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841號
KSHM,90,上易,1841,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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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 律師
        凃啟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區○○街四十八巷十三號一樓「葛瑞貿 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三恆 NONNO」、「三恆 NO.NO HOUSE」商標圖樣 ,為告訴人三恆開發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 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及應屬本類 之其他一切商品上,迄仍在專用期間內,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 間起,連續向香港地區之CONVINCE TIME公司輸入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前 開商標圖樣之「MONICA NONO -SPORT-」圖樣之手提袋、皮包,陳列在高雄市前 鎮區○○○路二一七號二樓「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內,並雇用不 知情之許淑卿(另案偵結)在上址,以每個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 不特定顧客。嗣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告訴人公司經理郭 恆寬會同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使用近似前開商標圖樣之皮包七十三只, 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商標法犯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商標法犯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在被告甲○○ 之前開百貨公司所設專櫃扣得皮包七十三只,又該七十三只皮包所使用之「NONO -SPORT-」商標並無類似倒三角形之圖樣等語,為其論據。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扣案的皮包是從香港進口的 ,香港CONVINCE TIME公司在香港有註冊商標,都有合法的授權給我們,並不是 使用三恆公司的商標,我沒有違反商標法,我們賣的和告訴人賣的東西都不一樣 ,這些皮包都是原原本本從國外進口的等語。經查:(一)扣案皮包七十三只所使用之商標形式共有三種,分別為:「MONICA NONO -SPORT-」、「MONICA NONO」及「MONICA NONO SPORT」,此業經原審於九十 年二月二日審理時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並有相片三幀在卷可憑 ,而「NONO -SPORT-」加類似倒三角形之商標圖樣,為香港CONVINCE TIME公 司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知識產權署註冊登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取得 在「袋子」商品上之商標專用權,此有被告甲○○所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知 識產權署商標註冊處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函文在卷可憑,並為公訴人在起訴書 中為相同認定,則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所核准之商標專用權不及於我國,但 在香港由CONVINCE TIME公司生產標有「NONO -SPORT-」字樣之袋子,自非屬 違法之物。




(二)扣案皮包七十三只,係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自香港進口CONVINCE TIME公司之產品,此有被告甲○○所提進口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亦未否認 或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前開自香港進口之辯解為偽,且被告甲○○又提出 CONVINCE TIME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授權被 告為在台灣地區唯一代理商之授權書,雖該授權期限稍晚於被告甲○○所稱進 口之日期,惟該授權書除授與被告在台灣地區唯一代理商地位外,實際係限制 CONVINCE TIME公司另授權其他公司為台灣地區之代理商,以保護被告甲○○ 之權益,自與被告甲○○於CONVINCE TIME公司授權前,將真品平行輸入台灣 無涉,而難以此稍晚之授權期間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三)告訴人所有之商標圖樣為「三恆NONNO」及「三恆NO.NO HOUSE」,而該圖樣上 之「三恆」字體遠大於「NONNO」或「NO.NO HOUSE」字體,「三恆」顯為該商 標圖樣之主體,此有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按,惟告訴人實際使用在皮包上之圖樣 則為「NONNO」或「NO.NO HOUSE」或「NONO」,非但將商標主體之「三恆」字 樣省略,甚至使用與前開商標圖樣不同排列方式之「NONO」字樣,此有告訴人 所提之產品相片在卷可憑,則告訴人此種使用商標之方式,是否為商標之合理 標示使用,自屬有疑,又告訴人質疑扣案皮包僅使用CONVINCE TIME公司所取 得「NONO -SPORT-」商標圖樣之「NONO -SPORT-」或「NONO」或「NONO SPORT 」字樣,而無類似倒三角形之圖形,惟對照告訴人前開使用商標之方式,則若 認告訴人之前開使用商標方式為合理使用,顯難認扣案皮包上之商標標示有何 不法或不妥,再者被告甲○○所出售之皮包既為「NONO -SPORT-」商標皮包, 則其於專櫃上使用「NONO」字樣,用以銷售「NONO -SPORT-」皮包,與告訴人 所有「三恆NONNO」及「三恆NO.NO HOUSE」商標明顯不同(其中「三恆」二字 很大致外觀明顯不同),顯難認為不法。
(四)告訴人公司經理郭恆寬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原審審理時到庭供稱:「三恆公司 生產的皮包一個賣五百九十元至九百八十元」(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等語, 顯見系爭商標皮包並非高單價之物品,則衡情,本件自無對高單價、高知名度 產品以「搭便車」方式銷售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甲○○自香港進口CONVINCE TIME公司生產、在香港享有商標 專用權之真品皮包販賣,本屬國際貿易之常態,又無事證可認扣案皮包製造時 之商標標示有何不法、被告甲○○販售扣案皮包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罪故意, 自難認被告甲○○有違反商標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 甲○○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違反商標法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 循告訴人公司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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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三恆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恆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