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87號
PTDV,101,監宣,87,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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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莊文達
相 對 人 莊文雄
共同送達代
收人    藍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文雄(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莊文達(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莊文雄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適用家事非訟程序 。民國○○○ 年○ 月○ 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 第4 款、第74條已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 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 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 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且本法 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 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 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項、第2 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莊文雄為監護宣告,本 院原依民事訴訟法有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進行,嗣因 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件監護或輔助宣告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應改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審理,核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莊文雄(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 因先天智能不足,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 心障礙手冊、親屬會議記錄等件為證。
三、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為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 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經查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勘驗所見,相 對人外觀四肢健全,具完足行動能力,相對人衣著適當,整 體印象整潔無異味,應有生活自理能力;又詢問其年籍、姓 名,均能正確回答,亦能辨識親人,並正確指述親屬關係, 有語言溝通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 定人,經鑑定結果,認: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現 象,目前與二弟同住也一起工作。在身體方面,四肢行動能 力正常,可以與人做口語溝通,講話簡短,有時會自言自語 、坐立不安、不自覺傻笑,因為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 達也明顯受損,對於比較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個案認識部 分文字,也會書寫部分文字,包含自己姓名,長短期記憶能 力較差,注意力不集中,兩位數加減計算有時會出現錯誤, 個位數加減可正確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其心理衡鑑結 果總智商落於67,屬於輕度智能不足。在精神狀況方面:個 案意識清楚,可以與人交談,說話速度緩慢,長短期記憶能 力不佳,偶而有幻聽幻覺,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辨其意義, 認知功能因為智能不足而有受損,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 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可。日常生活方面可自理, 在經濟活動能力上(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可以 自行購物、個位數加減可以正確完成,可以辨識錢幣幣值, 但是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處理財產需要他人協助 。有職業功能、有部分社交功能、可以騎乘機車。個案各項 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 自理,但是因為有輕度智能不足且合併自言自語、注意力不 集中等精神症狀使個案之情緒衝動控制不佳,過去處理財務 十分輕率,易遭詐騙,也不了解自己的法律權益,因此可以 判斷相對人已經因為罹患長期先天性之智能不足合併精神症 狀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立處理個人事務 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其心智程度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 之標準。心理衡鑑評估方面,相對人智力測驗評估結果顯示 總智商67分,落在輕度障礙範圍,語言智商61分,同樣落在 輕度障礙範圍,作業智商76分則是落在邊緣值範圍,各因素 指數方面,各能力分布差異大,其中知覺組織能力為81分, 略低於同齡成人,是本身相對優勢的能力,其次與模式的複



製、視覺搜尋能力較相關的處理速度則落在緣值範圍,但在 語言概念化、語文推理能力、注意力及短期記憶方面則落在 輕度障礙中,是本身相對弱勢的能力。在日常生活方面,個 案未婚,人際較退縮、少出門,三餐需要他人打理,沒有給 予餐點,亦不會主動覓食,對於金錢僅保有部分概念,也不 太會管理金錢,建議提供個案申請需要的協助,以提升整體 照顧之完善性等語。以上有本院101 年8 月8 日訊問筆錄、 屏安醫院101 年8 月8 日屏安醫字第(100 )0300號函所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及照會報告單各 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鑑定人意見及心理 衡鑑評估結果,認莊文雄非完全無意思能力,或具意思能力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其因先天智能不足伴隨精神障礙致其意思表示顯有不足, 仍有待輔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固有未符,惟相 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五、末查,受輔助宣告人莊文雄未婚,父、母俱歿,有手足弟2 人。聲請人莊文達為其二弟,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平時即為 莊文雄之主要生活照顧者,且相對人現跟隨聲請人赴北部工 作並同住,乃認由其任莊文雄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莊文雄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莊文達為輔助人。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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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