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008號
CHDM,101,交簡,2008,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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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清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 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9月11日入監服刑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於入監服刑前 之101年9月9日又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犯下本案,漠視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顯無悔改之意,行為實不可取,及審酌其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 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454 條第 2 項, 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44號
被 告 游清俊 男 36歲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68巷
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清俊自民國101年9月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止,在台中市龍井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及藥酒不到 半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車號EYC-868號輕型機 車從彰化縣員林鎮大潤發欲至該鎮之台鳳夜市處。嗣於同日 晚上7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鎮○○路與至善街口處, 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 值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清俊於警訊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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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