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 告 楊志紳
洪清通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
邱炳樹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511,66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裁判費5,620 元
,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
1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邱炳樹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