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禮義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洪彩瑜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謝世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3915號、第4512號)、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
第5075號、第5861號),及移送請求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5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禮義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
莊禮義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洪彩瑜犯如附表一編號1 、7 至14、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7 至14、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從刑如附表五所示。洪彩瑜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謝世源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禮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第1 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2 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第1 案、第2 案經減刑及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第3 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 月,兩者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3 月2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97年6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 業經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意圖營利非法販售他人,竟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洪彩瑜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於附表一編號2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
二、洪彩瑜明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列管之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意圖營利非法販售他人,竟各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不知何人所 有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7 至14、附表二、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編號1 、7 至14、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人。嗣經警於 100 年4 月26 日 上午8 時許,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搜索 莊禮義及洪彩瑜之住處,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
㈠本件100 年度偵字第3915號、第451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記載:「莊禮義竟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及 與洪彩瑜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附表1 (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1 所示之人 」等語,似指該附表中販賣海洛因部分均係被告莊禮義單獨 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被告莊禮義、洪彩瑜共犯 ,然細究該附表中關於犯罪過程之描述,編號3 (即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4 、5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志清部分,記載 被告莊禮義、洪彩瑜共同所為,編號5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6 )販賣海洛因與杜文章部分,記載被告莊禮義單獨所為 ,與前述犯罪事實欄中關於犯意之主張相符,但編號6 (即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販賣海洛因與鄭啟明部分,又記載被 告莊禮義、洪彩瑜共同所為,編號7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8 至12)販賣海洛因與廖明輝部分,則記載被告洪彩瑜單獨 所為,與犯罪事實欄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僅記載「被告莊 禮義單獨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不符,且該附表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均記載係被告莊禮義或洪彩瑜個人所為, 亦與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莊禮義)與洪彩瑜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不符。檢察官嗣後復提出移 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08 頁),所移送 請求併辦之事實即為前揭起訴書附表1 編號5 (即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6 )販賣海洛因與杜文章、編號7 (即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8 至12)販賣海洛因與廖明輝部分,並表明此與前起 訴之事實為相同犯罪事實,但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販賣海洛 因與廖明輝部分係被告洪彩瑜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為之,是公訴意旨究竟認為被告莊禮義、洪彩瑜共犯之犯 行為何,尚屬不明。
㈡經本院函請公訴檢察官確認起訴之真意,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表示「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洪彩瑜、莊禮義並 非全部都屬共犯,就只有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六有共犯,即 林志清、鄭啟明部分。其餘的部分就以附表內販賣毒品模式 欄內所載的犯罪事實提到何人販賣,該人就是該犯罪事實的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故起訴範圍之認定應以此 為準,即100 年度偵字第3915號、第4512號起訴書起訴之犯 行,該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7 、8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 、8 至14)係起訴被告洪彩瑜單獨犯罪,該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4 、5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5 、6 )係起訴 被告莊禮義單獨犯罪,該起訴書附表1 編號3 、6 (即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3 、4 、7 )係起訴被告洪彩瑜、莊禮義共同 犯罪。又公訴檢察官前揭發言僅係確認起訴之真意,將原本 不確定之起訴範圍予以特定,並非就已特定之起訴範圍予以 擴張或減縮,故並無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二、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莊禮義、洪彩瑜、謝世源 、證人王呈佑、陳仕霖、林志清、杜文章、鄭啟明、廖明輝 、李家邦、楊國祥、顏國洲、杜啟豪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 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出異議,經審酌卷內相關證 據,查無上開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 規定之適用,是前揭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 ,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 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 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闡釋甚明。故 上開陳述雖不得做為證據,仍得用以彈劾被告、證人、鑑定
