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590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惠南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 告所為2 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貶抑他人人格之行為,實無足取,且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905號
被 告 劉惠南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段590巷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南於民國101年6月22日21時45分許,騎乘機車到彰化縣 彰化市○○路○段66號之山隆加油站加油, 因認加油員賴孟 莛態度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他加油員及加油 民眾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王八蛋、幹妳娘、 雞巴」等粗鄙而足使人受辱之言詞,侮辱賴孟莛。見加油員 盧韋廷上前關切,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他加油員 及加油民眾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王八蛋、幹 妳娘、雞巴」等粗鄙而足使人受辱之言詞,侮辱盧韋廷。二、案經賴孟莛、盧韋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惠南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孟 莛、盧韋廷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 告所犯上開2次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