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373號
PTDV,101,補,373,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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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 告 邱錦良
被 告 許威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
於屏東縣竹田鄉○○段532 之1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不存在,暨請
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935,000 元(550 ×1700=935000),所擔保之債權額為70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
繳裁判費7,6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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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