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夏慶利
王素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侯聰雄
盧麗美
邱證錩
賴松雄
李桂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竇俊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侯聰雄、盧麗美、邱證錩 、賴松雄、李桂枝(下稱侯聰雄等5 人)所持有由竇俊豐簽 發之本票債權對於竇俊豐不存在,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 於執票人與發票人間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於訴訟繫屬 中追加竇俊豐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民國97年1 月13日晚間8 時許,被告竇俊豐與訴 外人王文杰,共同侵入渠等住處,由王文杰取出銀色手槍指 著屋內之夏慶利,搶走夏慶利之金項鍊1 條,竇俊豐並持刀 砍傷渠等,造成夏慶利受有左手腕開放性傷口7.5 公分併多 條肌腱斷裂、橈神經分支斷裂、橈骨尖端骨折、腕關節破裂 等傷害,王素燕則受有左大腿切割傷之傷害,竇俊豐與王文 杰因此所涉之強盜犯行,業經判刑確定,渠等亦取得對於竇 俊豐之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竇俊豐之財產。詎竇俊 豐與侯聰雄等5 人在毫無債權債務關係下,竟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由竇俊豐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分別交付侯聰雄 等5 人,讓侯聰雄等5 人分別持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參與分配。然侯聰雄等5 人既無票據債權存在, 其等之票款債權及執行費用均不應列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 第1326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為此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侯聰雄等5 人之分配金額更正 為零,改由渠等受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侯聰雄等5 人與 被告竇俊豐間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本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1326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11 月2 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8 及15侯聰雄之執行費 新臺幣(下同)3,200 元、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4萬4,956 元 ;次序9 及16盧麗美之執行費4,800 元、票款債權分配金 額21萬9,100 元;次序10及17邱證錩之執行費2,448 元、 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1萬891 元;次序11及18李桂枝之執行 費1,930 元、票款債權分配金額8 萬4,279 元;次序12及 19賴松雄之執行費2,680 元、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1萬8,034 元,均應更正為零元。
三、被告則以:竇俊豐之生父盧玉海(已於96年3 月17日歿)曾 於89年間因修繕房屋之目的,向其姪女盧麗美借款60萬元。 復於91年間因其長子盧俊吉訂婚所需,向侯聰雄借款70萬元 ,其後雖償還30萬元,仍欠侯聰雄借款40萬元。另外,盧玉 海亦曾於91年4 月及95年3 月分別向邱證錩借款12萬元及10 萬元,且因盧玉海從事外燴廚師之工作(總舖師),經常以 賒帳之方式向邱證錩、賴松雄及李桂枝進貨辦桌,累計積欠 邱證錩之借款及貨款合計30 萬9,704元,原本積欠賴松雄貨 款34萬元,惟竇俊豐曾於96年4 月23日償還5,000 元,尚欠 賴松雄貨款33萬5,000 元,另外,亦有向李桂枝進貨,積欠 李桂枝貨款24萬1,200 元。竇俊豐因盧玉海曾表示其名下坐 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下大平頂小段95-1、95-69 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4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鎮○○路5 號建物,與同 段95-7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 月5 日 贈與並移轉為竇俊豐所有後,竇俊豐應負責償還盧玉海積欠 侯聰雄等5 人之債務,故竇俊豐於確認盧玉海積欠之數額後 ,因承擔盧玉海積欠侯聰雄等5 人之債務,因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侯聰雄等5 人之本票債權並非虛捏,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26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 配表,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虛偽製造假債權,目的在妨害其等受分配 之數額,因而訴請確認侯聰雄等5 人與竇俊豐間就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對 原告依強制執行受償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 益。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經拍賣結果,得款142 萬1, 000 元,扣繳土地增值稅後,尚餘140 萬8,691 元,因有債 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預定於100 年11月25日實行分配, 原告隨於100 年11月14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經侯聰雄等5 人於100 年12月1 日為反對陳述後,原告於執行法院通知有 反對陳述之日起10日內之100 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執字第13262 號案卷核閱無訛,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亦無 不合(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 敘明。
五、本件爭點:⑴盧玉海有無積欠侯聰雄等5 人之債務?⑵竇俊 豐是否與侯聰雄等5 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經查:
