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796號
KSHM,90,上易,1796,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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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任職於高雄縣仁武鄉○○○街一八七號,即楊崑明所經營之旭泉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旭泉公司」),擔任配送酒類、飲料等貨物兼收款員一職,為從 事業務之人,平日除負責配送酒類、飲料予定購之客戶外,並代旭泉公司向客戶 收取貨款。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甲○○依循往例, 將酒類、飲料配送予訂購之客戶,並代旭泉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三百六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詳如附表所載),嗣後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除返還五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外,其餘連續將上開 貨款侵占入己,並陸續用於其日常生活所需,合計侵占新臺幣三百零三萬一千四 百十六元,迨旭泉公司向客戶查證後始發覺上開情事。二、案經旭泉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旭泉公司之代表人楊崑明迭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侵占款項之收款明細表影本二十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除時間緊接外 ,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生損 害非微,暨其犯後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侵占三百六十一萬 八千九百五十一元,惟告訴人之代表人楊崑明既於原審審理時明確陳稱:被告總 共侵占公司三百零三萬一千四百十六元,因我們發現被告侵占貨款以後向被告追 討,被告就陸續向廠商收取五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 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前開五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應僅係被告未按 時向客戶收取貨款,而非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再加以侵占,茲因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刑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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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