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718號
KSHM,90,上易,1718,200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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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第二八一九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曾共同出資在屏東縣東港鎮興建房屋,嗣因乙○○出售其中一戶 房屋,甲○○認為其應分得半數買賣價款即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惟乙 ○○認為尚應扣除代墊之稅金、利息等款項,只須給付甲○○二十三萬餘元,雙 方交涉不成,甲○○為解決此項債務,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二十時許, 由蔡依璇及吳來順陪同至高雄市○鎮區○○路九三三號乙○○住處向乙○○催討 債務,嗣因雙方就數額及給付方式爭執不下,未久,蔡依璇及吳來順乃先行離開 ,其間甲○○打電話與家人聯絡,告知其在乙○○住處討債不順遂之情形,適其 姪丙○○在其住處知悉上情,乃囑咐其友人黃昭文(六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生,未 據檢察官偵辦)及李平順(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未據檢察官偵辦)先行 前往乙○○住處協助甲○○討債,黃昭文李平順銜命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 至乙○○家中後,即由黃昭文李平順二人出面向乙○○索債,惟仍未有結果, 嗣丙○○趕赴乙○○住處後,改由丙○○出面與乙○○談判,雙方仍僵持不下, 無法達成共識,丙○○見狀,竟與甲○○黃昭文李平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由丙○○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四分許自其手腕取下配戴之手錶置於桌上,對在 場之乙○○及其妻林素秋、其姐林秀貴、其姪蔡佳玲恫嚇稱:「現在差六分十點 半,六分鐘內如無現款,就開票,否則我要走了,明天你們全家大小皆不要出門 ,你的親朋好友就會收到錄影帶和錄音帶,我車上放有四枝槍,你們出門要小心 ,我們的後台會更強硬,你們全家大小的行動都在我們掌握之中,不管你們躲到 那裡,我們都找得到」等語,致使在場聽聞之乙○○、林素秋林秀貴、蔡佳玲 等人心生畏懼,乙○○恐家人遭受不測,乙○○受此脅迫乃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 元支票及面額二十萬元本票各一紙而行無義務之事後,再分別交付甲○○及李平 順收執,甲○○等人於離去之際,復由黃昭文李平順其中一人對乙○○恫稱不 得報警,否則就要殺害全家等語。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告訴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坦承於右揭時、地在告訴人乙○ ○家中,與告訴人談論債務問題之事實,雖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甲○ ○辯稱:我發現與被告乙○○合資興建的房子已被賣掉,但乙○○竟未將賣得價 款分給我,所以我才去找乙○○會帳,但乙○○卻說錢已花光,我要求他要清償 現金,他說最快要到月底才能籌到錢,他扯了一個半小時還扯不清,當晚九時三 十分許有二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進入,該二名男子要我與乙○○自己核算就好了, 但因乙○○一直拖延,我才打電話告訴我太太今天我要住在乙○○家中,直到他 還我錢為止,後來我姪子丙○○亦來到乙○○家,我甚為疲憊,就坐在一旁休息 ,丙○○從頭至尾都沒有講恐嚇的話,是因為丙○○認為乙○○作法不對,他臉 上表情比較兇,乙○○心虛又見到生面孔,乃同意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及 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一紙給我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天我南下高 雄,借住在我姨丈甲○○家中,阿姨告訴我姨丈甲○○有打電話回來說乙○○一 直不肯還錢,他要住乙○○家,我知道甲○○身體向來不佳,容易緊張,而我適 巧有事,不能立刻前去,才請友人黃昭文李平順先過去協助處理,隨後我亦前 往與乙○○商談,但乙○○還是扯一些費用之問題,我拿出手錶是為了提醒大家 時間已經很晚了,並非恐嚇之意,因乙○○表示他沒有現金,所以同意簽發票據 二紙,之後我們就離開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迭次指訴詳綦,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之姐林秀貴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晚九時許蔡佳玲連續打 四通電話給我,說有人恐嚇舅舅(即乙○○)開票,我在電話中已聽到乙○○與 甲○○在爭執,我趕到時,在門口看到丙○○由車內走出來,我進去後發現裡面 除甲○○外尚有二名年輕人圍住乙○○,後來丙○○也進來,並對著該二名年輕 人說我是叫你們來處理事情,不是來聽故事的,又對我說如果我要管此事,就負 責錢的事,之後均由丙○○出面談錢的事,後來丙○○將他的手錶取下摔在桌上 ,說還差六分就十點半,今天如果拿不到錢,明天全家大小都不要出門,否則親 友會收到錄音帶、錄影帶,他車上有四支槍,我們全家行蹤都在他掌握之中,我 當時很害怕,林漢忠也很怕,要求發票日期能開久一點,共開二張票,支票交給 丙○○就與甲○○先出去,本票則是那二名年輕人拿出去給在車上的丙○○看了 之後,其中一人在離開時說若敢報警,就殺害我們等語綦詳(證人林秀貴警訊筆 錄、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之妻林素秋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乙○○與甲○○一起投 資興建房屋,約定甲○○可分得三戶半的房屋,甲○○已分得出售三戶房屋之買 賣價金,均未負擔增值稅,當天甲○○來我家索討出售半戶房屋之買賣價金,但 與乙○○因應扣除之費用發生爭執,之後有二名男子來我家,態度強硬,要求乙 ○○開票,但並未出言恐嚇,後來丙○○來我家,態度很兇,約於晚上十時二十 幾分時把手錶丟在桌上,說再過六分鐘不開票的話,明天不要出門,如出門你們 親朋好友會收到錄音帶、錄影帶,他車上有四支槍,我們全家行蹤都在他掌握中 ,如報警的話,他們後台更硬,並叫乙○○開票,乙○○叫我去拿票來,簽發面



