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56號
PTDV,100,訴,456,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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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劉鳳貞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振全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建強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鴻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下 稱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屏東縣高樹鄉○路○段○路關小段52-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護崁地上物(面積與位置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屏東縣 政府為共同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44 平方公尺之護崁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填平至與兩側土地平齊,並交還予原告。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除填平土地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外,其追加之訴則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而就先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於 民國83年間未經徵收程序,亦未取得地主之同意或給予地主 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擅自執行「83年度西部地區治山防洪計 劃」,發包「賽嘉野溪整治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將河道變更流向並截彎取直,於非原始河道所經之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744 平方公尺部分挖掘施作護崁、 駁崁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系爭土地一分為三, 除致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外,更使系爭地上物之東側 土地則因溝渠阻隔,且無路可供通行,迄今閒置而無法耕作 使用,伊之所有權因而受有侵害。系爭地上物經被告水土保 持局台南分局興建完成後,移由被告屏東縣政府接管養護, 則被告屏東縣政府就系爭地上物亦有管理權限,伊自得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 屏東縣政府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回復原狀,並交還予原告。 又系爭地上物位於次要或不重要之集水區,且其建築老舊, 不符合生態工法,水土保持及防洪之功效不大,伊請求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未侵害公共利益,亦非權利濫用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4 4 平方公尺之護崁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填平至與兩側 土地平齊,並交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㈠被告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則以:系爭土地緊鄰賽嘉野溪, 位於集水區之範圍,政府前為維護河川兩岸土地,訂定「 83年度西部地區治山防洪計劃」,伊機關(前為台灣省政 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則於獲得當時地主同意 後,發包施作系爭工程,施工中因有變更設計之必要,伊 機關復與當時地主、被告屏東縣政府與屏東縣三地門鄉公 所共同會勘協調,嗣變更設計以完成施工。系爭工程竣工 後,伊機關於83年6 月11日檢附竣工驗收結算圖及移交清 冊,將系爭工程移交被告屏東縣政府接管養護。伊機關施 作系爭地上物,係基於保育水土資源及防治沖蝕、崩塌、 土石流等目的,以導流雨季時河水之順暢,除有助於維護 系爭土地外,更供公眾為防洪公共利益而使用,而有公共 地役關係存在;又伊機關、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縣高樹 鄉公所於100 年7 月15日進行會勘,結論亦認為:系爭地 上物「護岸擋土牆有保護農地避免土地流失及排洪減低淹 水之功能,為公共利益考量,不宜拆除」,是系爭地上物 對落實防洪計畫之效益及保障當地民眾生命財產之公共利



益,確屬重大。原告係於100 年3 月間買受系爭土地,買 受前應已明知系爭地上物之存在,惟仍加以買受,買受後 自不得違反上開公用地役關係而為使用,亦即原告對系爭 地上物之存在負有容忍之義務,不得謂係不法侵害其所有 權,其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乃與誠信原則有違,並構成 權利濫用,自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屏東縣政府則以:伊僅為系爭地上物之管理機關,如 系爭地上物需作修繕,經費係由被告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 負擔,故伊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對伊起 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顯屬無據。又被告水土保持局台 南分局施作系爭工程時,業已取得當時地主之同意,故系 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等語,資為 抗辯。
㈢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系爭土地前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鳳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所有,迄至96年7 月間由訴外人 謝玉環因拍賣而取得,嗣於100 年3 月間由原告因買賣而取 得,並均辦畢登記。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74 4 平方公尺部分之護崁,係系爭工程之一部,由被告水土保 持局台南分局因「83年度西部地區治山防洪計劃」於83年間 發包施作完工,並於83年6 月間移由被告屏東縣政府接管養 護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台灣省政府農林 廳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83年6 月11日水土四㈡字第3094號 函稿、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9、36、58至 8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 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5、89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屏東縣政府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 原狀交還予原告,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是否屬權利濫用?茲 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政府與被告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同為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經查:系爭工程由被告水 土保持局台南分局發包施作完工後,於83年6 月間移由被告 屏東縣政府接管養護,固如前述,惟被告均陳稱:被告屏東 縣政府僅為系爭地上物之管理機關,系爭地上物如需修繕, 其經費係由被告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 頁背面),足認被告屏東縣政府尚非系爭地上物之修繕



