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饒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8
、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饒勳①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②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③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饒勳前有毒品觀察勒戒前科(不構成累犯),自民國(下 同)100年9月間搬到居彰化縣田尾鄉○○村○○路51巷7弄1 號後,該住宅是集合式社區,王饒勳所住7弄1號與隔壁3號 、5 號(即下述李垂章房屋)相連,而與後面一排連棟式透 天厝(含下述呂淑芳房屋)棟距很近,約1. 5公尺距離而已 。王饒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個別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1於100年9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王饒勳由其位於彰化縣田 尾鄉○○路51巷7弄1號居所之頂樓,跨過與後方房屋之間隙 ,攀爬至後方呂淑芳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路47 號 住處頂樓旁,見落地窗上方之氣窗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 踰越頂樓之女兒牆(踰越牆垣),再踰越為安全設備之氣窗 ,侵入呂淑芳之上開住宅,走到一樓客廳,徒手竊取呂淑芳 及其配偶林景裕分別所有放置在1樓客廳桌上之NOKIA牌手機 各1支。得手後,迅速從1樓大門逃逸。呂淑芳清晨醒來,發 現遭竊而報警,經警方依據失竊手機之序號,循線查獲。 ⒉王饒勳隔壁7弄5號之屋主李垂章已搬到員林鎮居住,該7弄5 號房屋僅堆置財物,作為倉庫使用,許久不曾回來,並未居 住使用,王饒勳見隔壁7弄5號房屋無人居住,有機可乘,於 100年9月間至101年1月14日之期間內之某日某時,由其上開 居所之頂樓,先經由隔壁7弄3號屋頂,再踰越李垂章位於田 尾鄉○○路51巷7弄5號住處頂樓之女兒牆(踰越牆垣),先 徒手竊取三樓屋頂之熱水器一個,再打開頂樓鐵門(未證明 使用兇器),侵入李垂章之上開房屋,徒手竊取李垂章所有 之瓦斯爐1個、集郵冊20至30本、茶壺7至8支、竹編刺繡掛 軸2幅、洋酒7瓶、以牛皮紙袋包裝之散裝郵票、首日封等物 。得手後,迅速從頂樓循原先入侵路線逃逸。嗣於101年1月 14日上午10時許,李垂章返回上開戶籍所在之處,欲參加選 舉投票,竟發現房屋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依據王饒勳
所留下之指紋查獲。
㈡案經呂淑芳、李垂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證人謝世鈺、被害人呂淑芳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 作為證據使用,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該 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後述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等均係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 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 入記憶裝置,然後還原於紙本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 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 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事物 的知覺、記憶於表現時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 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查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拍攝後經列印、沖洗 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當有證據能力, 自得作為證據。
㈢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 官及被告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竊盜呂淑芳部分:
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且有證人(告訴人 )呂淑芳於警偵訊中之指訴、社區平面圖、侵入路線及相關 位置照片6張、現場查證照片2張等可證。並且被害人呂淑芳 提供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循線,發現100年9月18 日04時30分失竊後,同日13時5分26秒起至100年10月1日23 時58分50秒止,該手機改插入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有通聯記錄附警卷可證。被告警訊中雖一度辯稱是
朋友謝世鈺提供手機,但據證人謝世鈺於警訊中否認,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竊盜。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可認定。
㈡竊盜李垂章部分:
⒈訊據被告僅承認進入李垂章房屋留下指紋,但否認竊盜既遂 ,辯稱:李垂章屋頂之鐵門是別人打開的,不是我打開的, 我進入後,並沒有拿走李垂章的任何東西,我是竊盜未遂云 云。
⒉警方係在李垂章房屋二樓之櫥櫃玻璃片上,採集到11枚被告 指紋,另在三樓儲藏室裡遭搬動之舊式唱盤機外殼上,採集 到3枚被告指紋,且現場並未採集到其他竊賊之指紋,此有 指紋鑑定書及現場勘查報告等附偵查卷內可證,此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
