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161號
原 告 范斯泰
被 告 陳素華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陳素華離婚,僅於起訴狀記載 被告住廣西省平樂縣大唐村委夾石仲村16號,並附記「現在 行蹤不明」。然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得知被 告於民國(下同)90年8 月26日即已出境,且原告於起訴狀 所載之址與本院函查所得被告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申請書上所載之:廣西省平樂縣平樂鎮址大塘村委石灰冲村 16號址並不相符,有該署101 年7 月1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 10105788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附卷足佐,可見被 告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前於101 年7 月31日裁定命原 告應於裁定送達日起7 日內補正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所或應 受送達處所,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且經本院分別 通知應於101 年7 月31日、101 年8 月31日到庭,原告亦拒 不到庭進行補正,致本院無從依法對被告進行送達。依前揭 法律規定,其起訴不備法定要件,亦未於期限內補正,起訴 程序不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