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9號
PTDV,101,簡上,19,2012090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威賜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潮州
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2691-LU 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連同鑰匙,業於民國94年7 月底交予訴外人段 嘉榮,並簽署讓渡合約書,並未遭竊,卻因積欠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車款,為求清償,竟於97年7 月8 日上午10時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 出所未指定犯人,謊稱系爭車輛於97年7 月8 日上午9 時, 在屏東縣潮洲鎮○○路與長安路口旁空地遭竊,經新北市新 店區碧潭派出所於99年8 月5 日在於該管轄區域內之新店區 ○○路48巷口,查獲上訴人占有中之系爭車輛,致上訴人有 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又上訴人服務機關多次關心案件進行 情形,是以刑事案件偵查之結果及審判之認定,涉及上訴人 社會上評價,攸關名譽、身分、地位及工作權益慎重,是被 上訴人此準誣告之犯意,以不特定人為對象,向警察機關未 指定人犯謊稱遭竊,致上訴人遭受刑事之訴追,對上訴人精 神上損害甚大,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95 條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被上訴 人明知車輛業已典當,基於取回該車償還抵押權人和潤公司 債務之意圖,乃以不正之方法,以不特定人為對象,向當地 派出所為偽報車輛失竊,致上訴人合法占有使用利益受有損 害,而被上訴人獲有償還債務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以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返還所受之損害及其所受利益18萬元。並聲明:⑴、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18 萬 元,及自系爭車輛交付和潤公司占有之日即99年8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辯稱:




被上訴人因不諳法律,僅因訴外人段嘉榮在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下,竟將尚有積欠和潤公司貸款之系爭車輛,典當予當鋪 業者後,經上訴人取得使用,被上訴人對此事前毫無所悉, 僅因多次催付訴外人段嘉榮歸還系爭車輛未果,始向警察機 關報案失竊,希望能藉此尋回,並無對上訴人故意誣告之意 圖。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貸款利息、 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單等均為負擔,則上訴人是否也有 不當得利存在?按不當得利需一方獲得利益,他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支付價金購買系爭車輛,抵押貸款清償本金及利 息,繳納牌照稅,燃料稅等,均屬金錢對價上之負擔,何額 外利益之有?上訴人明知權利車非法律所許可,竟基於貪念 而購入使用,其使用期間獲有使用車輛之便利,卻又無負擔 稅賦之責任,實不知上訴人之損害為何,故其請求不當得利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一部起訴,並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 訴人即原告精神慰撫金2 萬元,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訴請 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渠於 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
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向和潤公司購買,並設有動產擔保抵押 權之設定,該車輛經派出所查獲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 即向和潤公司通知領受,另由和潤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而將系爭車輛強制取交,故使伊原合法占有 之權利受有侵害。並聲明:⑴、原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99年8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書狀作為陳述外,並補充: 當初伊不是向租賃公司借錢,而是向訴外人段嘉榮借了20萬 元,沒有約定利息,事後伊業已返還段嘉榮金額,但段嘉榮 沒有還車,且未經伊授權將系爭車輛持去典當,這段期間伊 也一直在繳納系爭車輛的相關稅款,伊其實也是受害者,伊 也沒有使用過系爭車輛。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權利車 讓渡合約書、系爭車輛行照等附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字第266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 年度六簡字第541號卷等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㈠、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2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向和潤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總價款金額為760,968 元,應自94年9 月1 日起至 97年9 月1 日止,每月1 期,分36期給付,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21,138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雲林縣斗六市○○街13之1 號被告戶籍地;於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 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上訴人在取得標的物 之後,僅繳付4 期之分期價金,即自95年1 月1 日起拒不付 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8 月某日將系爭車輛 以20萬元之價格出質予訴外人段嘉榮而處分之,致出賣人和 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經臺灣雲林地方地院於95年10 月23日以95年度六簡字第54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 徒刑6 月並緩刑3 年確定。(見北縣警店刑字第0099005108 5 號卷行照影本、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高雄市當鋪 商業公會函暨流當證明書、申請書、切結書、流當物品報表 ,95年度他字第692 號卷第3 至第5 頁,原審卷第12、14、 15、16、17頁)
㈡、被上訴人明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連同鑰匙,業於前揭時間交 予訴外人段嘉榮,並簽署讓渡合約書,並未遭竊,卻因積欠 和潤公司車款,為求清償,竟於97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謊稱 系爭車輛於97年7 月8 日上午9 時,在屏東縣潮洲鎮○○路 與長安路口旁空地遭竊,經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派出所於99年 8 月5 日在於該管轄區域內之新店區○○路48巷口,查獲上 訴人占有中之系爭車輛,致上訴人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 前揭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簡字第 266 號判處被上訴人拘役30日確定。(見北縣警店刑字第00 9900 51085號卷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發生竊盜案件記錄表,原審卷第10、11頁)㈢、上訴人乃於95年7 月1 日向新豐當鋪員工林哲宏,以18萬元 價格購買系爭車輛之權利讓渡。(見北縣警店刑字第009900 51085 號卷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歷史交易明細)㈣、因被上訴人尚積欠和潤公司貸款,故系爭車輛由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8 月17日上午10時在新北市○○區 ○○路1 段129 號碧潭派出所當場點交與和潤公司;嗣因被 上訴人委託中古車行清償債務,故和潤公司交由中古車行領 回系爭車輛。(見北縣警店刑字第00990051085 號卷99年8 月17日調查筆錄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和潤公司函、執行筆 錄,99年度偵字第9216號卷第31頁)
六、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3 項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8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



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佔有抵 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 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 ,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 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 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乃因動產抵 押之抵押物未移轉占有於抵押權人,並無善意取得之適用, 故為保護「善意」之取得人,苟被抵押權人追蹤占有行使抵 押權後,使善意取得人得對債務人或受款人取得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㈡、然查,上訴人於95年7 月1 日向新豐當鋪員工林哲宏以18萬 元價格購買系爭車輛時,已據林哲宏陳述系爭車輛所有人實 為被上訴人,並於94年7 月29日典當,嗣因逾期未贖而流當 ,惟該車輛採登記制度,當鋪又無法與被上訴人取得聯繫, 故無法辦理登記過戶,買受人僅得權利使用,因此方以低廉 價格買受系爭車輛之「權利」,此經上訴人於99年8 月5 日 警詢時自陳明確(見北縣警店刑字第00990051085 號卷99年 8 月5 日調查筆錄);另觀諸上訴人與林哲宏於95年7 月1 日所簽訂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上,亦載明上訴人於95年 7 月1 日接管該車輛後其行使民刑事概上訴人負責;又系爭 車輛係分期貸款車輛售與上訴人權利行使,出賣人不負責過 戶;又上訴人接管該車後,標的物之風險(如:被貸款公司 取回、法院查封禁動、違規欠稅... 等)及利益,自交付時 起,均由上訴人負擔等字句(見原審卷第13頁);復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明知雖然購買系爭車輛,但是相關牌 照稅及其他規費仍應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顯見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車輛之初,即明知系爭車輛因汽 車貸款未償、動產擔保未塗銷登記,無法辦理汽車監理過戶 ,且如貸款未按期清償,恐將遭貸款銀行逕行取回車輛,故 僅能在此風險負擔下之範圍內,讓與所有權或使用權利而已 ,即俗稱「權利車」之讓與,自非屬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 ,而不符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