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梁孝恩
兼法定代理 蔣秀梅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相 對 人 梁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01 年 度司家補字第285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 救助,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審查表、屏東縣瑪家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行政院主計處 統計9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 別分一覽表各1 件以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