人陳述之證明力,應先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 甚明。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性質與警詢筆錄 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 ,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 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被告莊禮義、洪彩瑜、謝世源、證人王呈佑、陳仕霖 、林志清、杜文章、鄭啟明、廖明輝、李家邦、楊國祥、顏 國洲、杜啟豪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 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 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 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㈣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 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引用之監聽譯 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採為證據,是本件所引用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 力。
㈤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 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鑑定 所出具之鑑定書,依據上開說明,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㈥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 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 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 之經驗。(3)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 受測人身 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係由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 定,鑑定之施測人吳家隆,乃於88年在該局接受測謊養成教 育,並赴美國喬治亞州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of Polygraph受訓結業,乃具備測謊鑑定專業能力及經驗之 施測人員;又該次測謊儀器係採用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 、型號為LX-4000 之電腦測謊儀,測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 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且測謊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空調、
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再被告莊禮義、謝世源接受測謊之 前,有經過其同意,被告並表示其身體狀況正常,睡眠良好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2月2 日調科參字第1000062108 0 號測謊報告書檢附之測謊鑑定人訓練合格證書、測謊同意 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等在卷可參,並檢附相關施測 圖譜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59 頁),足認被告 莊禮義、謝世源確有同意測謊,且測謊時並無足以干擾本次 測謊正確性之事實存在,形式上均符合上開所述之測謊基本 程式要件,應認該測謊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惟測謊鑑定並 非積極證據,其結果僅供參考,是上開鑑定結果是否可採, 仍應調查其他事證。
㈦本件證據中,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物證,均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 據能力。
㈧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 力,應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洪彩瑜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呈佑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3915號 偵卷第23頁,此卷宗下稱3915偵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見芳苑分局0000000000警卷第46頁反面,此卷宗下 稱7545警卷),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莊禮義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並辯 稱:其當日並未接此通電話,亦未與證人陳仕霖見面云云。 惟查:
㈠證人陳仕霖於偵訊中證稱:其認識莊禮義及洪彩瑜,莊禮義 其都稱呼大頭仔,洪彩瑜則稱呼小瑜,100 年4 月6 日上午 11時40分之譯文,是與莊禮義聯繫,於當天通話完15分鐘內 (約12時許)在田中鎮○○路附近的土地公廟前(田中鎮○ ○路○ 段608 巷252 號前),莊禮義如何到現場其不清楚, 其則騎乘摩托車到現場,其有見到莊禮義從附近的小路走出 來,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向莊禮義購買安非他命, 該次其並沒有見到洪彩瑜等語明確(見3915號偵卷第24頁) ,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7545警卷第61頁反面),此部 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仕霖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前揭譯文係其與一名綽號 「大頭」男子通話,但其不知道是誰接的云云。又證稱:本 次係與「小瑜」即被告洪彩瑜交易,其當時是要去找「小瑜 」,因為被告莊禮義接電話,故其才說要去坐一下等語,但
實際上並非要去找被告莊禮義,被告莊禮義的綽號就是大頭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反面至第211頁反面),與其先前 陳述矛盾,且其明知被告莊禮義的綽號為「大頭」,為何會 先證稱「與一名綽號「大頭」男子通話,但其不知道是誰接 的」云云?顯然其有意為被告莊禮義隱瞞。且本件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為:「(陳)大頭哥,我過去你那坐一下。(莊) 安怎?(陳)昨天我跟你說的那個阿。(莊)好好。」,並 無任何對話可看出證人陳仕霖係要找被告洪彩瑜之意,且證 人陳仕霖一開始就知道接電話者為被告莊禮義,馬上表示要 去坐一下,被告莊禮義詢問來意為何,證人陳仕霖答稱:「 昨天我跟你說的那個阿」,顯然2人在前一天已經約好,益 徵本次證人陳仕霖就是要找被告莊禮義交易,與被告洪彩瑜 並無關連,證人陳仕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無非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
三、被告洪彩瑜對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14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啟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3915偵卷 第96頁至98頁、本院卷二第335 頁反面至第341 頁)、證人 廖明輝於偵訊中之證述(見3915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證 人李家邦於偵訊中之證述(見3915偵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 )相符,並有被告洪彩瑜與證人廖明輝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見3915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此部分犯行,均 堪認定。又關於被告洪彩瑜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鄭啟明之金額 ,被告洪彩瑜陳稱:印象中沒有賣過3000元,2000元的應該 有1次 ,其餘都是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3 頁),證 人鄭啟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 次3000元,其餘3 次都是 1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0 頁),兩者略有不符,而此 部分並無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認定被告洪彩瑜販賣海洛因與鄭啟明之價格為1 次2000元 、3 次1000 元 ,附此敘明。
