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798號
KSHM,90,上易,1798,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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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
        邱佩芳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存款存褶柒本、偽造之年籍資料壹批、電腦壹組、列表機壹台、影印機貳台、傳真機貳台、行動電話壹支、畢業同學錄拾壹本、勞工保險卡壹批、扣繳憑單壹批、郵政儲金簿影本壹批、待辦信用卡資料壹批、被害人照片貳拾叁張、偽造身份證影本拾玖張、被害人身份證儲金影印本柒張、空白扣繳憑單壹批、信用卡申請書壹批及偽造印章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底應徵擔任陳威至(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目前上訴由本院另案處理中)所經營之「三富資訊有限公司」總機小姐工作。緣陳威至利用報紙廣告刊登方式,招攬代辦信用卡業務,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利用高雄市○○○路五七九號十一樓之五、高雄市○○路一八七號及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十二號三樓等辦公處所,或由看報前來要求代辦信用卡之客戶,或由某綽號「吳董」之年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提供變造之邱玉琳林梅如、戊○○、己○○、丙○○、丁○○、舒靜婷、潘冠如、甲○○、曾家祺等人之證件,即本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由陳威至利用電腦、列表機、影印機等工具變造該人員之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等證件,供作申請信用卡所需身份、財務證明,嗣先後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邱玉琳等申請客戶之簽名,並持以行使,連同上開偽造之身份、財務證件,連續向富邦、中國信託、美商花旗、慶豐、台新等銀行申請各該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為應付嗣後發卡銀行必然以電話徵信申請人個人資料之手續,乃將前開申請客戶之基本身份資料抄錄成卡,並自同年八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七月,應予更正)起商請具共同詐財犯意聯絡之受僱人乙○○蘇淑芬(同案被告之一,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黃詩華(另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目前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一旦有相關銀行前來電話徵詢時,冒充申請客戶本人接受徵信或聲稱該人不在,致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申請人有正當工作或為真實而核准並依約發給信用卡,陳威至再與綽號「阿華」、「平仔」等成年男子,以偽造印章取得該等信用卡後,除部分以信用額度二成之利潤將信用卡交給「吳董」,或向登報而來之客戶因上開方法而申請得到信用卡者抽取一成之利潤或新台幣五百元外,部分則自己持往高雄地區特約商店富友KTV 及今夜女人香視聽等店刷卡消費或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遠東百貨公司、啟達電腦資訊廣場等處詐得不法財物,並於刷卡



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簽己○○等人之(英文)簽名,以偽造其簽帳單,持交各該特約商店收憑,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不知情之人及發卡銀行(如數為其墊付款項)。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五七九號十一樓之五及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十二號三樓為警查獲陳威至黃詩華,並循線查獲乙○○蘇淑芬,於查獲時計共扣得詐財共犯陳威至所有供向銀行詐取信用卡所用之存款存褶七本、偽造之年籍資料一批、電腦一組、列表機一台、影印機二台、傳真機二台、行動電話一支、畢業同學錄十一本、勞工保險卡一批、扣繳憑單一批、郵政儲金簿影本一批、待辦信用卡資料一批、被害人照片廿三張、偽造身份證影本十九張、被害人身份證影本七張、空白扣繳憑單一批、信用卡申請書一批、偽造印章二顆。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受僱於陳威至,並於公司內假冒客戶姓名接受信用卡發卡銀行 徵信等情,坦認不諱,惟辯稱:伊以為陳威至是代辦信用卡,並不知道那些申請 人並無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伊知道後只作了一星期就離職了云云。惟查,右 開事實業據被告及同受僱為同一分擔工作之共同被告黃詩華分別於警訊中供承不 諱,又據共犯陳威至於警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供證在卷,復有如事實欄所載共犯 陳威至所有供詐騙信用卡所用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亦有富邦、中國信託、美商花 旗、慶豐、台新等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附件及消費之簽帳單等資料附本院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一號卷可稽;按諸信用卡之申請過程必然會有銀行人員電話查 詢、徵信之程序,顯見申請人與申請資料身份、財力等資料之同一乃係信用卡申 請之所必要徵信項目,其故使該徵詢銀行陷於錯誤之行為分擔,係於發卡過程中 介入,俾使陳威至遂其獲發卡目的,受僱任應徵之公司,係以代人申請信用卡為 業務,又為被告乙○○所是認,其依一般常識對該行為之不法,自有所認識,仍 逕受命配合,對該信用卡之施詐,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上開所辯,尚 無可採。至本件共犯陳威至之以虛偽證件申請信用卡過程中尚涉及偽造相關私文 書、證件,並持以行使送件,俟信用卡獲核發後又持以行使詐財之過程,綜觀全 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共同參與之,而各該文書偽造與行使及刷卡詐財之過程 與上開被告所涉「配合銀行接受徵信」之行為並無行為關連之必然,自難期待被 告主觀上對各該偽造證件及行使及刷卡詐財等節亦有認識,即難遽認被告之犯意 尚及於其餘偽造並行使偽造相關證件及行使信用卡詐財部分,附此敘明。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信用卡固 非有價證券,惟持卡人如不提示信用卡,即不能對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反之,雖 非合法之持卡人,但如其提示信用卡而未經特約商店查覺者,仍得簽帳消費。故 信用卡具有與現金相同之經濟上功能,從而信用卡實具有財產上價值,為詐欺取 財罪之犯罪客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 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陳威至蘇淑芬黃詩華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上開犯罪事證已明



,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原審逕自認定係犯財罪之犯罪客體,本件公訴人認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於判決理由中未詳敘變更之 理由,即有未洽;本件查獲時尚有黃詩華亦與被告從事同一分擔之犯行,原審判 決未予併認係共同正犯亦有未合;本件扣獲諸多詐取信用卡所用之物並為共犯所 有,原判決未一併諭知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 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僅為受僱人,所分擔犯罪情節甚微,本件犯罪期間非長 ,顯示惡性非重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 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 效,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法律,故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 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扣案之偽造印章二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 定沒收;另存款存褶七本、偽造之年籍資料一批、電腦一組、列表機一台、影印 機二台、傳真機二台、行動電話一支、畢業同學錄十一本、勞工保險卡一批、扣 繳憑單一批、郵政儲金簿影本一批、待辦信用卡資料一批、被害人照片廿三張、 偽造身份證影本十九張、被害人身份證儲金影印本七張、空白扣繳憑單一批、信 用卡申請書一批係共犯陳威至所有,依其物品存在之功能,顯係供詐取信用卡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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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富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