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宜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宜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 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 車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 每公升0.61毫克之程度,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及本身亦因本案受有左側骨骨頸及股骨幹骨 折之傷害等一切情狀,應已知所警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 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437號
被 告 施宜豐 男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49
5巷7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宜豐於民國101年5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 鄉○○街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駕騎車牌號碼FR6-809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路與彰鹿 路5段2巷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以致其所 駕騎之機車與陳振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800-ZE號自用小客 車擦撞,施宜豐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及股骨骨幹骨折之傷害 (施宜豐不提過失傷害告訴)。嗣施宜豐於同日下午7時30 分許接受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 達122.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1MG/L,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宜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陳振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診斷書等附卷可稽。 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 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 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高 達每公升0.61毫克,衡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釀車禍 ,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