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67號
CHDM,100,易,667,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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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藝玲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藝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藝玲自民國95年3 月24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任職址設 彰化縣田中鎮○○里○○路○ 段429 號之「峻彰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峻彰公司,代表人:蘇正杉,營業項目:各 種塑膠布、纖維布之織造加工及內外銷、綿胚布之製造加工 及內外銷、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擔任國外 部業務專員,職司與國外客戶等聯繫之所有相關事務,係為 峻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周藝玲之配偶王萬昌周藝玲上 開任職期間,在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 段687 號 之住處,籌備成立「億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昌公 司,申請設立時間為97年5 月13日,登記負責人係王萬昌, 營業項目:國際貿易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 批發業、五金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 業、茶葉批發業、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等業務)。周藝玲明 知峻彰公司與億昌公司前開經營項目均有紡織品、布匹之買 賣及進出口貿易等相同業務,竟意圖使億昌公司獲得利益及 損害峻彰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藉其因任職於 峻彰公司,將所知悉之峻彰公司原料廠商及往來客戶名單提 供做為億昌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使用,先自97年4 月30日起接 續利用峻彰公司內部之電腦及網址,而發送如附表一所示之 電子郵件予峻彰公司之客戶,對峻彰公司之客戶謊稱:峻彰 公司將擴大營運,工業用布部門將於97年5 月中旬獨立出來 ,由其負責新部門(公司),待一切安排就緒,其將通知新 的聯絡資訊,並對峻彰公司之客戶進行拉單,進而將億昌公 司之聯絡資料作為前開新的聯絡資訊云云;繼於97年5 月17 日前之某日,周藝玲明知峻彰公司原有之客戶GUARDIAN POO L FENCE SYSTEMS,INC.公司(下稱GUARDIAN公司)欲下單購 買布料,竟隱藏該資訊而未告知峻彰公司,反轉由王萬昌所 設立之億昌公司接單交易,億昌公司即於97年5 月17日以此 訂單為基礎向上游供應廠商梅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梅慈公



司)下單製造,復於97年7 月4 日供貨予GUARDIAN公司,峻 彰公司因而減少與客戶業務交易可得之利潤,周藝玲即以此 等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峻彰公司。嗣經峻 彰公司發覺有異,檢查電子郵件後訴請偵辦,經檢察官指揮 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億昌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億 昌公司所有之梅慈公司等客戶合約書、國際快捷郵件、日記 帳及分類帳、傳票、頡凱公司等往來資料、順得興等客戶資 料、hanesindustries.com 等資料、電子郵件資料及筆記本 1 本,而悉上情。
二、案經峻彰公司代表人蘇正杉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藝玲固坦承有發送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當時 心裡是想要幫先生王萬昌,並不是峻彰公司要成立新部門, 而於97年5 月17日GUARDIAN公司打電話與伊聯絡時,表示最 近會有買貨的需求,伊向GUARDIAN公司表示未在峻彰公司上 班,並向該公司表示王萬昌有成立億昌公司,從事紡織品買 賣,伊即與王萬昌在網路上找資料找到梅慈公司的資料,後 來以此向梅慈公司下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背信犯 行,辯稱:伊於峻彰公司任職期間,僅係負責收發國外電子 郵件,並將內容翻譯予經理知悉後,再將經理的意思翻譯予 客戶,單純為一聯繫窗口,並無報價或做任何決定之權限, 經理亦無委任或授權做任何決定,且伊於97年5 月16日即已 離職;伊未與峻彰公司簽訂任何相關競業禁止之僱傭契約; 伊離職後未與上開發送電子郵件之公司聯絡,也沒有為任何 交易行為;伊雖於億昌公司之國際快捷上簽名,但不能以此 認為伊係億昌公司負責人;97年5 月17日是GUARDIAN公司的 負責人打電話予伊告知有購貨的需求,並沒有正式向億昌公 司下單,伊與王萬昌才上網找到梅慈公司並向梅慈公司徵詢 報價,這個報價並非訂購契約書,梅慈公司負責人也確定這



