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1年度,52號
PTDV,101,除,52,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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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金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司催字第165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 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㈠、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 序者,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故法院得於除權判決裁判前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公示催告 所應具備之要件,依職權調查之,調查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 聲請不應准許,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合先 敘明。又所謂公示催告,係指當事人遺失證券,不知孰為相 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法院依該當事人之聲請, 以公告之方法,催告不明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 ,如不申報,使受失權效果之程序;是公示催告須對於不特 定之相對人為之,如知有特定之相對人,當事人僅得就有爭 執之權利,對該特定相對人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不得 行公示催告程序。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固因聲請人於民國99年 12月24日在屏東市區遺失,惟本件支票業經住所在屏東市○ ○路39巷25號之吳承財侵占入己後,經吳承財於99年12月30 日提示,因聲請人業已辦理掛失止付而退票、未獲付款,聲 請人嗣經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轉知上情,且曾就本件票據遺 失、遭侵占情節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作證,此經本院職 權查證屬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0000 3286號刑案偵查影卷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7 頁),復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100 年1 月 12日(100 )台票屏字第6 號函附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 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提示人資 料查報表可資參佐(見上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則聲請人至遲於100 年1 月31日至 警局製作調查筆錄前,即已知悉持有本件支票乙紙之特定相 對人,聲請人於知悉相對人吳承財持有本件支票乙紙後之10



0 年10月31日方聲請就本件乙紙支票行公示催告程序;且上 開支票正本已由吳承財領回,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於 本院卷可參。故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聲請人就執票人得否 行使票據權利、聲請人得否取回票據,應以該特定執票人為 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確認,不得行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逕聲 請公示催告,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亦非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建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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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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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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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吳文旗│大眾商業銀│99年12月30日│40,100 元 │ABE0000000│
│ │ │行屏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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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