權責機關,遑論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能。從而,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之事實,應 堪認定,被告屏東縣政府對系爭地上物尚無處分之權能,原 告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尚屬無據。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 參照)。蓋從近代所有權之演進過程,已由所有權之絕對性 原則,即所有權本質為不可限制之權利,不僅國家對於個人 之所有權不得侵犯或剝奪,且個人對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 與處分亦享有絕對之自由,不受任何干涉,演變至所有權社 會化之觀念。所謂所有權之社會化,係指所有權基於人性雖 宜由個人擁有,但必須為增進人類之共同需要與幸福而存在 ,是其行使必須與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相一致,受社會之規 律,其個人歸屬方可認為正當。而所謂「違反公共利益」、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審判 上,應由當事人主張具體之事由,再由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判斷其是否確能歸屬於「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概念之下。而所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者,即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 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以衡量二者之得失後,認其相差極為懸殊時,因而認 權利人之權利殊無保護之必要者而言。再按台灣省政府為加 強保育水土資源,防治災害,辦理山坡地規劃,開發利用及 管理,並辦理產業道路興建維護、農路改善、集水區與野溪 治理及其他有關水土保持工程,特設水土保持局,隸屬本府 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為89年4 月17日廢止前台灣省政府農林 廳水土保持局組織規程第1 條所明訂。經查:關於「83年度 西部地區治山防洪計劃」及系爭工程之相關調查報告、計畫 書、測量結果、設計圖、工程圖、會議紀錄、會勘紀錄等資 料,雖因遭蟲蛀及銷毀而不復存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 土保持局101 年8 月1 日水保治字第1011818737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8 、222 頁),惟證人游明毅到場證稱: 伊自80年4 月8 日起擔任被告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原名台



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之約僱人員迄今, 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係由伊負責繪製,系爭工程並非被告水土 保持局台南分局之既定工程,而係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提出 陳情,表示有邊坡崩塌或農地沖刷之情形,故有需要設置系 爭地上物以保護土地,此類案件之一般流程為鄉公所向被告 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提出建議案,被告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 派員至現場會勘後,認有施作之必要,再向水土保持局報請 審議,經水土保持局核定後始行施作,施作所需土地係由鄉 公所協助取得地主之同意,故此類案件並無徵收土地或發給 補償金之問題;至於繪製設計圖之程序,係由被告水土保持 局台南分局派員至現場初步測量現有地形,包括河道現況, 測量時一般會邀集地主到場表示意見(如設置排水口之位置 ),再繪製設計圖,嗣後會攜帶該設計圖至現場複勘,複勘 時應該也會通知地主到場,以決定設計圖有無修正之需要等 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至第174 頁),核諸系爭工程完 工後,迄今並無地方政府及民眾反映有洪水氾濫之情事,有 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1 年8 月1 日水保治字 第1011818737號函存卷可參,則系爭工程係保育水土資源及 防治災害之權責機關,基於防治溪流沖蝕及邊坡崩塌之目的 而施作,迄今仍具備維護沿岸土地、避免洪水氾濫之成效一 事,應堪信為實在,足認系爭工程原係為公共利益而設置, 且該公共利益迄今並未消滅。又系爭工程所施作之護崁,於 系爭地上物之上下游部分均屬平直一事,有航測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頁),倘認護崁須繞行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 而施作,除增加施工成本,更有妨害於雨季時溪水流洩之虞 ,致不能達其設置目的。況系爭地上物之面積達744 平方公 尺,占用系爭土地逾九分之一,且外觀為水泥構造物,至為 醒目,原告於100 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衡諸常情,自應已 先行查看標的物之現況,始決定出資購買,自難謂不知系爭 地上物之存在,其於知悉後仍予買受,堪認其願承受系爭地 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負擔,且其非不得於法令許可下建造橋 樑等構造物跨越系爭地上物,以使用系爭地上物東側部分土 地。衡酌原告所有權及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受損之程度,應認 原告請求被告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拆除系爭地上物,不啻違 反公共利益,亦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於法難謂相符。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填平至與兩側土地平齊,並交還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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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