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90號
CHDM,101,交訴,90,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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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蘇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001、4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蘇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支付如附件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363號調解書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一、余蘇洲明知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 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1 年3 月24日15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之海產店,飲用 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18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277-JMG 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彰 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中山路與華山路口時, 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以致無法安全駕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 晴,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 前行,適同向前方有連秀貞騎乘腳踏車,遭余蘇洲所騎乘重 型機車右側煞車桿勾住所穿外套左邊口袋,而失控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破裂、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101 年3 月31日13時13分許不治死亡。另余蘇洲亦受 有頭部損傷、損傷後之顱內出血及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 警將余蘇洲送醫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渡測試,其測試值達22 4.8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4 毫克。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檢舉暨被害 人連秀貞之夫曾文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余蘇洲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 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余蘇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文達(即被害人連秀貞 之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雪靖李詩寧於警詢 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偵字第4001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現場圖( 偵字第4001號卷第20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第4001號 卷第12頁)、診斷書1 紙(偵字第4001號卷第17頁)、彰化 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1紙(偵字第4001號卷第19頁 )、現場照片14張(偵字第4001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 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宗1份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連秀 貞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而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字卷 第27 至第2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36頁)、法 醫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30頁至第35頁)各1份及相驗屍體 照片8張(相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附卷可憑;且按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時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酒後騎乘機車,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 告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經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24.8M 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124毫克,依醫學研究通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 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 倍,甚而 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 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 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4 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 車上路,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為肇 事原因,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1年7月24日彰鑑字第1015602003號函 文暨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001號卷第37頁 至第41頁),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服用酒類後騎乘 機車等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增列 第2 項之規定。揆諸立法理由「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



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 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 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 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故 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知立法將該 條第2 項增訂為加重結果犯。而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 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61年 台上字第289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上開規定自應行為人對 於致人於死之結果有預見之可能始能以該罪相繩。是究其犯 罪行為態樣,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僅係酒後駕車過失 致人於死罪構成要件之一部,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適用法 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應優先於同法第276 條第1 項 而適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其因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回之遺憾,並使 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至屬不該,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彰化縣彰化 市調解委員會101 年民調字第363 號調解書1 份可考(見偵 字第4001號卷第43頁),告訴人亦於審理程序時稱被告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持續履行分期給付,於準備程序休庭時 曾向公訴人表示希望不要判被告太重等語,被告庭呈悔過書 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保證不再酒後駕車(見本院卷101 年 9 月14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6 頁),犯後態度尚佳,被告 本件犯行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憑,素行可謂良好,又參酌被告因本件車禍自身受有頭部 損傷、損傷後之顱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等傷,有診斷書1 紙足憑(見相字卷第23頁),可謂因自己犯行亦受相當教訓 ,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頗具悔意,又因本件車禍自招 前述傷害,再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 宣告緩刑5 年。又本院考量前揭調解內容分期給付尚在履行 中,且起迄長達80期(按月給付),除反映於緩刑期間外, 為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並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 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予宣告其應依附件彰 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1 年民調字第363 號調解書內容所



定給付數額、方式,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作為緩刑條件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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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