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350號
PTDV,100,婚,350,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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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50號
原   告 張君綺
被   告 張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凱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 月5 日結婚,婚後被告來 臺與原告同住,嗣被告產下未成年子女張凱韋,詎被告竟匆 匆返回大陸地區,無視原告正值需人照顧之時。98年4 月間 ,原告至大陸地區與被告團聚,被告平日對原告之生活未加 聞問,原告遇有病痛,被告竟要原告自行就醫,幼子張凱韋 生病發燒,被告亦要原告購買成藥服用,有次張凱韋因罹患 腸胃炎而須住院診療,期間被告從未曾前往醫院探視。被告 經常與友人酗酒至半夜始行返家睡覺,平日全未給付生活費 予原告母子,置原告母子生活於不顧,原告僅能仰賴過去積 蓄及娘家資助勉強度日,原告不得已只得攜同張凱韋返回臺 灣地區。原告返臺後,被告僅偶爾以電話聯繫,惟仍未負起 照顧原告母子之責任,兩造不時因被告未能給付生活費而爭 吵。被告雖於100 年年初返臺與原告相聚,惟仍無視原告母 子之存在,並未給付任何生活費,嗣被告又於100 年2 月間 離境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即對原告母子不聞不聞,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生長環境迥異,興趣、志向 在在不同,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 裂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 擇一判決准予離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 各1 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稽, 並經證人胡吟燕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 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 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 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 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 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 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 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 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 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不知去向及行蹤,將使夫 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又行蹤不明致使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 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 然無存。本件被告婚後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對於原告亦 不聞不問,且自100 年2 月間離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音訊 全無,致兩造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 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由原告 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 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



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 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七、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女張凱韋,屬未成年人,有 上開戶籍資料可憑。次查,原告有意願及能力負擔未成年人 之照顧及生活費用,原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及親職功能佳,且 未成年人為幼兒學前階段,亟需穩定的生活照顧、教育提供 及安全感之給予,考量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即與原告同住,且 原告之住處及工作均為穩定,無論是在經濟能力、家庭照顧 人力、住處及就業穩定方面,原告都有良好表現,且原告平 日極關心未成年人之生活情形,雖未成年子女因年幼無法表 達其受監護之意願,然就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肢體互動來看 ,可得知彼此依附關係強,評估原告適任監護人等語,有屏 東縣政府委託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未成年子女 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 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 力、監護能力、監護意願及子女之年齡、被監護之意願、監 護現狀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女張凱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按法院固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 條 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未到庭陳明其探視子女之意願 、時間及方式,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 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 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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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