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1年度,34號
PTDV,101,家婚聲,34,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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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相 對 人 林菊英
相 對 人 張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民國101 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 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6 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 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 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101 年5 月 11日訂定發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1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 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 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 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菊英張銘嘉為夫妻關係,婚 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林菊英積欠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錢債務,嗣由聲請人受讓該債權 ,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然其名下無財產,無執行實益, 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 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 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 ,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其立法 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 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債權讓與證 明書、通知函暨郵政回執聯、夫妻財產制登記查詢資料、本 院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 文件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可稽, 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林菊英既無足夠之財產可清償債務,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基於上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 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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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