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10號
PTDV,100,訴,210,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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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歐坤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顏麗珠
      林立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萬壹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00,16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其1,505,753 元,及自民國100 年6 月8 日民事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方面:被告顏麗珠黃登志之妻,被告林立本則受僱於 被告顏麗珠,負責屏東縣屏東市歸禮巷奈良山莊之環境清潔 工作,伊則為孫至隆之房客,黃登志孫至隆為奈良山莊之 前、後任主任委員,素有怨隙,二人於99年4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歸禮巷105 號前發生口角,伊與被告顏麗珠林立本亦均在場,斯時伊拿起手機欲錄下現場狀況,被告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顏麗珠以雙手推伊,被告林立本亦 徒手毆打伊,共同致伊受有脅肋挫傷、視力模糊、身體及手 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嗣後更診斷出有第2 腰椎骨折之情形。 刑事部分,伊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647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5 號判決被告顏麗珠傷 害罪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判決 被告林立本傷害罪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伊嗣後對被告撤回告訴,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伊因被告 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在屏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下 稱國仁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508 元,且自99年4 月13日起共5 日,由妻子看護,雖未實際支 出看護費,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以每日1,000 元之標 準計算,其數額計為5,000 元。又伊因前述傷害,搭乘計程 車自伊高雄市○○區○○街96巷246 號住處至國仁醫院就診 ,支出交通費825 元,至屏東縣屏東市杏仁診所(下稱杏仁 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6,120 元,至高雄市慶大診所(下 稱慶大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4,000 元,至高雄市大福診 所(下稱大福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1,580 元,至高雄市 邱外科醫院(下稱邱外科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1,660 元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460 元,共14,645元 。其次,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脊椎受傷,無法工作之時間 長達8 個月,以伊每月薪資16,700元而言,共受有133,600 元之工作損失。再者,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 ,更因此罹患憂鬱症,所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形容, 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35 萬元,以資慰藉。以上所 述各項金額,合計1,505,753 元(計算式:2508+5000+14 645 +133600+0000000 =0000000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上開金額等 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5,753 元,及自10 0 年6 月8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案發當時,原告與被告顏麗珠之子黃家篁發 生衝突,被告顏麗珠黃家篁遭原告傷害,因此與原告發生 拉扯,並有出手推原告,被告林立本亦為勸架而出手推原告 ,原告並因此跌倒,但原告所受傷勢,並非被告之行為所造 成,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顯非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兩造於99年4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歸禮巷105 號前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均有出手推原告之舉動,並致原告 跌倒,嗣後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647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5 號判決被告顏麗珠傷 害罪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 林立本傷害罪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原告嗣後對被告撤回告訴,經



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各事實,有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55號刑事簡易判決 (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4-8 頁)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 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於法是否相當?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就渠等於99年4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歸禮巷 105 號前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渠等均有出手推原告之舉動 ,且致原告跌倒乙節,並不爭執,業據前述。又原告於同日 下午2 時50分許,即由其友人陪同,前往國仁醫院就診,經 診斷受有頭部受傷併臉部腫痛、右眼損傷、胸部挫、擦傷、 腹部紅腫、手臂紅腫、背部紅腫等傷害,並於同日晚間6 時 45分離院之事實,有國仁醫院101 年3 月6 日國仁醫字第10 100093號函所附病歷、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記錄單及驗 傷診斷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8-123 頁)。原告至國仁 醫院就診之時間與兩造發生衝突之時間甚為接近,且原告經 診斷所受傷勢,復與前述其與被告發生拉扯、推擠,並因而 跌倒所可能受傷之身體部位相符合,堪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勢 應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傷勢非渠等之 行為所致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先後於99年12月27日、100 年2 月15日、100 年2 月22 日、100 年3 月4 日,因腰痛及背痛至慶大診所就診;先後 於99年5 月3 日、99年5 月14日、100 年4 月1 日因下背痛 至杏仁診所就診;先後於100 年3 月18日、100 年3 月25日 、100 年3 月31日因下背痛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 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側第十二肋骨骨折等傷害;先 後於100 年5 月6 日、100 年5 月12日、100 年5 月18日、 100 年5 月30日,因焦慮狀態併憂鬱、睡眠障礙及頭痛等症 狀至大福診所就診;另於100 年2 月23日因脊椎狹窄及腰痛 至邱外科醫院就診,於100 年8 月12日因B 型病毒性肝炎至 同院就診各事實,有慶大診所診斷證明書、杏仁診所診斷證 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邱外科醫院101 年8 月 16日邱醫字第101077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7-59 頁、第175-177 頁)。上述原告所患焦慮狀態併憂 鬱、睡眠障礙、頭痛及B 型病毒性肝炎等症狀,明顯與本件 被告之行為無關。又原告係於99年5 月3 日、99年5 月14日 因下背痛至杏仁診所就診,距本件案發之日,已逾半月,已 難認此部分症狀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且原告上開2 次至杏仁



