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85號
PTDV,101,司養聲,85,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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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黃盛茂
      盧月霞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施圍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黃盛茂盧月霞於民國一百○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收養施圍仁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黃盛茂係於民國(下同 )26年7 月19日出生、聲請人即收養人盧月霞係於民國34年 8 月12日出生,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施圍仁係63年4 月18日出 生,雙方已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 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本文 、第1076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但書、第1079條之2 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盧月霞係被收養人生母施盧蘭仔之胞姐,被收 養人施圍仁自幼即為收養人黃盛茂盧月霞夫婦扶養照顧, 今收養人年紀漸長,被收養人施圍仁願擔負起照顧收養人黃 盛茂、盧月霞夫婦之責,並經其生父母施清隆、施盧蘭仔同 意將其出養給收養人以便照顧等情,有收養同意書、收養契 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雙方於101 年8 月22日到院陳 述明確;另施圍仁之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2 名子女可 資扶養,且其生父母施清隆、施盧蘭仔已當庭同意本件收養 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01 年8 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其他子女可提供扶養,本件 收養對其無不利之情形,被收養人施圍仁自幼即由收養人黃 盛茂、盧月霞扶養,彼此情同親子,基於親情及扶養考量而



為本件聲請,可認收養動機單純,且本件收養並無收養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即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列不應予認可 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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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