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吳信隆
被 告 張貴智即張清連之.
張哲維即張清連之.
張雅惠即張清連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清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壹萬玖仟貳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241,68 0 元,及自民國92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9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5,970 元,及 其中1,019,236 元,自92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另其中127,356 元,自92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母黃秀鳳於86年1 月22日邀同其夫即被告 之父張清連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公司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86年1 月22日起至106 年1 月22日止,按月攤還本 息,利息依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並同意依伊公司於每年3 月及9 月或因國內外情事變更所定新利率機動調整,倘未按 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遲延 時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黃秀鳳另於90年7 月16日邀同張清連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公司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7 月16日起至10 5 年7 月1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算至屆滿 2 年前1 日,按年息百分之7.2 計算,屆滿2 年之日起,則 改按當時同種類貸款新申貸未優待利率計算,爾後並依伊公 司於每年3 月及9 月或因國內外情事變更所定新利率機動調 整,倘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除仍按遲延時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黃秀鳳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 ○段160-12地號土地及其地上54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 鄉○○路722-1 號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押 權予伊公司,以為擔保。詎黃秀鳳自90年8 月23日起即未依 約償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公司聲請本院以91 年度執字第1117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 上開抵押物之結果(利息及違約金均算至92年2 月7 日), 尚欠本金1,019,236 元、127,356 元及已核算之違約金44,5 23元、4,855 元(合計1,195,970 元)。張清連既為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其已於91年5 月 27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即被告並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 ,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承受張清連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95,970 元,及其中1,019,236 元,自92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127,356 元, 自92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 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黃秀鳳邀同張清連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共330 萬元,且黃秀鳳自90年8 月23日起即未 依約償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查封、拍 賣抵押物後,所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數額等 節,均不爭執。惟被告張貴智係72年5 月17日出生,被告張
雅惠係73年4 月12日出生、被告張哲維係76年1 月7 日出生 ,於張清連死亡時(91年5 月27日),均係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張清連所遺遺產為屏東縣長治鄉○○村○○路722 號房 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價值僅7,725 元,被告雖未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然倘由被告償還上開債務,應屬顯失公平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以被告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其次,原告之利 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之規 定,就已罹於時效部分,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再者 ,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予以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如下:
㈠被告之母黃秀鳳於86年1 月22日邀同其夫即被告之父張清連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 1 月22日起至106 年1 月2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年 息百分之9.25計算,並同意依原告於每年3 月及9 月或因國 內外情事變更所定新利率機動調整,倘未按期清償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遲延時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黃秀鳳另 於90年7 月16日邀同張清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7 月16日起至105 年7 月16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算至屆滿2 年前1 日,按年 息百分之7.2 計算,屆滿2 年之日起,則改按當時同種類貸 款新申貸未優待利率計算,爾後並依原告於每年3 月及9 月 或因國內外情事變更所定新利率機動調整,倘未按期清償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遲延時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黃 秀鳳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160-12地號土地 及其地上54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路722-1 號房 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之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 保。
㈡黃秀鳳自90年8 月2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1170 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開抵押物之結果(利息及違 約金均算至92年2 月7 日),尚欠本金1,019,236 元、127, 356 元及已核算之違約金44,523元、4,855 元(合計1,195, 970 元)。
㈢被告張貴智係72年5 月17日出生,被告張雅惠係73年4 月12 日出生、被告張哲維係76年1 月7 日出生,於張清連死亡時 (91年5 月27日),均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又張清連所遺遺產為屏東縣長治鄉○○村○○路72 2 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價值7,725 元。 ㈣被告張貴智於92年5 月19日向陳世宗購買坐落屏東潮州鎮○ ○段47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47及其地上同段 42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鎮○○路115 號10樓之12房屋 ),並於同年月30日辦畢登記。
㈤原告之利息請求權,其逾5 年之部分,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㈡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其逾5 年部分 ,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其數額 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條文所謂之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一節,應 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 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若繼 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 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 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 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㈡查黃秀鳳邀同張清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330 萬元, 黃秀鳳自90年8 月2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張清連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下稱系爭連 帶保證債務),張清連嗣於91年5 月27日死亡,被告此時均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已與前揭規定 之前提要件相符。又張清連於89-91 年間,並未有經國稅局 課徵贈與稅之情形,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 101 年5 月2 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1010013413號函附全國 贈與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已難認被告曾 於繼承開始前,自張清連處取得財產,且本件亦無任何證據 資料可資證明,被告與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發生有所關連, 而張清連所遺遺產為屏東縣長治鄉○○村○○路722 號房屋 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價值為7,725 元乙節,有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被告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價值甚低,與渠等所繼承 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數額相差甚遠(本金及已核算之違約 金合計1,195,970 元),倘由渠等繼續履行,勢必須以渠等 之固有財產加以清償,其不合理甚為明顯。是被告主張依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系爭連帶保證 債務,以渠等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自屬可採。其次,被告張貴智於92年5 月19日向陳世宗購買 坐落屏東潮州鎮○○段47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 之47及其地上同段42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鎮○○路11 5 號10樓之12房屋),於92年5 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向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借款110 萬元,迄101 年6 月 6 日,尚餘本金670,717 元未清償之事實,有前揭房地之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台灣 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01 年8 月9 日潮放字第1010002621號函 附住宅貸款契約、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 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 111 頁、第137-150 頁、第158-166 頁),堪認前揭房地係 被告張貴智所購買,並非黃秀鳳或張清連所贈與,且就110 萬元貸款本息部分,亦係由被告張貴智所繳納,前揭房地自 屬被告張貴智之固有財產。原告雖主張:被告張貴智係以14 0 萬元向陳世宗購買前揭房地,扣除向銀行借款之110 萬元 ,其餘30萬元應係自張清連處取得,則由被告張貴智繼續履 行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被告張貴 智則抗辯:購買前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20 萬元,除向台灣 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借款110 萬元外,其餘10萬元則張清連之 友人所資助等語。經查,依前引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 告及授信審核書之記載,前揭房地之實際買賣價格固為140 萬元(見本院卷第160 頁),惟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 ,扣除借款110 萬元後其餘30萬元,與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 發生有關,或係被告張貴智自張清連處取得,原告上開主張 ,無非係其臆測之詞,尚無可採。又前揭房地既屬被告張貴 智之固有財產,依限定繼承規定之意旨,即在排除以此類財 產負清償責任,原告另主張被告張貴智既有資力購買前揭房 地,則由其繼續履行債務,並未顯失公平云云,亦不足採。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債務人所有之抗 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及第 7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
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 ,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 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關於自92年2 月8 日至95年 11月4 日部分,距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即10 0 年11月4 日,已超過5 年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以時 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至違約金部分,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被告指為5 年,並辯稱其得拒絕 給付云云,則尚無足取。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約定之違約 金,係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 月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計算,有借據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5-6 頁、第9 頁),就借款300 萬元部分,其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其違約金按原訂利率週年百分之8.25之百分之 20計算,僅為週年百分之1.65(8.25% ×0.2 =1.65% ), 與利息部分週年百分之8.25相加,亦不過為週年百分之9.9 ;就借款30萬元部分,其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其違約金按 原訂利率週年百分之7.2 之百分之20計算,僅為週年百分之 1.44(7.2%×0.2 =1.44% ),與利息部分週年百分之7.2 相加,亦不過為週年百分之8.64,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與 一般金融機構無異,衡諸目前之社會經濟情況,亦難謂為過 高,被告請求予以酌減,尚難謂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95,970 元,及其中1,019,236 元,自92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127,356 元, 自92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 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 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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