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316號
CHDM,101,簡,1316,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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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鏧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61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鏧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4行「彰化縣芳苑鄉○○段74、75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芳苑鄉○○段74、75 、79、80、81、107、108、109、110、111地號等10筆土地 (該74、7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第6行「83年6月30日」 應更正為「83年6月27日」、第15行「95年夏季某日」應更 正為「95年6月間某日」。
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先後於95年7月1日、100年1月28 日起修正生效施行,經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與 被告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 結果(詳見附表所示),有關刑法修正之相關規定部分,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合予敘明。三、又查被告所犯本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係普通 竊盜罪,悉合於減刑之要件,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其宣告刑減輕2分之1,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刑法修正前、後與被告罪刑有關規定之比較) 一、㈠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元 以上。」
㈢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二、㈠修正事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
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結論:綜上所述,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 定,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 刑法)相關規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96號
被 告 謝鏧浤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路○段
327巷1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鏧浤(所涉竊取大量砂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與謝鏧富(所涉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兄弟,且為謝進賢之子。緣坐落在彰 化縣芳苑鄉○○段74、75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謝秋養及其家人所有,均交謝秋養之子謝介山管理,於民 國83年6月30日,由謝介山經手,租予謝進賢詹益進養殖 鴨、蜆、魚類。詹益進於88年921大地震前退出上開養殖業 ,謝進賢隨後亦因年老而由謝鏧富接手經營,並由謝鏧富之 妻謝曹芬從旁協助。上揭土地經附表所示權利異動(均由謝 介山經手或得其同意),於95年夏季,仍由謝鏧富在其上從 事養殖。當時適逢系爭土地放水,鄰地即同地段386地號土 地(並非謝鏧富養殖業所在土地)所有權人謝龍標徵得謝介 山同意,挖取系爭土地上之淤泥,用以填平386地號土地, 並雇用謝鏧浤施工。詎謝鏧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5年夏季某日,利用謝龍標僱用其在系爭土地挖取淤泥之機 會,另盜挖系爭土地上之沙土(非砂石)約10餘立方公尺得 手後,置於謝龍標提供用以裝淤泥之拼裝車,再運回自己位 於系爭土地附近之興建房屋處(完工後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芳苑鄉○○村○○路路○段327巷111號),作為充填地基之 用。嗣謝介山謝鴻霖(系爭土地自88年12月5日起之承租 人,參見附表編號4以下)於事後發覺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謝介山謝鴻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鏧浤自白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介山謝鴻霖之指訴及證人謝龍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等提出之錄音檔、錄音檔譯文(即101年4月10日陳報狀 (五)所附之「農地對話內容節錄」)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就 上開檔案、譯文所作成之勘驗筆錄各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謝鏧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謝鏧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謝鏧浤於上揭挖取淤泥期間,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施工機會,在系爭土地上盜挖大量砂 土(確實數量不詳,惟小於9184.8立方公尺),用以興建上 述房屋。因認被告謝鏧浤就此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等指訴被告謝鏧浤另有上述竊盜犯行,無非係 以:1、被告謝鏧浤、同案被告謝鏧富、謝曹芬謝進賢 於上述告訴人等所錄談話中,均稱被告謝鏧浤利用謝龍標 僱其在系爭土地上挖淤泥之機會,另挖取砂土供自己興建 房屋用。