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36號
原 告 傅滿珍
被 告 陳肇盛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肇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曾以 對被告陳肇盛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法院 將兩造間之夫妻財產關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本院10 1 年度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經確 定。準見,債權人台新銀行無非係希冀上述訴訟結果,得代 位債務人(即被告陳肇盛)對原告之婚後財產,行使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參照)。因原告本件離 婚事件所主張離婚事由(詳下述)之成立與否,對被告陳肇 盛一旦對原告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本院認兩造間本件離婚訴訟對台 新銀行即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經台新銀行具狀聲明參加 訴訟(本院卷第33頁)。原告未聲明異議而為言詞辯論,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將台新銀行列為參加訴訟並輔助被 告陳肇盛,合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0年7 月20日結婚,育有子 陳佑維、陳佑霖(俱已成年)。詎被告婚後沉迷賭博,對外 積欠不少債務(約數千萬元之鉅),常有債主上門催債,並 遭噴漆,被告於84年間因躲債,竟拋下原告及兩名斯時尚未 成年之子女,離家出走未歸,迄今已17年。被告也未給予原 告及子女生活費用,兩名子女悉由原告一人扶養長大。原告 日前竟接獲台新銀行書狀,以被告積欠台新銀行新台幣(下 同)92萬2026元暨利息等,而原告及被告之總財產不足清償 上開債務為由,向鈞院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業經鈞院 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判決在案),並擬向原告代位主張
相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權利。惟被告業已離家多年,行 方不明,拋妻棄子不聞不問,今被告在外負債,原告竟無端 受累,誠令原告痛苦萬分。被告於84年間離家出走躲債,對 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迄今已17年餘,顯然惡意遺棄原告; 又被告離家17年未歸,棄原告及子女不顧,不思照顧家庭, 在外負債又牽累原告及子女,致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之壓力 ,兩造已無感情可言,主觀上無意經營或維護婚姻之幸福與 和諧,客觀上復已喪失維繫婚姻所必要之通訊與聯絡,實有 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責任在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聲明如主文 所示等語。原告除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9 號民事判決正本乙份(見本院卷第4 頁- 第6 頁),並請求 訊問證人陳佑維、陳佑霖、傅珍梅等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 本院卷第4 頁及第27頁-第29頁),且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前以被告積欠新台幣(下同)92萬2026元暨利息等,而 原告及被告之總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改 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判決 在案,足證被告外債甚夥之事實堪可認定。又經證人即兩造 之子陳佑霖到院證稱:父親(即被告)在伊讀國小五、六年 級時即大約84年起就沒有住在家裡,也沒有回來探視過伊母 子或負擔生活教養費用,生活及教養費用都是媽媽(即原告 )在負擔,…現住房子(高雄市○○區○○街157 號)是媽 媽買的,媽媽有向新光人壽貸款,貸款也是媽媽在繳等語; 證人陳佑維亦到庭證述:伊國小四年級大約80年時搬到高雄 市鳳山區現住處,剛開始爸爸有與家人同住一、二年,之後 就般出去,已經離開十幾年了,爸爸都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 或教養費用,也沒有回來探視過,…現在住的房子是媽媽買 的,家裡所有的事情,從小都是媽媽在負擔等語;證人即原 告之姐傅珍梅亦證稱:80年間原告買高雄市○○區○○街15 7 號房子時,向伊借100 萬元,82年10月16日又向伊借55萬 元,原告之子陳佑維因病需要龐大醫療費用,伊也曾資助20 、30萬元。因為被告愛賭博,沒有照顧家庭等語詳實(均見 本院卷第61頁-第69頁),核與原告所述情事相符。本院認 證人等與被告俱屬至親,陳佑霖、陳佑維更是被告親生子女 ,證人均與兩造共同生活,其等親身體驗,應與事實相符, 證詞可堪採認;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參酌;而台新銀行雖輔 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但對原告上述101 年8 月31日言詞辯
論筆錄陳述及證據方法亦均不表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 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已破裂,且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本件被告婚後 因沉迷賭博,在外欠債甚夥,嗣於84年間起離家躲債行方不 明,長期不負擔家計,棄家庭於不顧,俱如前述,是本院認 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共同生活。且兩造間關 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 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一事由之發生,應完全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 5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訴請離婚既已准許,則其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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