只是一般格式,GUARDIAN公司下單的時間是97年5 月21日, 億昌公司與梅慈公司正式合約書係在97年5 月22日成立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為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惟億昌公 司未與該二公司進行任何交易,並未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就 GUARDIAN公司部分,係被告於離職前打電話予該公司負責人 Steven表明即將離職且告知其配偶王萬昌已另成立億昌公司 從事布品及紡織品之買賣,爾後是否有意願交易,Steven乃 於97年5 月17日打電話予被告表明有意願購買「PVC 網布」 ,當時尚無明確下單之意思,億昌公司負責人王萬昌始向梅 慈公司負責人沈阿梅詢問絞網布之加工費用,梅慈公司於97 年5 月17日出具Quotation 予億昌公司,Steven於97年5 月 21日決定下單,億昌公司始於97年5 月22日向梅慈公司正式 下訂單,故該筆交易確係被告離職之後,該公司自願與億昌 公司交易,此乃商業上正當之競爭行為,被告並無違背任務 之背信犯行;且被告於峻彰公司任職期間僅係負責收發國外 電子郵件,客戶資料均係由張鈞惠負責保管,國內上下游廠 商聯絡及資訊係由蘇玉如負責,皆與被告無關等語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峻彰公司於81年4 月2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蘇 正杉,營業項目為各種塑膠布、纖維布之織造加工及內外銷 、綿胚布之製造加工及內外銷、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 除外);億昌公司於97年5 月1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負 責人為王萬昌,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布疋、衣著、鞋、 帽、傘、服飾品批發業、五金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 具、裝設品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等業 務,該二家公司部分營業項目相同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 外,並有峻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彰縣建商營字第000863 71-1號)及億昌公司營利事業資料查詢各1 份(見他字卷第 7 、18頁)在卷可參。又被告確有發送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 件等事實,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前開4 封電子郵件附卷 可考(見他字卷第11至16頁,偵續卷第49至52頁)。另億昌 公司確有與GUARDIAN公司交易,且因此筆交易而向上游廠商 梅慈公司購買絞網布,後於97年7 月4 日供貨予GUARDIAN公 司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尚有梅慈公司於97年5 月17日 所為之「Quotation 」、億昌公司於97年7 月4 日出口予GU ARDIAN公司之出口報單、億昌公司開立予梅慈公司及新峰企 業社之統一發票、億昌公司負責人王萬昌出具予新峰企業社 之切結書,以及億昌公司之日記帳及明細分類帳各1 份(見 本院卷第258 頁至261 頁)附卷可參。是以,前開事實,均 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實於95年3 月24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任職於峻彰公 司乙節,有勞工保險局於98年4 月9 日以保承資字第098101 32600 號函暨所檢附之周藝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份(見他字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佐,且此觀被告所簽署之 離職書上記載「茲峻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業務周藝玲 ,因業務過失損害公司利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星 期一,開除現職,即日生效」(見他字卷第10頁)亦可得知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97年5 月19日是星期一,伊本 來以為要去上班,到峻彰公司的時候,很多人圍著伊說要交 代做了什麼事情,伊很緊張,就在97年5 月19日的離職書上 方離職人簽章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頁背面),衡 諸常情,倘97年5 月19日非屬被告任職於峻彰公司期間,被 告主觀上豈會認知該日仍屬上班日,足見97年5 月19日原為 被告在職日,被告主觀上基此而前去峻彰公司,後因公司要 求始簽署上開離職書而離職,益徵被告確係自95年3 月24日 起任職於峻彰公司,迄至97年5 月19日始離職乙情甚明。至 被告辯稱薪水係領到97年5 月16日,所以離職日應係97年5 月16日云云,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薪資給付之民事事件,要 與前開認定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無足為採 。
㈢據證人張鈞惠於偵訊中證稱:其於峻彰公司擔任會計,且係 該公司負責人之媳婦,周藝玲任職於峻彰公司國外部業務, 國外部的客戶平常都是由周藝玲負責連絡等語(見偵字卷第 79至8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87年至峻彰公司任 職會計迄今,而周藝玲之前在峻彰公司擔任國外部業務,負 責與國外的廠商接單,與廠商接洽、收款及出貨等業務,並 以電子郵件及電話與國外廠商聯絡,國外業務客戶的資料儲 存在公司的電腦中,如要聯絡時,就是由國外的業務國貿人 員負責,當時只有周藝玲1 個國外業務員,國內與國外部的 主管為同一人,即係經理,周藝玲任職於峻彰公司期間,所 有國外部的事務除了經理外,全部都由周藝玲處理,除了決 定是否與國外客戶進行交易的權限是由經理決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293 頁背面至301 頁背面);均核與證人蘇玉如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峻彰公司上下游廠商的聯絡資料都是儲存在 公司的電腦中,而周藝玲任職於峻彰公司期間是國貿人員, 負責聯絡國外的廠商,也有下單給下游廠商,至於國外廠商 的買賣交易決定權與下單給下游廠商決定權由經理蘇炫嘉負 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至303 頁)一致,足見被告任職於 峻彰公司期間,就國外部業務部門相關事務係由被告及經理 負責處理,被告本於職務範圍,負責峻彰公司對外貿易客戶



