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322號
PTDV,100,婚,322,2012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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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22號
原   告 蕭凱文
被   告 吳氏美莉NGO..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氏美莉(NGO. THI. MY. LY)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8 日結婚,婚 後感情不睦,被告並因欠債跑路,離家出走不告而別,並於 96年12月22日出境返回越南,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 果,迄今已近5 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 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訴請判決如聲明。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準據法之適用: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原為越南國人,結婚入境來臺,約定 共同住所地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5 巷45號,依上開 規定,本離婚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明文件為證(本院卷第22 頁、第27頁),並證人即原告之父蕭安全到場證明:被告因 在外欠債且簽本票作抵,後因無法償債而跑路,找不到人, 也未曾與家人聯絡等語綦詳(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既不 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是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 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準知,一方如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 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 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自96年12月22日起無故



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 迄今已近5 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原 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語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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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