㈠本件被告抗辯盧玉海分別積欠侯聰雄借款40萬元、盧麗美借 款60萬元、邱證錩借款及貨款合計30萬9,704 元、賴松雄貨 款33萬5,000 元及李桂枝貨款24萬1,200 元,業據其等提出 借條、估價單、會帳單、還款紀錄、郵局存摺、估價單、營 利事業登記證、名片、市場攤位使用費及清掃費繳款書等件 為憑(本院卷第112-117 、165-169 頁),原告雖否認該等 文件之真正,惟據證人即竇俊豐之生母吳春花證述:盧玉海 與伊曾到侯聰雄家中,向侯聰雄借款70萬元,之後有還侯聰 雄30萬元,還欠侯聰雄40萬元;盧玉海因為要整修房子,也 有向盧麗美借款60萬元,尚未還款;後來又向邱證錩借款10 萬元及12萬元,加上其它貨款,總共積欠邱證錩30幾萬元, 因此伊有在借條及估價單上簽名確認;賴松雄是賣海產的, 積欠他貨款34萬元,所以伊也有在會帳單上簽名確認,之後 竇俊豐有還5,000 元,所以還欠賴松雄33萬5,000 元;李桂 枝則是賣雞鴨的,積欠她貨款約24萬元,盧玉海曾說過大兒 子盧俊吉已經花了很多錢,而竇俊豐沒有,要將系爭不動產 過戶給竇俊豐,但要竇俊豐幫他還這些債務,竇俊豐才會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42-145 頁),證人即 侯聰雄之妻張和妹亦證稱:約10多年前,盧玉海表示兒子要 辦婚事,需要用錢,要借70萬元,伊有看到侯聰雄拿70萬元 給盧玉海,後來盧玉海還了30萬元,尚欠40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156-157 頁),可見證人所述關於盧玉海積欠侯聰雄等 5 人債務之緣由、數額、還款狀況等情,與被告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證人吳春花雖係竇俊豐生母,證人張和妹雖係侯聰 雄之妻,惟其確係在場見聞債務發生之經過,而其證述又非 虛偽者,縱令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所述 盧玉海分別積欠侯聰雄借款40萬元、盧麗美借款60萬元、邱 證錩借款及貨款合計30萬9,704 元、賴松雄貨款33萬5,000 元及李桂枝貨款24萬1,200 元之情節,應屬可信。 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抗辯竇俊豐係為承擔盧玉海積欠侯聰雄等5 人 之債務,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顯然竇俊豐係以簽發 票據擔負發票人責任之方式,而欲承擔盧玉海積欠侯聰雄等 5 人之債務,則於侯聰雄等5 人同意並收受本票時起,依民 法第300 條規定,盧玉海積欠侯聰雄等5 人之債務即移轉於 竇俊豐承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即非無原因關係存在。 本件原告雖主張竇俊豐與侯聰雄等5 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云云,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原告並無法舉證證 明竇俊豐與侯聰雄等5 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盧玉海積欠侯聰雄等5 人之債務,業由竇俊豐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移轉於竇俊豐承擔,原告無法證明竇 俊豐與侯聰雄等5 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從而,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 ⑴確認侯聰雄等5 人與竇俊豐間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⑵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26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於100 年11月2 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8 及 15侯聰雄之執行費3,200 元、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4萬4,956 元;次序9 及16盧麗美之執行費4,800 元、票款債權分配 金額21萬9,100 元;次序10及17邱證錩之執行費2,448 元 、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1萬891 元;次序11及18李桂枝之執 行費1,930 元、票款債權分配金額8 萬4,279 元;次序12
及19賴松雄之執行費2,680 元、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1萬8,03 4 元,均應更正為零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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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面額(新臺幣)│到 期 日│票 號 │執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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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竇俊豐│97年10月6 日│40萬元 │未載 │00000000 │侯聰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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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竇俊豐│97年8 月12日│60萬元 │未載 │CH588454 │盧麗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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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竇俊豐│97年10月6 日│30萬6,000元 │未載 │CH358493 │邱證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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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竇俊豐│98年4 月23日│33萬5,000元 │未載 │00000000 │賴松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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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竇俊豐│98年6 月20日│24萬1,200元 │未載 │CH258809 │李桂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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