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方清松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方吉雄
訴訟代理人 方旭旗
被 告 方吉山
被 告 孫許秀珠
被 告 陳榮調
被 告 陳天來
被 告 陳冠龍
訴訟代理人 陳麗琴
被 告 張玉美
被 告 陳嘉雄
被 告 陳嘉博
被 告 陳嘉展
被 告 方清泰
被 告 方吉福
被 告 陳慶璋
被 告 許明珠
兼訴訟代理 蔡秀珍
人
被 告 蔡秀珍
被 告 李施錦珠
被 告 黃美英
被 告 方文環
訴訟代理人 方稚樺
被 告 鄭琮翰
訴訟代理人 鄭蔡金純
被 告 吳淑貞
被 告 方王梅玉
訴訟代理人 吳淑貞
被 告 孫福穗
被 告 林美麗
被 告 方世宏
被 告 方清豐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品端
被 告 陳俊廷
受告知訴訟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受告知訴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第八四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一三三點七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附表所示分配暫編地號846 合計分配面積一四三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嘉雄所有、分配暫編地號846 -A001面積八九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嘉博所有、分配暫編地號846 -A002、846 -A004面積一六五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嘉展所有、分配暫編地號846 -A003面積六二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廷所有、表所示分配暫編地號846 -A005面積二三三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美英所有、表所示分配暫編地號846 -A006面積四四三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慶璋所有、表所示分配暫編地號846 -A007面積一六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孫許秀珠、孫福穗保持共有、分配暫編地號846 -A008面積一三七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冠龍所有、分配暫編地號846 -A009面積一四二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天來所有、分配暫編地號846 -A010面積二六三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美麗所有、分配暫編地號846 -A011面積八0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明珠、蔡秀珍保持共有、分配暫編地號846 -A012面積一一六點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淑貞所有、分配暫編地號846 -A013面積一一六點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世宏、方清豐保持共有、分配暫編地號846-A014面積一一六點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王梅玉所有、分配暫編地號846 -A015、846 -A025面積二0一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方清松所有、分配暫編地號846 -A016面積一二0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榮調所有、分配暫編地號846 -A017面積一八九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施錦珠所有、分配暫編地號846-A018面積六二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玉美所有、分配暫編地號846 -A019面積五六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琮翰所有、分配暫編地號846 -A020面積二0三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清泰所有、分配暫編地號846 -A021面積一0二二點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吉福、方吉山、方文環、方吉雄保持共有。前項分割結果,兩造各有增減之面積,各按如附圖(一)附表所示增減面積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元計算互為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許秀珠、陳榮調、陳天來、陳冠龍、張玉美、陳嘉雄 、陳嘉博、陳嘉展、方清泰、許明珠、蔡秀珍、黃美英、吳 淑貞、陳俊廷、受告知訴訟人彰化銀行、合作金庫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第846 地號,地目:建 ,面積:4133.7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由兩造各自占有使 用,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協 議,故有訴請判決分割之必要,請准依兩造占用現況分割。(二)分割方法各有如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 29 日 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之方案三或方案四(均含 附表即分配表),原告主張採方案三,依現況分割,另因本 件被告方吉雄主張系爭土地與相鄰1125、841 -2 等地號土 地,前於48年間由方吉雄、方吉山、方吉福、方文環四兄弟 之先父方定應於其上建造房屋及豬、牛舍使用,係屬雙方之 遺產,有鈞院95年訴字第64號判決可供參考(卷第121 頁) 。其中有關第1125地號土地,現尚在訴訟中,故主張採方割 方案三,即其使用部分分割其與方吉山、方吉福、方文環, 仍由其等雙方保持共有。又分配之面積如有增減,請依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互補金額。
(三)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 照片等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分割方法依如附圖( 一)之方案三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方吉雄:同意分割,主張依方案三分割,因與系爭土 地同段之1125地號土地係被告方吉福、方文環名下共有,現 在訴訟中,是被告方吉雄告他們二人要返還土地,經鈞院屏 東簡易庭101 屏簡字第78號判決被告方吉雄敗訴,現上訴審 理中。另同段841 -2 地號土地是國有地,現由被告方吉雄 使用中,申請承租被駁回,原因是方吉福、方吉山、方文環 也要承租。又因1125地號土地相連,比較便於利用,而841 -2 地號土地也有糾紛,所以主張本件分割與被告方吉福、 方吉山、方文環保持共有,等上開糾紛解決後,被告四人再 行分割。