2、系爭土地目前深度與83年出租前相較,遭人 挖深多達約1.5米等情為據(參101年4月23日詢問筆錄第6 頁)。惟訊據被告謝鏧浤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僅承 認自己挖取系爭土地之少量沙土如上等語。經查: 1、被告謝鏧浤謝進賢在告訴人等錄音時,均表示被告謝鏧 浤只有裝幾車的土回去用,有告訴人等提出之上開錄音檔 譯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與 被告謝鏧浤之供述尚屬相符。另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 述錄音檔,並未發覺同案被告謝鏧富夫妻就被告謝鏧浤在 74、75地號挖掘砂土乙事有何陳述,且本署檢察事務官於 101年3月30日履勘現場時,特諭知告訴人謝介山謝鴻霖 庭後確認同案被告謝鏧富夫妻於錄音中有無提及此事,惟 觀其等於101年4月10日以陳報狀(五)檢送之錄音譯文, 仍未見同案被告謝鏧富夫妻表示被告謝鏧浤有上揭犯行。 2、又系爭土地目前深約2米,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01年3月30 日現場履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等雖稱 系爭土地較諸83年間租予謝進賢詹益進前,遭人挖深約 1.5米,惟其等未能提出系爭土地出租前之深度等相關事 證以供調查。況系爭土地當初租予謝進賢詹益進時,即 供漁業及水產養殖用,自須挖掘池塘,是土地於出租後遭 挖深本屬謝進賢等人使用後之必然結果,殊難認系爭土地 出租迄今之深度落差,均係被告謝鏧浤趁上述挖掘淤泥之



便所為。
3、再者,同案被告謝鏧富於10餘年前開始養鴨、養蜆時,所 有池子之深度即如同101年3月30日履勘時之深度,而被告 謝鏧汯挖掘淤泥的那一池,原先深度稍淺,經其挖掘後, 深度與履勘時一樣,被告謝鏧浤清除淤泥後,同案被告謝 鏧富並未發現被告謝鏧浤另有挖走系爭土地上之土壤或砂 石等情(因被告謝鏧汯所竊取沙土甚少,同案被告謝鏧富 未發覺應屬合理),業據同案被告謝鏧富辯述在卷。而告 訴人謝介山謝鴻霖亦陳稱:伊等多半時間在中國大陸, 1年只和同案被告謝鏧富通過幾次電話,都是要管理費, 無法提出系爭土地於謝鏧汯挖掘淤泥前後之照片,是告訴 人等同樣無法提出確實證據,以供查明74、75地號在被告 謝鏧汯挖掘淤泥前後之深度差距。甚至,參諸告訴人謝介 山所稱:上揭10筆土地在伊交給謝進賢詹益進時,均只 有約1尺深,後續池子誰加深的,伊都不清楚,伊不知他 們怎麼挖,反正土就是不見了等語(參101年3月1日詢問 筆錄第3頁、101年3月30日詢問筆錄第2頁),可見依告訴 人謝介山之真意,其能認定者,僅系爭土地於出租後被挖 深甚多,惟被告謝鏧浤是否果真藉上述挖取淤泥機會,另 在系爭土地盜採大量砂土,實際上告訴人謝介山並未能確 定或提出證明。
(三)綜上,本件能確認者,應僅為被告謝鏧浤有盜採少量沙土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堪認被告謝鏧浤有告訴意旨所 示盜挖大量砂土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應認其此 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如認被告謝鏧浤就 此部分亦成立竊盜罪,則該部罪嫌與上述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之時、空密接,且均係侵害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 之財產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為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系爭土地等10筆土地權利異動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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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異動日期 │異動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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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3年6月30日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謝秋養及其家人,│
│ │ │共同將系爭土地等10筆土地租予謝進│
│ │ │賢、詹益進,供漁業及水產養殖用(│
│ │ │註)。 │
├──┼──────┼────────────────┤
│2 │85年12月5日 │上開土地續租予謝進賢詹益進,供│
│ │ │漁業及水產養殖用。 │
├──┼──────┼────────────────┤
│3 │88年9月21日 │詹益進先退出上開養殖業,謝進賢隨│
│ │前不詳時間 │後將之交由謝鏧富經營。 │
├──┼──────┼────────────────┤
│4 │88年12月5日 │上開土地轉租予謝鴻霖,沿用先前租│
│ │ │約內容。 │
├──┼──────┼────────────────┤
│5 │89年4月26日 │謝鴻霖謝進賢簽訂委託管理契約,│
│ │ │委由謝進賢管理上開土地,由謝進賢
│ │ │自行投入資金利用土地,收益歸謝進│
│ │ │賢所有,謝進賢則支付使用土地之對│
│ │ │價與謝鴻霖(惟實際仍由謝鏧富在上│
│ │ │開土地從事養殖業並支付租金,下同│




│ │ │)。 │
├──┼──────┼────────────────┤
│6 │91年1月1日 │謝鴻霖謝進賢續簽委託管理契約,│
│ │ │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1日│
│ │ │止,其餘契約內容大致同上。 │
└──┴──────┴────────────────┘
註:當時另有同地段73地號、386地號2筆土地亦為謝秋養一家人 所有而同時租與謝進賢詹益進,惟嗣已過戶與他人而與謝 介山及其家人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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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