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 任
辯護人 李昌明
湯阿根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0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原審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妨害公 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甲○從事代書及徵信業務,任職於高雄市○○○街六六號萬國 法律地政徵信事務所,從而馬麗玫遂將其與案外人陳桂橋之民事糾紛而欲強制執 行事宜,委託甲○處理,惟事後馬麗玫懷疑甲○興陳桂嬌有所勾串,教唆陳桂嬌 脫產,即與甲○產生爭執,然甲○置之不理,馬麗玫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 午三時至四時許,前往位在高雄市○○○街九十七號之大理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 找任職於該所教導甲○法律事務之劉錦勳理論此事,而甲○尾隨其後進入該事務 所,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將馬麗玫脖子勒住,並將其摔倒在地,旋 即以徒手毆打馬麗玫面部,並用腳踢馬女之身體,致馬麗玫受有顏面紅腫瘀青、 右頸部瘀青、下腹部紅腫瘀青、雙膝部紅腫淤青等傷害。二、案經馬麗玫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未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傷害告訴人馬麗玫之行為,辯稱:伊不知其傷勢從何而來云云。經查:被 告確有接受告訴人委託辦理其與陳桂嬌民事強制執行之事,此有民事強制執行狀 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另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大理法律地 政聯合事務所找劉錦勳討論此事,而隨後被告亦有到該事務所,被告與告訴人有 發生爭執等情,亦據證人劉錦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又查告訴人於右述時地 遭被告毆打受傷後,至事務所外打電話報警要求救護車前來並將告訴人送往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宋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宋志賢於 當日下午四時許即趕至醫院看見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亦據證人宋志賢於原審 供述明確,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 紙附卷可稽,而於診斷證明書上之所載之傷害,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部位
如頸部瘀青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傷告訴人甚明。證人劉錦勳 於原審雖證述未見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黃 雅玲事後與劉錦勳之妻與電話中亦有談論到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發生衝突,此據 黃雅玲於原審證述在卷,亦有錄音帶及譯文經原審庭勘驗屬實,此外復有證人郭 奕良於偵訊中證述:事後有打電話給被告詢問為何毆打告訴人,而被告回覆打她 (即告訴人)又如何等語,均足佐證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害,確為被告所為,應 無疑義。足見證人劉錦劣原審上開證詞,顯係事後廻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 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案表 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及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應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亦無理由,均應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