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易字第606號),爰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第2、3行之「如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及第3、4行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之 連接農田抽水馬達之電纜線」等部分,更正並補充如本判決 附表「時間」、「地點」及「竊取物品」欄所載;並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第6、7行之「嗣於民國101年3月27日13時 3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部分,補充、更正為「嗣 警員於101年3月27日中午在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潘厝橫巷附 近清查電纜線失竊案件,於同日中午1時10分許查訪至劉家 豪之住處時,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豪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家豪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既遂罪。其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被害人有 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上開6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 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1、12頁 )及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等件附卷可參,是就被 告所為本案6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及竊盜等犯罪 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無視法紀,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隨意攜帶兇器剪斷被害人供電使用之電纜線而竊取被害人 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對被害人財產 法益之侵害不大,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其右手臂受傷致難覓工作之生活情況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處罰」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主刑部分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6次犯罪使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甚明,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之美工刀1支,固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係在竊得上開電 纜線得手攜回住處後,始在其住處以該美工刀削剝電纜線之 外皮,此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背面 、65頁),足見被告並未攜帶上開美工刀至犯罪現場供犯罪 使用,被告使用該美工刀削剝電纜線外皮之行為,僅屬處分 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美工刀 有供犯罪使用,是該美工刀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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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時 間(民國) │ 地 點 │ 竊取物品 │所有人│ 罪名及處罰 │
│ │ │ │ │或管理│ │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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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3月27日凌晨│彰化縣社頭鄉○○路 │電纜線約130 │蕭哲藏│劉家豪犯攜帶兇器竊│
│ │0時10分許 │760巷產業道路農田旁 │公分(價值約│ │盜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新臺幣《下同│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2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之老虎鉗壹│
│ │ │ │ │ │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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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3月27日凌晨│彰化縣社頭鄉○○路 │電纜線約200 │蕭永明│劉家豪犯攜帶兇器竊│
│ │0時15分許 │760巷產業道路農田旁 │公分(價值約│ │盜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100元)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同上之老虎│
│ │ │ │ │ │鉗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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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3月27日凌晨│彰化縣社頭鄉○○路 │電纜線約150 │蕭煥彬│劉家豪犯攜帶兇器竊│
│ │0時16分許 │760巷產業道路農田旁 │公分(價值約│ │盜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200元)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同上之老虎│
│ │ │ │ │ │鉗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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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3月27日凌晨│彰化縣社頭鄉廣福村社│電纜線約150 │蕭建元│劉家豪犯攜帶兇器竊│
│ │0時40分許 │石路760巷43弄旁之鎮 │公分(價值約│ │盜罪,處有期徒刑叁│
│ │ │北宮土地公廟 │500元)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同上之老虎│
│ │ │ │ │ │鉗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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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3月27日凌晨│彰化縣社頭鄉○○路 │電纜線約110 │張允芳│劉家豪犯攜帶兇器竊│
│ │0時50分許 │760巷產業道路農田旁 │公分(價值約│ │盜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200元)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同上之老虎│
│ │ │ │ │ │鉗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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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3月27日凌晨│彰化縣社頭鄉○○○路│電纜線約150 │蕭明智│劉家豪犯攜帶兇器竊│
│ │1時10分許 │299巷12弄2號產業道路│公分(價值約│ │盜罪,處有期徒刑叁│
│ │ │農田旁 │100元)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同上之老虎│
│ │ │ │ │ │鉗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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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060號
被 告 劉家豪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潘厝橫巷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 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 地點,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之連接農田抽水馬達之電纜 線。得手後,載回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潘厝橫巷4號 住處,以美工刀將電線外皮削除,擬載往不特定之資源回收 場變賣。嗣於民國101年3月27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 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哲藏、蕭永明、蕭煥彬、蕭建元、張允 芳及蕭明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0 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彰化 縣環保局一般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單及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多次犯行,時間及場所均非密接,被害人亦不 相同,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品 ,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正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地點 │所有人 │
├───┼────────┼──────────┼──────────┤
│1. │101年3月27日凌晨│彰化縣社頭鄉○○路 │蕭哲藏 │
│ │0時10分許 │760巷產業道路農田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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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3月27日凌晨│彰化縣社頭鄉○○路 │蕭永明 │
│ │0時15 許 │760巷產業道路農田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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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3月27日凌晨│彰化縣社頭鄉○○路 │蕭煥彬 │
│ │0時16 許 │760巷產業道路農田旁 │ │
├───┼────────┼──────────┼──────────┤
│4. │101年3月27日凌晨│彰化縣社頭鄉○○路 │蕭建元 │
│ │0時40許 │760巷43弄產業道路鎮 │ │
│ │ │北宮土地公廟附近農田│ │
│ │ │旁 │ │
├───┼────────┼──────────┼──────────┤
│5. │101年3月27日凌晨│彰化縣社頭鄉○○路 │張允芳 │
│ │0時50許 │760巷產業道路農田旁 │ │
├───┼────────┼──────────┼──────────┤
│6. │101年3月27日凌晨│彰化縣社頭鄉○○○路│蕭明智 │
│ │1時10分許 │299巷12弄2號產業道路│ │
│ │ │農田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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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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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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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纜線(已削 │1捲(重約0.3 │
│ │皮) │公斤) │
├──┼──────┼──────┤
│2. │電纜線 │1捲(重約1公 │
│ │ │斤,長約 │
│ │ │5.5m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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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纜線 │1捲(重約約 │
│ │ │0.8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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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美工刀 │1支 │
├──┼──────┼──────┤
│5. │老虎鉗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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