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39號
CHDM,101,交訴,39,2012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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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457號、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銘洲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5 日 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阿樹海產店飲用紅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不顧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仍 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406-UE號自用小客車沿 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鎮平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於當日下 午3 時50分許,行經鎮平巷萬合幹34×9 電線桿前,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 力而駛入對向車道,以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對向車道上由 告訴人陳彥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970-JGY 號重型機車,告訴 人因此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肩挫 傷、右手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被告吳銘洲 駕車肇事後,為規避刑責,竟另行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犯意,明知當時碰撞力道猛烈,對方恐已受傷,因擔心員 警會發覺其酒醉駕車行為,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 意,未下車查看陳彥廷傷勢及施以救護送醫等措施,隨即徒 步離開現場,並通知不知情之友人騎乘機車附載其離去。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從陳彥廷之同行友人蔡明記口中得知吳 銘洲去向,而循線追查,認為吳銘洲涉嫌重大,遂通知吳銘 洲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接受酒精 濃度呼氣檢測,發現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91MG/L。惟吳銘 洲接受員警訊問時,得知員警追查線索係蔡明記提供,復適 見蔡明記在分局內,竟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蔡明記 以台語恫稱:「要叫小弟來,要將你厚起來。」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蔡明記,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告訴人陳彥廷提起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於被告另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之酒醉駕車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部分業經本 院於101年8 月3 日宣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銘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即101 年8 月2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過失 傷害告訴,該署於同年8 月30日將撤回告訴狀檢送本院,此 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在 卷為憑,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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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