額一百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的票共二張,該二名男子離開時還如果報警的話,要 殺害全家等語(證人林素秋警訊筆錄、偵查第十三頁、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 問筆錄),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姪女(即證人林秀貴之女)蔡佳玲於警、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亦證稱:甲○○先與一男一女到我舅舅(即乙○○)家中索討債務,一 進來就很兇,講了很久甲○○就說如果今天拿不到錢就不離去,到晚上九時三十 分許,甲○○打了一通電話後,有二名年輕人隨後到,甲○○就把事情交由那二 名年輕人處理,也是沒有結果,到晚上十時十五分許丙○○進來,丙○○開始恐 嚇我舅舅,他把手錶放在桌上,說差六分就十點半,拿不到現金也要開票,如拿 不到就要走人,明天全家大小不要出門,否則親友就會收到錄音帶、錄影帶,車 上有放四枝槍,不要報警,他的後台會更硬,全家人之行蹤都在他們的掌握中, 不管躲到那裡都有辦法找到,你們夫妻的背景都很清楚,當時我們都很害怕,丙 ○○叫二名年輕男子其中一人去抄我媽媽(即證人林秀貴)的車牌(意指我媽媽 多管閒事),甲○○丙○○拿到支票就先離去,另二名年輕男子拿到本票後, 說下次他們還會再來討債,而且叫我們不用記他們騎來機車車牌號碼,機車是從 甲○○家騎來等語明確(證人蔡佳玲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四頁、原審九十年四 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承:該二名年輕男子是我的 友人黃昭明李平順等語,而證人黃昭明李平順於原審審理中均到庭證述:丙 ○○叫我們先至乙○○家等語(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黃昭 文陳稱: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是甲○○拿走,面額二十萬元本票是李平順拿的 等語(同上筆錄),證人李平順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面額二十萬元本票是交給 我等語(同上本院筆錄),復有告訴人致被告甲○○催討支票及本票之存證信函 、收據、借據各二份、被告甲○○覆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認股單、分屋明細表、 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據上說明,被告丙○○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四分許自其手腕取下配戴之手錶置於桌上,對在場之 告訴人及其妻林素秋、其姐林秀貴、其姪蔡佳玲恫嚇,告訴人受此脅迫而簽發本 票及支票各一紙,被告甲○○取走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證人李平順則取走面 額二十萬元本票,證人黃昭文李平順二人其中一人於離去時再度恐嚇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早上八時二十分,多次撥打電話給證人林 秀貴表示要求證人林秀貴需讓告訴人所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兌現,及表 示告訴人叫他去殺害被告甲○○等情,為被告丙○○當庭所承認(原審九十年五 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林秀貴提供之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附卷可稽 ,且經原審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當庭勘驗內容如譯文所載屬實。衡諸常理,如告訴 人與被告二人就上開債務問題依合法方式達成協議,則被告甲○○於取得支票及 本票後,雖會慮及告訴人是否會按期兌現,理應待發票日或到期日屆至後,視告 訴人有無兌現再作處理為是,惟竟由被告丙○○撥打電話給案發時在場之人即告 訴人之姊林秀貴,要求證人林秀貴務必要讓支票及本票兌現,甚至向證人林秀貴 表示告訴人要求被告丙○○去殺害被告甲○○,顯然恐因其以脅迫方式取得之票 據無法兌現,有意造成案發時在場且有意介入且與告訴人有姐弟關係之證人林秀 貴產生心理壓力至明,益徵證明被告丙○○確有恐嚇及脅迫之犯行。被告丙○○



雖辯稱其因一時心情不好,且又有飲酒,才在電話中說出如此話語,其目的在於 希望好好處理債務之事云云,然自被告丙○○既能撥打電話予證人林秀貴,且談 話內容又能明確要求證人林秀貴要讓面額一百二十萬支票兌現,顯非酒醉之人所 能為之,被告丙○○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亦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需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 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六十六年台 上字第二五二七、六十九年度台上第一九九、七十年台上字第七0四九號判決可 參。