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881號
CHDM,101,易,881,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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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泊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50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
簡字第16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泊修於民國101 年4 月 14日17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186 號前,因見 其子謝名凱(所涉公然侮辱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吳浥 宏(所涉毀損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就車輛停放問題發生 口角,且不滿吳浥宏以挑釁之語氣質問伊:「你教兒子是這 樣教的嗎?」等語,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當場開啟吳 浥宏所駕駛車輛之車門後,徒手毆打坐於駕駛座之吳浥宏之 左臉頰及左胸等身體部位,致吳浥宏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 傷及胸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浥宏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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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