之相關業務乙節屬實。再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 峻彰公司任職期間是擔任國貿部專員,當時國外業務部人員 就只有伊1 個,伊的工作內容是收發國外的電子郵件,並將 郵件內容轉告經理,把客戶的產品與報價告知經理,請經理 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307 頁背面),可知被告之職 務範圍除單純之收發國外電子郵件以及翻譯以外,因該郵件 內容具體涉及峻彰公司與國外客戶交易之相關事項,被告於 處理過程中對於交易之相關細節自然知之甚詳,益證被告之 職務範圍當然包含峻彰公司之財產上事務甚明,況被告任職 於峻彰公司期間,僅被告1 人為峻彰公司之國外業務部專員 ,而峻彰公司決定是否與國外客戶進行交易以及相關報價之 決定權限固然是由經理負責,然其餘業務範圍全由被告負責 處理,亦與常情相符。是以,被告自95年3 月24日起至97年 5 月19日止,受僱於告訴人峻彰公司擔任國外部業務專員, 職司與國外客戶等聯繫之所有相關事務,係為峻彰公司處理 事務之人乙情,堪以認定。
㈣再據證人張鈞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峻彰公司工業用布部門 並無於97年5 月中旬獨立出來,亦無此計畫;就億昌公司於 97年7 月4 日出貨予GUARDIAN公司之出口報單,即可得知是 億昌公司在5 月17日被告尚未離職之前即與該公司簽訂的訂 單,因為公司通常接單後會馬上購買原料,億昌公司於97年 5 月17日即向梅慈公司購買PVC 原料,所以可以確定該筆訂 單是在被告離職前簽訂,此外,梅慈公司是織廠,梅慈公司 也是向別人購買原料,而新峰公司是原料廠,所以億昌公司 是利用梅慈公司去買原料,梅慈公司挪用新峰公司的貨款, 所以才由億昌公司直接付款給新峰公司,這些都可從101 年 9 月10日告訴代理人刑事呈報狀附件編號一之資料判斷而來 ,且億昌公司出具予新峰公司的切結書中載明品名UV1000小 時,1000丹,pvc 紗,與GUARDIAN公司向峻彰公司下單時所 要求的條件一樣,所以其可以確定是要供貨給GUARDIAN公司 公司,而GUARDIAN公司本來是周藝玲在峻彰公司任職時所負 責接洽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頁背面至302 頁)。復 參以告訴代理人所提出峻彰公司分別於96年5 月16日、97年 1 月31日與GUARDIAN公司交易之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256 至257 頁背面),核與證人前開證述情節 相符,足認GUARDIAN公司原本即係峻彰公司之客戶且由被告 負責接洽聯繫乙節,堪可認定。又億昌公司確有與GUARDIAN 公司交易,億昌公司據此向梅慈公司購買絞網布,後於97年 7 月4 日供貨予GUARDIAN公司乙節,業經前所認定,而觀以 梅慈公司於97年5 月17日所為之「Quotation 」,其內容載



有「Description :絞網布5*5 60”」、「Quantity:45,0 00Y 」、「Unit Price NT$ 6.50-」、「Amount:292,500- 」、「交貨期:交易確認後於97年6 月24日前交貨」、「付 款條件:訂金30%,餘交貨月結10天票期。匯款帳戶:第一 銀行彰化分行A/Z00000000000梅慈企業有限公司」、「本報 價單代替訂購單,交業經雙方確認後簽名生效」,其後並有 買方「億昌國際、王萬昌」及賣方「梅慈企業有限公司、沈 阿梅」之簽名,倘若梅慈公司僅係單純出具報價單予億昌公 司,梅慈公司何需於該份文件上就交易時間、付款方式及時 間詳為記載,並經買賣雙方簽名確認,足見該份文件已非單 純報價單,而屬訂購單無訛。再者,衡諸交易常規,公司應 係已接洽訂單後,始會向上游廠商購買原料,而本件億昌公 司既係於97年5 月17日向上游廠商梅慈公司下單購買原料, 顯見億昌公司早於97年5 月17日前即與GUARDIAN公司簽訂契 約甚明,亦核與證人張鈞惠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億昌公 司於97年7 月4 日出貨予GUARDIAN公司之交易,係於97年5 月17日前即已簽訂買賣契約等情屬實。
㈤而被告在峻彰公司任職期間,為受峻彰公司僱用處理峻彰公 司業務之人,對GUARDIAN公司係峻彰公司之重要客戶,顯然 知之甚詳,當GUARDIAN公司有交易之意向時,本應據實向峻 彰公司告知,乃屬當然。然據梅慈公司前開所出具之文件, 其上記載「Attn:周小姐」,而億昌公司出具予新峰企業社 之切結書上亦有「周藝玲」之簽名,堪認被告明顯知悉億昌 公司與GUARDIAN公司為本件交易行為且有所參與,再衡以億 昌公司始於97年5 月13日設立登記,若非因被告任職於峻彰 公司期間而得知GUARDIAN公司有意下單訂購產品,實難想像 億昌公司能在成立後馬上與GUARDIAN公司接觸,進而得以交 易,足徵被告藉任職於峻彰公司擔任國外部業務專員期間, 負有為公司爭取客戶並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在得知GUARDI AN公司欲再下單訂購布料之資訊,竟違背任務,隱匿該情而 未告知峻彰公司,反轉而使億昌公司與GUARDIAN公司交易, 使億昌公司獲得利益,並已造成峻彰公司之商業利益受損等 情,堪以認定。再者,據被告前所寄送之4 封電子郵件內容 以觀,其在發送予客戶的電子郵件上提及峻彰公司要成立新 的部門並以億昌公司之聯絡資料為新的聯絡方式,復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當時伊係想要幫助先生王萬昌,並不 是峻彰公司要成立新部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頁),雖億 昌公司事後未與該部分之公司進行交易,惟被告此部分行為 ,亦徵其前開違背任務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意圖使億昌 公司獲利及損害峻彰公司之利益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梅慈公司於前開「Quotation 」 所為之註記以及GUARDIAN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為佐,另辯護 人雖以前開主張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梅慈公司後於前開97年5 月17日「Quotation 」上註記「此 報價為通用格式,正式訂單以5 月22日為準」,並蓋用梅慈 公司之戳章,且由沈阿梅簽名,有被告於101 年4 月16日所 呈之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83 頁)在卷可佐,然該份文件 應屬契約而非報價單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該二家公 司事後重新簽訂一份較為完整之契約書,仍不影響億昌公司 已於97年5 月17日向梅慈公司訂貨之認定,是以,被告此部 分所辯,應無可採。