本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指訴:丙○○來了之後,都是丙○○與我談,甲 ○○就坐在一旁沒有出聲等語(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查,被 告甲○○及證人黃昭文李平順於被告丙○○為恐嚇及脅迫告訴人簽發票時在現 場見聞,被告甲○○、證人黃昭文李平順果若無任何恐嚇之意,理應立即阻止 被告丙○○為不法之舉動,惟其等任由被告丙○○為恐嚇之行為,甚至明知告訴 人在被脅迫下簽發支票及本票,被告甲○○仍收受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一紙、 證人李平順收受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一紙,證人黃昭文李平順二人於離去之際, 尚且由其中一人為恐嚇之行為,據此足證被告甲○○、證人黃昭文李平順在被 告丙○○為上開不法行為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㈣至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林素秋係告訴人之妻,證人林秀貴則係 告訴人之姊,證人蔡佳玲則係告訴人姪女,渠等與告訴人均具有一定親屬關係, 渠等證言是否可信,顯有疑問,且證人林素秋林秀貴,二人於警訊中所言均相 同,顯有串證之虞。另當日告訴人除簽發支票及本票外,另在本票上記載應從二 十萬元扣除各項稅捐及費用,並記載房屋座落地址等文字,由字跡工整觀察,應 非在受脅迫而為之突發之舉,且告訴人於警訊中表示被強迫開支票及本票,不得 指定受款人、不得劃線、不得禁止背書轉讓,然系爭支票上劃有平行線,顯與告 訴人指訴之情節不符,又本票並未載明發票日,依法屬無效之本票,告訴人曾任 土地代書,對此應知之甚詳,是告訴人當時是否受到脅迫顯有疑問云云,經查: ⑴證人林素秋林秀貴及蔡佳玲雖為告訴人之妻、姐、姪而與告訴人具有一定之親 屬關係,然證人既經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時依法通知到庭具結作證,除非有證 據足資證明渠等證言係虛偽不實或與事理相違外,自得採為證據,不得僅憑證人 與被告有親屬關係,當然認為證人之證言為不可採信。況證人林素秋林秀貴之 警訊筆錄陳述之內容固然相同,然不能僅因筆錄內容均相同,即認有證人當然有 串證之事實,蓋證人所見情節如均相同,自然會為相同之證言,且證人林素秋林秀貴其後經公訴人及原審依法通知到庭並具結作證,亦為相同之證詞,則證人 林素秋林秀貴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並無何矛盾或與事理相違之 處,則證人林素秋林秀貴之證詞,自可採用。 ⑵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使他人



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參見二十八年 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本案被告二人是否有構成強制罪,重點應在於被害人簽 發本票及支票時,是否有受到脅迫之行為。本案告訴人本無意簽發支票及本票, 但因被告丙○○對告訴人及證人林素秋林秀貴、蔡佳玲為上開恐嚇之行為,因 而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恐自己與家人遭有不測,乃被迫簽發支票及本票各一紙, 詳如前述,雖告訴人在簽發本票上未記載發票日、在本票後面另記載「本本票新 台幣二十萬元金額,應從裡面扣除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代書費及房屋整修 、油漆、契稅、其餘多退少補」等語,及不論字跡是否工整,均無礙於告訴人被 迫簽發支票及本票之認定。至證人黃昭文李平順於原審審理中雖到庭證述:我 們至乙○○家看看甲○○有無怎樣,丙○○及我們都沒有恐嚇他們等語(原審九 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查,證人黃昭文李平順與被告二人涉嫌共犯 本案,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當係脫免自己罪責之陳述,應不可採信。二、查被告二人明知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應循正當管道解決,不能以非法手段強制告 訴人給付債務,竟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安全之事,通知告訴人及其家人,脅迫 告訴人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及二十萬元本票各一紙。核被告二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被告二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及案外人黃昭文李平順就上開強制罪,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 第一九四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所為,應不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茲公 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罪與前開論罪科刑強制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五十五條 (漏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標準提高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並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常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以恐嚇之不法手段,迫使告 訴人簽發票據,對社會善良風氣實有重大不良影響,且犯後仍飾非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循告訴人請 求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甲○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可考,業經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已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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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