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917號
CHDM,101,交簡,1917,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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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振源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 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於民國101年6月22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 番婆菜市場內,飲用保力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旋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IWK—351號重型 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溝漧里棋盤 巷46號之住處,途經彰化縣鹿港鎮溝漧巷28-16號前時,因 酒後注意能力減弱,不慎重心失控,因而人車倒地,致使自 身受有左小腿挫傷、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及左腓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謝振源送醫急救並抽血檢 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8.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 度約為每公升0.74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檢驗單、前開醫院 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現場照片8張,及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所 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 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 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 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 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 ,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 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 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肇事受傷後,經警送 醫急救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48.8MG/DL(換 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4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 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 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安全,且因而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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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