(二)被告方吉福、方吉山、方文環:均同意分割,主張採方案 四分割,因1125地號及841 -2 地號土地與本件分割無關, 1 125 地號土地是被告三人共有,被告方吉山雖沒有登記名
義,但方吉山當時有出錢,1125地號及841 -2 地號土地相 連,如果84 1-2 地號國有地能承租,確實便於利用,如依 方案四分割,被告方吉雄單獨所有,被告三人保持共有,與 上開二筆土地相連,便於利用,且可避免1125地號土地在訴 訟中拖延太久,又如依方案三分割會影響進出。(三)被告陳慶璋、李施錦珠、鄭琮翰、方王梅玉、孫福穗、林 美麗、方世宏、方清豐: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三分割 及如有增減之互補方式。
(四)被告孫許秀珠、陳榮調、陳天來、陳冠龍、張玉美、陳嘉 雄、陳嘉博、陳嘉展、方清泰、許明珠、蔡秀珍、黃美英、 吳淑貞、陳俊廷、受告知訴訟人彰化銀行、合作金庫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846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持分依土地謄本之記載。(二)兩造同意分割。
(三)如果分配土地有增減,兩造同意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 成計算互補金額。
五、兩造爭點:系爭土地如可分割,分割方案究應採方案三或方 案四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及建物使用現 況,有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經兩 造會同屏東縣理港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所繪製如附圖㈠㈡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 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顯難為協議分割,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究應採方案三或方案 四為適當?爰審酌如下: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為民法第824 條第1 、2 、3 、4 項所明定。 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7 92號判例可稽。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 上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 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合先敘明。 2、本件如附圖(一)(二)之方案三或方案四(均含分配表) ,除方案四分配暫編地號846 -A021分歸被告方吉福、方吉 山、方文環保持共有,分配暫編地號846 -A022分歸被告方 吉福單獨所有,方案三分配暫編地號846 -A021分歸被告方 吉福、方吉山、方文環、方吉雄保持共有外,其餘共有人之 分配方式於方案三或方案四均相同,亦均係依各共有人使用 現況分割。是故,方案三或方案四所應審酌者乃為被告方吉 福、方吉山、方文環、方吉雄四人是否應保持共有或由方吉 福、方吉山、方文環三人保持共有,而由方吉雄單獨所有。 3、查被告方吉福、方吉山、方文環三人主張依方案四分割之理 由為:1125地號及841 -2 地號土地相連,其等如能租得84 1 地號國有地,依方案四分割,被告方吉雄單獨所有,被告 三人保持共有,與上開二筆土地相連,可便於利用,且可避 免11 25 地號土地在訴訟中拖延太久,又如依方案三分割會 影響進出等情;惟查系爭土地左側與841 -2 地號土地相鄰 ,841 -2 地號土地又與1125地號土地相鄰,1125地號土地 現屬被告方吉福、方文環名下共有,因係被告方吉福、方吉 山、方文環、方吉雄之先父方定應之遺產,其等對產權之歸 屬有爭執,由被告方吉雄訴請方吉福、方文環返還土地,經 本院屏東簡易庭101 屏簡字第78號判決被告方吉雄敗訴(卷 二第97頁),現上訴審理中。另同段841 -2 地號土地是國 有地,現由被告方吉雄使用中,申請承租被駁回,又因被告 方吉福、方吉山、方文環也要承租,其等均主張承租後,11 25地號及841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分割後便於規劃使用, 但究由何人承租,尚未確定。次查如採方案四分割,被告方 吉福、方文環、方吉山分得共有土地則較寬大方形,便於規 劃使用,但被告方吉雄分得之土地地形寬約6.3 公尺,長約
41公尺,可通行之部分面寬約2.8 公尺,對方吉雄較屬不利 ,何況該土地上共有建物均歸吉福、方文環、方吉山所共有 ,亦分公允,則方案四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案。如採方案三, 分配給被告方吉福、方吉山、方文環、方吉雄之部分保持共 有,待1125地號及84 1-2 地號土地日後之所有權歸屬及由 何人承租確定後,再來分割,反能整體規劃使用及處理通行 問題,更能符合經濟效益,對其等四人並無不利,本院審酌 上情及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況, 認採原告主張之方案三分割,較為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依附圖一附表所示之合計 分配面積)。
4、至於分得面積增減部分,補償金額按兩造並無爭執之系爭土 地100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以新台幣(下同)8,000 元加四成即11,200元(8,000 ×1.4 =11,200)互為補償。 則依如附圖(一)附表所示分配暫編地號846 -A0 01 分得 共有人陳嘉博增加面積6.61平方公尺,分配暫編地號846 - A002、846 -A004分得共有人陳嘉展增加面積3.47平方公尺 ,分配暫編地號846 -A0 03 分得共有人陳俊廷增加面積3. 79平方公尺,分配暫編地號846 -A007分得保持共有之共有 人孫許秀珠、孫福穗增加面積14.67 平方公尺,分配暫編地 號846 -A011分得保持共有之共有人許明珠、蔡秀珍增加面 積5.06平方公尺,分配暫編地號846 -A013分得保持共有之 共有人方世宏、方清豐增加面積0.48平方公尺,分配暫編地 號846 -A016分得共有人陳榮調增加面積64.06 平方公尺, 分配暫編地號846 -A017分得共有人李施錦珠增加面積162. 24平方公尺,分配暫編地號846 -A018分得共有人張美玉增 加面積5.02平方公尺,分配暫編地號846 -A019分得共有人 鄭琮翰增加面積1.66平方公尺。分配暫編地號846 分得共有 人陳嘉雄減少面積4.52平方公尺,分配暫編地號846 -A005 分得共有人黃美英減少面積4.15平方公尺,分配暫編地號84 6 -A006分得共有人陳慶璋減少面積93.8平方公尺,分配暫 編地號846 -A008分得共有人陳冠龍減少面積4.67平方公尺 ,分配暫編地號846 -A010分得共有人林美麗減少面積64.9 平方公尺,分配暫編地號84 6-A012分得共有人吳淑貞減少 面積4.35平方公尺,分配暫編地號846 -A014分得共有人方 王梅玉減少面積22.89 平方公尺,分配暫編地號846 -A015 、846 -A025分得共有人方清松減少面積56.44 平方公尺, 分配暫編地號846 -A021分得保持共有之共有人方吉福、方 吉山、方文環、方吉雄減少面積11.34 平方公尺《以上依附 圖(一)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按其增減面積以每平方公尺11,2
00元計算互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八、因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