⒊證人李垂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總統大選1月14日 時回去投票,我一開門,就發現家裡很凌亂。」「我和被告 住家中間還隔1戶,那戶有人居住,我沒有住在那邊,我的 住家是5號,被告家是1號,」「(你之前是否曾經邀請過被 告去你新興路的住家?)沒有,我也沒有看過他,我從90年 起就沒有住在那邊,我是在84年買新興路的住家,因為我的 工作在彰化,小朋友在員林唸書,所以住那邊不方便。」「 (你剛剛所述在101年1月14日時回家投票,上一次回家是何 時?)應該是100年5、6月之前。因為我們忙著趕業務、結 案,所以沒有時間回家。」「(你說發現家裡面很凌亂,你 是否有清查有損失何財物?)我在作筆錄時都已經說過了, 就是損失如起訴書上所記載洋酒、茶壺、集郵簿等,郵票是 一套套,當時沒有清算,我是到派出所製作完筆錄之後,才 仔細回想有郵票、首日封等,是從我初中時就開始收集。( 你失竊的財物放在何處?)我的住處二、三樓,二樓是書房 ,三樓是儲藏室。(你放在二樓書房的何處?)我放在玻璃 櫃子裡面,裡面是放茶壺、集郵冊等,上層是放茶壺,下層 是放集郵冊。(你放在玻璃櫃內的物品,是否從外觀即可看 出放置何物?)是,玻璃櫃一看就可以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 ,如果被告一看沒有東西,那何必去開啟玻璃櫃,開啟玻璃 櫃應該就是要拿我的東西。如果是被其他人進去偷,很明顯 就可以看出來玻璃櫃內沒有東西,我回家時,玻璃櫃都是打 開的狀態。玻璃櫃上都是被告的指紋,一定是玻璃櫃內有財 物,他才會去開啟玻璃櫃的門。」「牛皮紙袋內放一些零散 的郵票,我有裝郵票的牛皮紙袋全部被偷光。集郵冊是放在 下層,上層是放茶壺,都被拿走了,剩下2、3隻有瑕疵的茶 壺,竊賊沒有拿走。」「(照片內,你的屋頂的熱水器也不
見了?)是,一樓廚房的瓦斯爐也不見了」「(你回家時, 屋頂上的鐵門是否已經壞掉了?)有靠上,但是鎖已經壞掉 了。(一樓大門是否壞掉?)一樓大門及後門鎖都是好的, 所以我研判竊賊是從頂樓進入我家,再從屋頂離開。」等語 明確,另參照現場拍攝照片顯示,二樓書房有一整排書櫃, 書櫃均是裝置透明玻璃,由外面一眼可以判斷裡面是否為值 錢財物,其中最靠窗的一個玻璃書櫃,被搬得精光,其餘明 顯只放書的玻璃書櫃則未遭竊取(見101年度偵字第2603號 卷第16頁照片),警方將該搬空書櫃上的玻璃取下帶回採證 ,果然發現多枚指紋,鑑定即為被告之指紋,已如前述。如 果在被告進入之前已有其他竊賊先偷取該玻璃書櫃的財物, 則被告一望即知該書櫃是空空如也,何必去撥動玻璃以致留 下多枚指紋?證人所述應堪採信,被告辯解實不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犯行已可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竊呂淑芳部分,呂淑芳之建物為住宅無誤,被告踰 越女兒牆(牆垣),穿越落地鋁門窗上方預留之氣窗(安全 設備)部分,使氣窗失去防盜功能,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 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 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 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3757號判決亦可參照。證人李垂章證稱,101年1月14日返回 7弄5號房屋之前,上一次回到該處是100年5、6月間的事情 ,相隔半年以上未回到該處,該房屋只用來堆放物品(見本 院卷第74頁背面),故該房屋並非李垂章生活之「住宅」亦 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只不過是一般倉庫而已,故不構 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但該作為倉庫使用 之房屋,倉庫周圍之墻垣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牆 垣(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參照),故李垂章頂 樓之女兒牆設施,仍不失為「牆垣」設施,故被告踰越女兒 牆(牆垣)竊盜,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 罪。
㈢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被告其正值青年,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
獲取錢財,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滿足物慾,其犯罪動機及手 段均值非難,兼衡被害人等財物損失程度,被告曾侵入被害 人呂淑芳之住宅行竊,當時深夜呂淑芳及其家人正在熟睡, 聽聞樓下傳來鐵門開啟聲音,誤以為是隔壁鄰居的鐵門聲音 ,不料清晨醒來才知道是自己住宅遭竊(見呂淑芳警訊筆錄 所述),如此恐怖之受害經驗,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恐慌不 安。又被告由頂樓侵入鄰居李垂章之房屋內,竊取李垂章多 年珍藏之集郵冊及茶壺等物,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犯罪後 即傳拘不到,經通緝後始被緝獲,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犯 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
㈤起訴書認為李垂章位於田尾鄉○○路51巷7弄5號之房屋,構 成李垂章之居所,故論以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 重事由。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為該房屋不構成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不構成居所,僅能構成堆置財物之倉 庫而已,被告侵入該處並無侵犯被害人李垂章之居住安全法 益。然公訴意旨認為此「侵入住宅」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 之竊盜部分,乃結合犯本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不 另就為「侵入住宅」部分為無罪諭知。
五、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