㈡GUARDIAN公司於100 年9 月6 日寄送予億昌公司之電子郵件 所檢附之「MY DECLARATION」(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 ,其內容雖載有「⒉We knew when we forwarded these emails to YIU CHUNG INDUSTRIAL CO. LTD that JIUNN JANG TEXTILE COMPANY AND YIU CHUNG INDUSTRIAL CO. LTD are different companies.⒊......we started doing business with YIU CHUNG INDUSTRIAL CO. LTD in May. 2008. 」,亦僅係闡明GUARDIAN公司明確知悉峻彰公司與億 昌公司分屬不同公司,GUARDIAN公司於97年5 月間與億昌公 司進行交易等情,然此對於本院前所認定被告所為已該當背 信犯行,尚無足影響,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此外,被告又辯稱:GUARDIAN公司於97年5 月17日打電話予 伊,伊表示已離職而未在峻彰公司上班,GUARDIAN公司有提 到最近會有買貨的需求,伊向該公司提到配偶王萬昌有成立 億昌公司從事紡織品買賣業務,後來伊與王萬昌在網路上找 資料,就找到梅慈公司並請梅慈公司報價,所以才會有97年 5 月17日梅慈公司的報價單,而GUARDIAN公司是到97年5 月 21日才決定要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310 頁),若依 被告此部分所辯,97年5 月17日仍屬其任職於峻彰公司期間 ,竟仍違背職務而未告知峻彰公司GUARDIAN公司欲再下單訂 購布料之情事,而使GUARDIAN公司與億昌公司接洽、交易, 益證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甚為明確。
㈣另辯護人主張GUARDIAN公司與億昌公司之交易乃係商業上正 當競爭行為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業已涉犯背信犯行,已如 前述,且所謂商業上正當競爭行為,應立於峻彰公司與億昌 公司均知悉GUARDIAN公司有意為本件交易時,始屬可能,然 本件被告任職於峻彰公司期間即已知悉GUARDIAN公司欲再下 單訂購布料,竟隱藏該情而未告知峻彰公司,反使億昌公司 獨厚此資訊,顯非商業上正當競爭行為甚明。是以,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三、另公訴人雖以證人王萬昌於偵訊中證稱:在成立億昌公司之 前,曾經從事過茶葉、廚師及五金等工作,而自億昌公司設 立後,主要重心在億昌公司,外面還有一些兼職工作,億昌 公司與客戶連絡都是由其負責,而國外的部分其太太也有幫 忙,之前並未從事與紡織業相關的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79 至83頁),及被告在億昌公司之名片、億昌公司寄給告訴人 公司之客戶宏偉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信件暨布料樣品單、勞 工保險局於98年10月27日以保承資字第0981048900號函暨所 檢附之王萬昌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及扣 案物編號1 之合約書、Quotation 、電子郵件、海空運報價 單、貨運聯絡單、詢價單及切結書、編號2 之國際快捷郵件 、編號8 及9 之億昌公司之電子郵件、編號10之筆記簿等證 據(見他字卷第19至21、69至71頁,偵字卷第26至27、43至 60、62至65頁),主張被告為億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查 ,被告與億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萬昌為夫妻,被告基於協 助丈夫處理事務之立場,以其名義代為聯繫公司客戶,應無 違常情,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為億 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即不為 此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尚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偵續卷第69至72)附卷可 參,並有扣案之億昌公司與GUARDIAN公司交易相關資料可資 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 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 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 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 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 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 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要旨足參)。