2年、4 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李其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6號駁 回上訴確定,於99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楊龍
輝夥同游聰明、施淑禎、賴黃麗右、顏墩輝、蔡木興、李其 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15 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橋頭村福興農會旁舊鐵道, 由楊龍輝佯裝為賣衛生紙之攤販,每大包衛生紙只賣新臺幣 (下同)10元,藉此招徠客人,顏墩輝、蔡木興、李其賢則 攜帶無線電對講機在旁把風。適有楊敏慧途經該處,見多人 聚集圍觀,乃上前觀看,此時楊龍輝即拿出陶瓷牛偶及藤圈 ,由游聰明佯裝為顧客,游聰明對楊龍輝稱若投擲藤圈套中 陶瓷牛偶,楊龍輝即應賠付下注之賭金,若投擲不中,則願 意賠付雙倍賭金給楊龍輝。初期游聰明故意投擲無法套中, 並賠付賭金給佯裝賭客之施淑禎、賴黃麗右等人,施淑禎、 賴黃麗右即慫恿鼓吹楊敏慧押注,謊稱加入賭局需要高額賭 金,以此方式一定獲利等語,施淑禎並故意借錢1萬7000元 予楊敏慧,致楊敏慧誤信該賭局為真,而以4萬元下注,並 將賭金交予楊龍輝,但游聰明隨即投擲藤圈套中陶瓷牛偶, 使楊敏慧下注之4萬元損失賠盡,嗣楊敏慧當場將1萬7000元 還予施淑禎後,施淑禎即假稱警察來了等語,要求楊敏慧以 機車載離現場,後楊敏慧查覺有異,報警至現場附近之7-11 便利商店查獲,扣得楊龍輝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4支、陶瓷 牛偶1隻、藤圈10個。
二、案經楊敏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龍輝、游聰明、施淑禎、賴黃麗 右、顏墩輝、蔡木興、李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楊敏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及 無線電對講機4支、陶瓷牛偶1隻、藤圈10個扣案可證,足認 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楊龍輝、游聰明、李其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4支、陶瓷牛偶1隻、藤圈10個,為 被告楊龍輝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