四、被告洪彩瑜對於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國祥、杜啟豪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3915偵卷 第231 頁、100 年度偵字第5861號偵卷第112 頁,此卷宗下 稱5861偵卷),並有被告洪彩瑜與楊國祥、顏國洲、杜啟豪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分見3915偵卷第185 頁、第70頁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00012780號警卷第 50頁),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洪彩瑜於本院審理中 雖陳稱:附表三編號2 該次係證人杜啟豪、杜啟德共同購買 ,杜啟德打電話與其約定交易,由杜啟豪出面付錢及拿毒品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3 頁)。然證人杜啟豪於偵訊中證稱 :本次確實有向被告洪彩瑜購買海洛因,係其自己與被告洪
彩瑜交易,從未與杜啟德一同購買等語,證人杜啟德於偵訊 中亦證稱其確實曾向被告洪彩瑜購買海洛因,但係其自己購 買,並未與杜啟豪合買,本次通訊監察譯文並非其與被告洪 彩瑜對話等語(見5861偵卷第97頁),互核相符,且由通訊 監察譯文中無法看出係何人所購買,而被告洪彩瑜於偵訊中 供稱本次係與杜啟德交易(見5861偵卷第39頁),與其自身 於審理中之供述有異,且被告洪彩瑜為販賣毒品者,交易次 數較多,記憶容易混淆,故此部分應以證人杜啟豪、杜啟德 之證述為可採,應係證人杜啟豪單獨向被告洪彩瑜購買,被 告洪彩瑜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難以採信。
五、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 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 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 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洪彩瑜如附表一編號13、14之犯行係以 甲基安非他命交換SIM 卡或行動電話,即屬互易,本質上就 是一種交易,只是證人李家邦並非付出現金而已。另附表二 編號1 之毒品交付係為抵償修理洗衣機之費用,即抵償證人 楊國祥對被告洪彩瑜之債權,該債權為毒品之代價,而債權 具有財產價值,與現金實質上並無不同,故仍屬金錢交易之 販賣行為,合先敘明。又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 莊禮義、洪彩瑜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 被告2 人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 且被告等人與購毒者並無何特殊交情,當無原價甚至虧本交 付毒品之理,應認渠等前揭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而屬販賣無 訛。
六、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 Me 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 劑,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
公告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次 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 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 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禁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 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 ,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復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 毒品,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6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 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被告莊禮義部分:
1.核被告莊禮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莊禮義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莊禮義供出毒品上游謝世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謝世源涉案部分經本院諭知 無罪(詳如後述),尚難認定謝世源確為被告莊禮義之毒品 上游,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 得依此減輕其刑。被告莊禮義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 法定最低本刑遠低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且對社會之危害亦非 輕微,被告莊禮義復否認犯行,犯罪情狀無何特別可憫恕之 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乃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莊禮義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竟仍販賣之,顯見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洪彩瑜部分:
1.核被告洪彩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提出100 年度偵字第5075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洪彩瑜有販賣海洛因與廖明輝,移送 請求併辦,而檢察官移送請求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被告洪彩 瑜販賣海洛因與廖明輝(即附表一編號8 至12)之事實,為 相同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洪彩瑜所犯前揭犯 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洪彩瑜如附表一編號1 、13、14、附表三所示犯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7 部分,於偵查中未經訊問,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全部犯罪 事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 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 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 況被告洪彩瑜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次數並非甚鉅,與對於社 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亦有差異,本院 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均猶屬過重,有失立法本旨,顯有可憫 恕之情形,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12、附表三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 刑(附表一編號7 、附表三部分遞減輕之)。至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被告洪彩瑜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如附表二所 示之犯行,有悔悟之意,節省司法資源,犯罪情狀亦有可憫 恕之處,若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7 年,仍嫌過重, 其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另如附表一編號1 、13、14所示犯行,雖亦坦承犯行,然 此部分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所 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無過重之虞,爰不再予酌減其刑。