被告既係利用職務 之便,將億昌公司的連絡方式告知峻彰公司之客戶,並表明 此為峻彰公司新成立之部分,更於明知峻彰公司與GUARDIAN 公司有訂約機會,竟刻意隱瞞,拒為任職之峻彰公司爭取訂 單,顯已違背其任務,造成峻彰公司之損害,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 係藉任職於峻彰公司之機會,而發送附表一示之電子郵件, 並於97年5 月17日前某日知悉GUARDIAN公司有意下單訂購布 料,反使GUARDIAN公司轉向億昌公司訂貨,期間雖有數舉動 ,惟其均係基於同一之背信犯意而為,且各行為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 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素行尚佳,然竟利用職務之機會而為本件背信犯 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於事證明確下,仍矢口否認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周藝玲自95年3 月24日起至97年5 月 19日止任職於峻彰公司擔任國外部業務專員,職司與國外客 戶聯繫之所有相關事務,係為峻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峻彰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於上開任職期間先成立億昌公司,再將其所知悉之峻彰公 司原料廠商及往來客戶名單,提供予億昌公司經營相同業務 使用,並利用峻彰公司內部之電腦及網址,透過電腦網路, 以峻彰公司名義發送電子郵件,對如附表二(即檢察官補充 理由書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峻彰公司所屬客戶謊稱:峻 彰公司準備擴大營運,工業用布部門將於97年5 月中旬獨立 出來,並由其負責新部門(公司),待一切安排就緒,其將 通知新的聯絡資訊云云,再刪除峻彰公司電腦所留存之客戶 聯絡及下單訂貨等資訊,阻止峻彰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客戶 聯絡,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嗣被告周藝玲即以個人名義或 億昌公司名義,接續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接洽,而該等客 戶因誤認億昌公司係峻彰公司所屬部門,乃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訂單日期下單給億昌公司(訂單金額、扣除成本後之獲利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列),使峻彰公司損失訂單而減少獲利 共約新臺幣(下同)484,854 元,致生損害於峻彰公司。嗣 經峻彰公司發覺有異,檢查電子郵件後訴請偵辦,始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周藝玲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意旨足可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於此亦涉背信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張鈞惠之證 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9年2 月4 日中區 國稅員林三字第0990002656號函暨所附之進銷憑證明細資料 、錄音光碟及譯文、扣案物編號5 所示之客戶名片及報價單 等,以及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發送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且對於億 昌公司確有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進行交易等事實均不爭執,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二所 示之公司與億昌公司交易的時間,都距離其離職的時間很長 等語,並提出附表二編號1 、3 、10所示公司之聲明書(見 本院卷第231 、237 至238 頁)為佐。辯護人則以附表二所 示之客戶,公訴人所引證據僅有出口報單及發票等,尚無法 證明被告是否有背信犯行,且全部係被告離職之後所為之交 易,其中附表二編號2 至10的交易時間距離被告離職時間長 達4 個月至1 年,此應屬商業上正當之競爭行為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95年3 月24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任職於峻彰公司 擔任國外部業務專員,職司與國外客戶聯繫之所有相關事務 ,係為峻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有發送附表一所示之電子 郵件,且於王億昌成立億昌公司後,有幫忙協助處理相關事 務,並為本院前所認定之背信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而告訴 代理人所提峻彰公司、億昌公司分別與附表二所示公司交易



之出口報單、轉帳傳票或統一發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2 至173 、262 至290 頁背面),以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員林稽徵所99年2 月4 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990002656 號函暨所附之億昌公司97年至98年統一發票進項明細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6 月25日以彰檢文天98偵6137字 第29462 號函取之億昌公司97至98年間銷項明細(見偵字卷 第43至60、63至65頁),固可證明峻彰公司及億昌公司先後 曾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進行交易,且億昌公司於97年間與峻 彰公司之多家原料廠商有多筆交易情形,惟億昌公司與峻彰 公司經營之業務有部分重疊,亦經前所認定,若非有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乃因任職峻彰公司之便,基於損害峻彰公司之意 圖,而以積極之不正手段,使峻彰公司損失原交易對象,並 轉向億昌公司交易,否則,縱然該兩家公司交易之對象,經 比對有部分雷同之處,仍不違常情。