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8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清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職務報告書」 ,證據部分補充「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52號
被 告 游清俊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68巷
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清俊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8月 23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巨星網路咖啡店內 ,飲用啤酒及人蔘藥酒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旋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EYC─868號輕 型機車,由該處出發,欲返回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168巷21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 鎮○○路與源泉路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9時40分 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竟仍高達每公升0.74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清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按汽 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次 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 百分之0點11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 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 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 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 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後,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4毫克,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車。綜上 ,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