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維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6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維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簡維經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01 年 7 月12日7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969-EC 號自用小客貨 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彰化縣和美鎮○○里○○道路與大佃路交岔路口處,與楊景 傑駕所騎乘、沿彰化縣和美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之牌號碼HB8-567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上開自用小客 貨車之前車牌因而掉落現場),致楊景傑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和頭皮撕裂傷、雙手肘和左手腕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 簡維經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 逕行駛離,竟未下車查看楊景傑之傷勢,亦未召請他人救助 或報警,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到 場處理時,於現場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1 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景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維經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景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張及車禍相關照片13幀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簡維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呼 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甚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 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當庭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