又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彩瑜供出毒品上游謝世源,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謝世源涉案 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尚難認定謝世源確為被 告洪彩瑜之毒品上游,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得依此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洪彩瑜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竟仍販賣之,顯見惡性非輕,惟已坦承犯行,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 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 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 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 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 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 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 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 99 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以營利為目 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 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 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2 號、第3389號、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①本件扣得被告洪彩瑜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而上開行動電話經本院認定係供被告洪彩瑜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洪彩瑜處扣得之鏟 管2 支、裝海洛因之皮包1 個、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2 大 包,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皮包1 個用以裝海洛因,僅供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所用),且為被告洪彩瑜所有,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莊禮義、洪彩瑜等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 ,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2 、7 至14、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上開金錢雖均未扣案,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犯行,被告 洪彩瑜所得財物為SIM 卡5 張及行動電話2 支,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洪彩瑜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且上開行動電話 均係其所有或朋友申請給其(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07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5861偵卷第13頁),上開行動電話( 含SIM 卡)雖未扣案,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各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被告洪彩瑜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 犯行雖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但並無證據 證明此門號為被告洪彩瑜所有,爰不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一 編號7 所示犯行,被告洪彩瑜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 個不同門號進行交易,但 被告洪彩瑜係持用4 支行動電話搭配4 個門號,還是同1 支 行動電話插用4 個不同門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基於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宣告沒收1 支行動電話。另被告莊禮義 雖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但該行動電 話為被告洪彩瑜所有,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而被告洪彩瑜並非被告莊禮義之共犯,故此行動 電話不能於被告莊禮義犯行之主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④自被告洪彩瑜處扣得之海洛因21包(驗餘淨重共計1.2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2.6555公克),應於 其最後一次販賣該毒品犯行之主文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毒品 所用之包裝袋沾附上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一併諭 知沒收銷燬。
⑤在被告洪彩瑜、莊禮義處所扣得其他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八、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一第 105 頁至第108 頁),所移送請求併辦之事實即為100 年度 偵字第3915號、第4512號起訴書附表1 編號5 (即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6 )被告莊禮義販賣海洛因與杜文章之事實,請求 本院併予審理,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莊禮義、洪彩瑜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3 、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志清。
㈡被告莊禮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海洛因與謝世 源。
㈢被告莊禮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海洛因與杜文 章。
㈣被告莊禮義基於與被告洪彩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洪彩瑜共同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海洛因與鄭啟明。
㈤被告謝世源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持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被告洪彩瑜基於轉 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謝世源於100 年2 月5 日晚上7 時許,先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洪彩瑜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後,謝世源單獨前往彰化縣田中鎮○○里○○路○ 段608 巷 226 號,(即由洪彩瑜及莊禮義等2 人向其承租之租屋處) ,由洪彩瑜將與莊禮義合資之1 萬800 元現金交予謝世源後 ,謝世源即先離去上址,向前揭不詳之人員取得海洛因後, 於該日晚上10時30分許,再持往莊禮義及洪彩瑜前述租屋處 ,當面將前述海洛因交予洪彩瑜1 次。
⒉謝世源又於100 年2 月17日晚上11時17分許,先以前述聯絡 方式與洪彩瑜聯繫購毒事宜後約10分鐘內,謝世源即單獨前 往由洪彩瑜及莊禮義等2 人向其承租之上揭租屋處,亦由洪 彩瑜將與莊禮義合資之1 萬800 元現金交予謝世源後,謝世 源即先離去上址,向前揭不詳之人員取得海洛因後,於翌日 (18日)凌晨零時許,再持往莊禮義及洪彩瑜前述租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