況且,附表二編號10所 示之客戶,先係於97年9 月、11月間與億昌公司交易,後於 98年7 月間與峻彰公司交易等情,亦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客 戶所出具之聲明書1 份以及億昌公司與該客戶交易之相關出 口報單及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238 、289 至290 頁背 面)附卷可參,此益證兩家公司經營業務重疊時,其可能會 產生客戶相同之情形,自非不無可能。從而,自難以億昌公 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且被告曾在峻彰公司任職,又曾 有前所認定之背信行為,以及峻彰公司與億昌公司之交易對 象相同,逕認被告就此涉有背信犯行。
㈡證人張鈞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均係峻彰 公司的客戶,且均係由周藝玲負責接洽,其僅能知道附表二 所示之公司與億昌公司交易時之出口報關或製作轉帳傳票的 日期,但是無法確定億昌公司與該等公司何時簽訂契約,另 外其對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表示先於 97年9 月11日向億昌公司訂貨,到98年6 月才跟峻彰公司訂 貨乙情沒有意見,該公司與峻彰公司交易之際,其也不知道 該公司曾與億昌公司訂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頁背面至30 2 頁),至多僅可證明峻彰公司與億昌公司分別與附表二所 示之公司交易,且被告任職於峻彰公司期間,負責接洽附表 二所示之公司,然就被告具體背信之行為,尚無從加以認定 。此外,扣案物編號5 所示之客戶名片、報價單等資料,雖 可認定峻彰公司客戶之資料在億昌公司內之事實,然而,現 今社會商業資訊發達,峻彰公司曾經交易之客戶並非全然無 從查悉,尚難據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公訴人所舉之被 告離職時與峻彰公司人員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偵續 卷第42至48頁),又與億昌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進行交



易無關聯性,亦難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㈢末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要旨足參)。質言之, 刑法上背信罪之主體,僅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本件被 告於97年5 月19日自告訴人峻彰公司離職後,與告訴人間已 無委任關係可言,而其所簽署之離職書上雖有載明「離職後 遵守職業道德,不將在職期間所知悉之公司業務、產品、技 術、告知他人,如有違犯願受法律相關之刑責」等情,惟此 究屬被告應否依約擔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且被告既已 離職,客觀上亦無從為本人即告訴人峻彰公司處理事務,要 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除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就億昌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 交易時,被告有何利用其任職於峻彰公司之機會,得悉峻彰 公司銷售對象之進貨需求,進而以違背正常市場機制之方式 轉而向億昌公司進貨,而另涉有此部分背信犯行,基於前揭 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部分,均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接續所為之背信行為,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寄 件 人│收件人 │電 子 郵 件 內 容│
├──┼───┼────┼────┼─────────────┤
│ 1 │97年4 │Vivian(│Bill Kac│Open a new account...... │
│ │月30日│被告) │marek │yes it is a good │
│ │ │ │ │suggestion... If I have │
│ │ │ │ │opened a new account for │
│ │ │ │ │my new company,will you │
│ │ │ │ │like to always support me │
│ │ │ │ │as before for the PVC mesh│
│ │ │ │ │order ?」 │
│ │ │ │ │(中譯文:如果我為新公司開│
│ │ │ │ │新的帳號,你是否會如同以往│
│ │ │ │ │支持我,給我PVC 訂單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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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信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閔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頌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德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偉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梅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