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81號
PTDV,101,訴,181,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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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李清勇
被   告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余廣亮
被   告 董明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被告屏基醫院)、董明 正於本院審理100年度醫字第4號事件時,於民國100年11月4 日竟以回函方式,提供關於伊父親李榮歷年就醫病歷資料予 訴外人鍾治漢律師在民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第5點內容附卷 使用,顯已明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7 、8條規定,以及醫療法第72條、醫師法第12條第6項、第23 條等規定。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
三、被告等人則以:
㈠、原告並非其事實理由所主張之受損害當事人,故不具備當事 人適格之要件。
㈡、個資法雖於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但全文施行日期,仍 應由行政院另定之,故原告主張引用尚未施行之個資法第6 條、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而逕自要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失 ,顯有欠當且毫無任何法律根據。
㈢、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向本院另對被告屏基醫院、法定代理 人余廣亮廖方賞等3 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案號:本院100年度醫字第4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醫 上易字第3號),被告等該案共同訴訟代理人鍾治漢律師, 就原告在起訴狀中質疑渠父親在被告屏基醫院醫療過程中有 關醫療疏失部份,依法向法院提出答辯說明並提出系爭資料 釋明所有事實,因此被告等人於法院審理答辯時所提供之書



面資料均依法提出,絕無任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㈣、再原告提起本院100 年度醫字第4 號民事訴訟,自身均業已 一再詳述李榮之病歷內容與就醫之全部經過,而復主張在醫 療過程中遭到被告屏基醫院之恐嚇、侵害及妨害自由行使權 利…。被告為提出答辯,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提 出證據以證明主張為真正,對醫療過程提出相關說明及答辯 並向法院釋明全部事實與過程,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受有損 害。況且,當事人所提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內容,除提出於 法院審查外,並未有任何對外公開或揭示,原告又如何認定 李榮之個人資料遭洩漏或遭到被告等惡意之侵害?㈤、另原告雖然主張渠精神受損,卻從未提出任何有關精神或身 體上受損之直接或間接因果關係之形式證據,故其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賠償,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於100 年8 月16日以伊父李榮於100 年2 月2 日 因中風入住被告屏基醫院。嗣伊之家屬與被告屏基醫院於4 月4 日達成協議,約定:伊父須待不靠插管或機器輔助而能 自行呼吸,並接受頭蓋骨縫回固定手術,且無性命之虞時, 始得轉入普通病房或返家休養。詎伊於5 月27日竟接獲被告 屏基醫院100 年5 月25日(100 )屏基醫醫療字第10005090 號函(下稱甲函),要求伊儘速至該院決定為伊父進行頭蓋 骨裝置手術之日期,惟伊之家屬已與醫師決定於6 月22日為 伊父進行該項手術,是甲函內容已妨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 伊又於6 月9 日接獲該院廣東路郵局000398號存證信函(下 稱乙函),其內容除與前揭4 月4 日之協議內容相悖,復就 該院與伊間之聯繫情形及伊父得否返家休養等節,為不實之 陳述,顯係有警告之意,而以強暴、脅迫使伊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伊行使權利等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 8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屏基醫院、訴 外人余廣亮廖方賞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 元。經本院以100 年度醫字第4 號判決駁回起訴,又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醫上易字第3 號駁回上訴。另 原告前揭事件之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0月26日係於送達與被 告屏基醫院之法定代理人余廣亮;而被告屏基醫院於100 年 11月8 日以民事答辯(兼辯論意旨)狀送達本院,並由該院 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被告董明正醫師提供原告之父李榮之病 情摘要作為附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醫上易字第3 號全卷互 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以本院100 年度醫字第4 號事件中,被告屏基醫院於100 年11月8 日向 本院所提出之民事答辯(兼辯論意旨)狀所附被告董明正



師提供原告父親李榮病情摘要之附件,違反個資法第6 、7 、8 條,以及醫療法第72條、醫師法第12條第6 項、第23條 ,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1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首查,遍覽本件原告歷次提出之起訴狀以及書狀內容,均稱 係因被告私自提供其父李榮歷年就醫病歷資料,以致個人隱 私權益遭受損害,然卻未曾以李榮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況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李榮業於101 年5 月22日逝世,是 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已不無可議,合 先敘明。
㈡、再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係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 ,並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惟個資法第56條規定:「本法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行政院迄今仍未公告施行日 期,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現今尚非一生效之法律,故本件自無 個資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個資法,有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自無理由。
㈢、復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上開揭露李榮病歷以及病程之行為, 有侵害其隱私權,故得以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賠償云云;惟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者,除須證明被告等有侵害其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外,尚 須加害人援引病歷之行為具備不法性,始足當之。而侵害隱 私權不法性之認定,應採法益衡量原則,就受侵害之隱私權 、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為判斷。查被告屏 基醫院為當初診斷李榮以及進行開刀手術之醫院,被告董明 正為負責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因原告認被告屏基醫院針對 上開手術進行之發函內容有強暴、脅迫、使人心生畏懼而侵 害自由權之情,故向本院提起100 年度醫字第4 號事件,審 理中,因原告前揭事件之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0月26日送達 與被告屏基醫院之法定代理人余廣亮,故被告屏基醫院於10 0 年11月8 日以民事答辯(兼辯論意旨)狀送達本院,並由 該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被告董明正醫師針對原告所質疑李 榮之病情以及醫療過程提供簡單摘要作為附件,觀諸被告屏 基醫院以及董明正醫師援引李榮病情摘要,既係以該資料作 為證據攻擊原告起訴之正當性,暨向法院說明其與原告間衍 生訴訟繫屬之原因,藉以打擊原告於該事件起訴之正當性進 而博取法院之認同,此均係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尚難謂不具 訴訟策略上之正相關性,雖無侵害原告(或李榮)隱私之意 。而原告於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援引該 病情摘要之目的並非為訴訟上之使用,反係欲藉此辱沒或傷



害原告(或李榮),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 。
㈣、況原告向本院提起100 年度醫字第4 號事件之始,即已在起 訴狀以及歷次準備書狀中詳列李榮因腦中風進入被告屏基醫 院診察以及手術之經過,並提出其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敘述 李榮之病因、手術歷程、病房治療過程等,因此本無待被告 等提出100 年11月8 日民事答辯(兼辯論意旨)狀以及附件 ,關於李榮之病情以及手術過程,本均已明白顯示於法院職 務及審理上所已得知悉,且其客觀上未因被告另行提出該病 歷摘要,使用於法院訴訟上作為攻擊防禦之用,而致使原告 (或李榮)之隱私權受有如其所陳述之侵害。況被告所援引 之病歷資料僅檢附在上開事件卷證之中,而法院處理人員包 括法官、書記官及相關人員依法不得洩露該文件予第三人, 渠等僅於訴訟過程中有所聽聞,並無對外散布,實難謂其隱 私權即因此有所妨害,原告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㈤、綜上而言,被告縱於訴訟上提出李榮之病情摘要,惟既出於 訴訟上所需,自非「無故」洩漏病人資料,且亦無違法性存 在,另原告亦無舉證其(或李榮)之隱私權於客觀上受有何 等損害,是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有侵害云云,綜上事證及說 明,依法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隱私權之 精神賠償,確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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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