診所就診之原因,據該診所函復,略謂:「……第二次看診 日期為民國99年5 月3 日。病患看診主訴為腹痛和下背痛。 身體檢查發現病患上腹壓痛外,下背嚴重壓痛。問病患是否 有做粗重工作,或搬重物。病患回答:只是賣房屋,最近沒 有做粗重工作……第三次看診日期為民國99年5 月14日。病 患同樣情形,要求再次治療……」等語,有杏仁診所101 年 8 月27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 頁),原告亦未提其 就診之原因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又原告於本件案發翌日即 99年4 月14日,曾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大眾中醫診所就診,其 主訴症狀為左脅肋挫傷、雙上臂酸痛、左踝扭傷、握拳無力 等情形,有該診所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4 頁) ,前揭症狀與其於99年4 月13日至國仁醫院急診經診斷之傷 勢大致相符,原告並未提及有腰、背痛之情形,況且,原告 自國仁醫院出院後,於當晚及翌日下午,仍先後前往屏東縣 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2 之36號被告顏麗珠住處之事實,業據 原告於刑案警詢中陳稱:伊自國仁醫院出院後,於晚間9 時 45分許,曾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2 之36號清境家 園看人放鞭炮,翌日,伊與陳謙、林勇辰方志安等3 人一 起前往清境家園,欲與被告顏麗珠討論和解事宜等語明確( 見屏警分偵字第9900號卷第26-28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在卷可證(見上開警卷第41-45 頁),足見原告於本 件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勢非重,尚且行動自如,益徵其於99年 5 月3 日、99年5 月14日因下背痛至杏仁診所就診,應非被 告之行為所致。另原告自99年12月起,始密集因腰痛、背痛 、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側第十二肋骨骨折等症狀,先後 於慶大診所杏仁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邱外科醫院就診 ,距本件案發之日,已相距超過8 個月,且其間亦無持續就 醫之情形,又原告於刑案二審審理時亦陳稱:「(對於你民 事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內所附診斷證明書有何意見?這些是 否你提出求償的診斷書?這些傷都是被告造成的嘛?)我受 傷後從國仁醫院出來就一直在杏仁醫院就診」、「(最後一 張診斷書所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第十二肋骨骨折 ,這些傷也是兩位被告造成的嗎?)不能確定說是被告造成 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卷第25頁),顯然 原告就其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之行為所致,亦未表肯定,依 此,原告此部分就診之原因,益難認為與被告之行為有關。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拉扯、推擠之行為 ,致原告因此受有如前引國仁醫院驗傷診斷單所載之傷害, 且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渠等所為拉扯、推擠之行為,可能導 致原告受有傷害,是渠等所為,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㈣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於99年4 月 13日、100 年4 月1 日在國仁醫院就診,分別自費支出1,16 8 元、700 元,於100 年4 月29日、100 年5 月19日在高雄 榮民總醫院就診,分別自費支出520 元、120 元,合計2,50 8 元,固據其提出國仁醫院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61-63 頁)。其中原告於99 年4 月13日在國仁醫院就診之自費額為1,168 元,折扣151 元,實收1,017 元,則原告此次自行支出醫療費用即為1,01 7 元,並非1,168 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又原告除於99 年4 月13日至國仁醫院急診經診斷之傷勢,係本件被告之不 法侵害所致外,其餘之傷勢及就診之原因,均與被告之不法 侵害無關,業據前述,則上開原告先後於100 年4 月1 日、 100 年4 月29日、100 年5 月19日,在國仁醫院及高雄榮民 總醫院就診所支出之1,340 元,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基上,原告可 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僅為1,017 元,超過部分,應不予 准許。
㈤看護費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自 99年4 月13日起5 日由其妻看護,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亦 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以每日1,000 元之標準計算,其數 額計為5,000 元,且因脊椎受傷,無法工作之時間長達8 個 月,以其每月薪資16,700元而言,共受有133,600 元之工作 損失。惟原告於本件案發後至國仁醫院急診,經診斷並未受 有脊椎之傷勢,且於當晚及翌日下午,原告仍先後前往被告 顏麗珠住處之事實,業據前述,足見原告雖受有傷勢,但傷 勢非重,仍可行動自如,並不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且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為房屋仲介(見本院卷第144 頁),堪 認其並非從事粗重之工作,則依其所受傷勢,亦應無不能工 作之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及工作損失,於



法即均屬無據。
㈥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搭乘計程車自 其高雄市○○區○○街96巷246 號住處至國仁醫院就診,支 出交通費825 元,至杏仁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6,120 元, 至慶大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4,000 元,至大福診所就診, 支出交通費1,580 元,至邱外科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1,66 0 元,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460 元,共14,6 45元。查原告雖曾於99年4 月13日至國仁醫院急診,惟原告 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其當時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歸禮巷143 號 (見上開警卷第28頁),並非居住於高雄,足見其主張搭乘 計程車自其高雄市○○區○○街96巷246 號住處至國仁醫院 就診云云,並不實在,況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 明其確已支出此部分交通費,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 費,自屬無據。其次。原告於杏仁診所慶大診所、大福診 所、邱外科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之原因,與被告之不 法侵害無關,已如前述,則原告前往前揭醫療機構就診,縱 有交通費之支出,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㈦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傷害,無論在肉 體或精神上自均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 原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每月收入16,700元,目前無業,名下 無任何不動產;被告顏麗珠為專科畢業,目前經營財團法人 清境家園安養院,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被告林立本 為高職畢業,目前在清境家園安養院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 2 萬元,名下有土地3 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 告之資格證明書、學生證、工作證明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46 頁、第14 6 頁、第30-40 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原告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35 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1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㈧以上應准許之金額合計為11,017元(計算式:1017+10000 =11017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505,753 元,及自100 年6 月8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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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