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0年度,1號
CHDM,100,金訴,1,201209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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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昭彥
      李燊鋐
      黃永捷
      李淑甄
      黃楷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28
號、11031號、100年度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昭彥李燊鋐黃永捷李淑甄黃楷元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榮富自民國99年10月間起,允諾依照詐騙 金額之一定比例給予報酬,陸續招募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之成員李偉賢陳華巡陳博明林佑縉李榮富李偉賢陳華巡陳博明林佑縉均另行以協商程序判決審結)、 被告莊昭彥李燊鋐黃永捷李淑甄黃楷元等人,在基 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成立「金錢龜」詐騙機房 後,以冒充大陸地區銀行行員、經理等「假貸款真詐財」犯 罪手法,利用網路、報紙為媒介刊登廣告之方式,向大陸地 區民眾實施詐騙,嗣於99年11月22日、24日、25日分別有不 詳人士遭騙,將人民幣2萬元、人民幣9900元、人民幣4萬42 00元匯入自己申設具手機轉帳功能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後, 李榮富便利用該手幾轉帳功能將上開款項轉至潘宥齊指示之 金融帳戶,並指揮大陸地區車手提領,透過高振揚所經營之 地下匯兌匯回臺灣,再由潘宥齊以SKYPE聯繫李榮富至臺中 市漢口路「陽光盒子」等地,由蕭洲益交付詐騙所得金額5 ﹪做為報酬(高振揚潘宥齊蕭洲益部分另行審結)。由 李榮富擔任銀行經理,其餘人員分工情形如下:林佑儒於99 年10月間以每月租金2萬8000元,承租基隆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予李榮富等人 供作詐騙及住宿使用;林佑縉於99年10月15日加入,擔任業 務員,負責接聽電話;陳華巡於99年10月底經由報紙廣告得 知後加入,擔任業務員,負責接聽電話;陳博明於99年11月 20日經由李榮富介紹加入,擔任業務員,負責接聽電話;李 偉賢於99年11月25日透過林佑縉介紹加入,負責購買三餐; 莊昭彥李燊鋐均於99年11月28日透過陳博明介紹加入,先 按照李榮富所提供之「教戰守則」背稿後,擔任業務員,負 責接聽電話;黃永捷於99年11月29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介紹,偕同李淑甄加入,先按照



李榮富所提供之「教戰守則」背稿後,擔任業務員,負責接 聽電話;黃楷元於99年11月29日經由報紙廣告得知後加入, 先按照李榮富所提供之「教戰守則」背稿後擔任業務員,負 責接聽電話。因認莊昭彥李燊鋐黃永捷李淑甄、黃楷 元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 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為其構成要件,是以被害人交付財物時,詐欺取財行為 即已完成。
三、經查:莊昭彥李燊鋐係於99年11月28日;黃永捷李淑甄 係於99年11月29日;黃永捷係於99年11月29日加入李榮富所 屬詐騙集團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且為公訴意旨所是認,而被害人遭李榮富所屬詐騙 集團詐騙後,係分別於99年11月22日、24日、25日匯款,是 於此時詐欺取行為即已完成,則莊昭彥李燊鋐黃永捷李淑甄黃楷元加入詐騙集團時,前揭詐欺取財行為既已完 成,其等對於上開詐騙行為顯無行為之分擔,且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莊昭彥李燊鋐黃永捷李淑甄、黃 楷元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 證明其等犯罪,依首揭規定,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李善植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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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