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 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自民國101年9月2日晚上7時許起,迄同日晚上10時許 止,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附近某路邊攤,飲用高粱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旋即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VOG—047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 彰化縣員林火車站附近訪友,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途 經彰化縣員林鎮○○街與三民街街口前時,因酒後注意能力 減弱,不慎與黃啟男所騎乘車牌號碼311—JJL號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對 張順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0毫克,始知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記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 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 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 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 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 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 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 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肇事後, 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依一般社會 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 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 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且因而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尚未與被害人黃啟男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