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91號
CHDM,101,交訴,91,2012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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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維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維經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維經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 ,竟仍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7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9 69-EC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里○○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堤岸道路與大佃路交岔路口處,原應注 意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 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適告訴人楊景傑駕騎 車牌號碼HB8-567 號重型機車,由大佃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 ,行至前揭路口時為綠燈正常行駛,竟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貨 車前車頭擦撞(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前車牌因而掉落現場)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和頭皮撕裂傷、雙手肘 和左手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景傑告訴被告簡維經過失傷害部分,起 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經彰 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彰化縣彰化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四、至於被告被訴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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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