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名光捲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0九六二、第一三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名光捲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光公司)設於高雄縣路竹鄉○○路七二五號 ,甲○○為該公司代表人,乙○○為總經理,乙○○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名光 公司之代理人,明知名光公司所申請核准聘僱之印尼籍勞工「SUPARPTO」之核准 聘僱期間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屆滿,因仲介該外勞之傳眾國際有限公司 作業疏失,未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展延聘僱許可,為許可已失效之外國人,竟因執 行名光公司業務之需要,於「SUPARPTO」所核准之聘僱期間失效後,仍以月薪新 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元之代價予以僱用,擔任名光公司製造業技工之工作 ,迨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於名光公司當場查獲。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確為名光公司之總經理,為該公司之代理人,並於執行 職務範圍內,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聘僱該許可已失效之印尼籍勞工「SUPARPTO 」擔任名光公司之製造業技工之工作,嗣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為警 當場查獲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辯稱:雖該印尼籍勞 工之許可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惟被告不諳法令,故 有關人力引進之相關業務,被告名光公司均委託人力仲介業者劉知止先生全權代 為處理,詎仲介公司竟違反受任人之義務,怠於法令規定期限內申請延展許可, 迨被告知悉後始提出申請,雖遭勞委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否准延聘許可, 然被告名光公司因對上開處分不服,乃依法提起訴願,迨至九十年六月四日始獲 訴願駁回,是被告絕非在勞委會不准延展聘僱許可之處分確定後仍續為聘僱該外 籍勞工。且被告名光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收受勞委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應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撤銷聘僱許可之函文,原欲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即 訴願最後期限提起訴願,惟因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即遭警查獲,致被告名光公司無 法提出訴願而作罷,故被告所為應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另 名光公司代表人甲○○則辯稱公司業務均為乙○○在處理云云。二、惟查:
㈠按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
者,應檢具展延聘僱申請表。中央主管機關原核發聘僱許可文件。最近六 個月內該外國人健康檢查合格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同意核備函。申請展延聘僱 外國人之名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者,前項第三款文件為最近十二個月內該外國 人健康檢查合格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同意核備函。第一項申請經許可者,中央主 管機關應核發展延聘僱許可,為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 被告聘僱該印尼籍勞工,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自不得以不諳法令以為卸責之詞。 況前開規定,亦經主管機關勞委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 第○四一三三二三號函說明「四」詳予告知名光公司(參警卷第二十三頁),益 認被告執不諳法令,並將疏失委由人力仲介業者,顯無可取。 ㈡被告僱用該印尼外勞許可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有勞 委會前開函所檢附之聘僱外國人名冊一份在卷可憑(參警卷第二十四頁),自應 遵守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期間之限制,如被告欲展延亦應在期滿前辦妥一切展延 之手續,如未核准展延即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 當地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並由警察機關處理之。而查,被 告原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前申請延展,然被告竟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始 向主管機關勞委會提出展延聘僱許可申請,顯已逾前開展延聘僱之法定期限,是 勞委會依據外國人聘僱及許可辦法第八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規 定,不予核發其延展聘僱許可,其結果當為被告所預期,亦有勞委會九十年一月 二十四台九十勞職法字第○二一八四四一號函附卷足稽(參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二 十一頁)。
㈢被告縱申請展延,惟因已逾前開法定期限,則該外勞之許可自僱傭期間屆滿即八 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即已失效,雇主即不得留用而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辦理,惟被告除未依該條辦理,竟續留用許可屆滿失效之該外勞,其有違反就業 服務法之規定甚明,況且該印尼籍勞工「SUPARPTO」於許可失效後,仍在名光公 司從事鐵類搬運等雜工工作,每月薪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亦經該印尼籍勞 工「SUPARPTO」於警訊時供明(參警卷第五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違法雇用許 可失效之外國人一人之犯行甚明。至於被告所辯稱已就勞委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六日以台八十九勞職字第○三七一○五八號、第○三七一○五七號函否准核發 展延聘僱許可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六五四八號函提出 訴願,然與被告明知其許可已失效,而仍聘僱外勞之犯行無涉,被告自不得執其 因已提訴願,而主張其無犯罪之故意。
㈣此外,復有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所製作之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現場紀錄一份、 該外籍勞工之打卡單二紙及現場照片二幀(參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居留外 僑作業詳細資料一件、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㈤被告乙○○既為名光公司之代理人,於執行職務而為名光公司聘僱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則名光公司自應依同法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論處,殊難以均係乙○○所為而免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查被告乙○○為被告名光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而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被告名光公司為法人,因其法人之代理人即 被告乙○○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涉犯同法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名光公司亦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科處同 條第一項後段之罰金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訂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違反聘僱已許可之外勞 ,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聘僱人數僅一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六萬元,並 就被告乙○○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 告乙○○認係法人之代表人部分,應予更正),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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