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健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49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健振與告訴人陳雅玲前 係夫妻,其等2人於民國93年10月27日離婚後,仍同居在彰 化縣員林鎮○○里○○路390號住處,其等2人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距蘇健振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於101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林厝里 坡姜巷41弄51號對面之工廠內,徒手毆打陳雅玲之頭部,致 使陳雅玲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繼於同年月9日下午5時許,又 在上址,徒手毆打陳雅玲之頭部及身體各處,致使陳雅玲受 有前胸挫傷、頭部挫傷及頭暈噁心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雅玲告訴被告蘇健振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所 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1年度司員調字第154號調解 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