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阮氏鳳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洪寶鳳即屏東縣私立嘉鴻老人養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為之聲 明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280 元暨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 頁),嗣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具狀擴張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7,40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原告就給付金 額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於96年2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看護工作,每月薪資為15 ,84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法律,請求 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㈠、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自97年7 月1 日起業已調整為17,280元, 惟被告直至98年底始調整工作薪資為17,280元,故被告短少 發放工資為25,920元【計算式:(17,280-15,840)×18月 =25,920】。
㈡、另伊每日工作最少12小時,故被告應依法給付伊如本院卷一 第250 至第252 頁表格所示自96年起至100 年度加班費共計 為531,227元。
㈢、伊自96年起至100 年間,每一年年度之特休日仍工作,而96 年至98年間特休日工作每日基本工資為576 元、99至100 年 間特休日工作每日基本工資為594 元,故此部分特休日之薪 資應為16,254元【計算式:576 ×21日+594×7 日=16,254 】。
㈣、又被告於96年2 月3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間,強迫伊存款84 ,000元,此部分依寄託法律關係,被告亦應返還。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7,40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雙方於100 年5 月份已經達成和解,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 工資及加班費:
兩造於100 年5 月份已就原告工資及加班費達成和解,並簽 訂切結書,載明「嘉鴻老人養護中心看護工阮氏阿鳳薪水加 班費截至100 年5 月16日止,一切結清,絕無異議」,被告 並當場給付原告最後一筆工資33,082元。故當時雙方的意思 應係原告領完錢後,原告在被告任職至100 年5 月16日止之 所有的薪水及加班費均已結清,被告已無任何積欠。㈡、原告稱被告直至98年底方調整基本工資為17,280元,係屬不 實:
依96年9 月4 日會議記錄表之會議內容之記載「一、薪資調 整為17,280元,院方同意調漲基本薪資,個月須扣善宿5,00 0 元」,其上有原告之簽名,並有仲介公司人員代表宋永賢 及徐愛齡之簽名可證,顯見自該日起被告即已調漲基本工資 。另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給付原告25,344元、100 年2 月 17日給付22,392元、100 年3 月10日給付23,652元、100 年 4 月21日給付19,827元、100 年5 月給付33,082元,故自原 告離職前5 個月被告所給付之上開薪資金額,可見均遠高於 基本工資,並無原告所述未達基本工資給付之問題。且原告 應給付予仲介之款項,以及健保費、勞保費、居留證費等等 ,均經原告同意而從薪資中扣除。故原告所受領之薪資實遠 高過基本薪資甚多。
㈢、原告所主張平均每日工作12小時,被告短發加班費及假日給 付,亦屬不實:
被告否認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及每年加班1,440 小時。原告 工作時間大致上係8 至8 時,但中間可以休息2 小時,故原 告每日工作時間約10小時;至於假日則時有休息,此觀原告 擇取對伊有利之排班表示亦有假日休息之記載(off )可明 。
㈣、原告主張關於強迫存款84,000元部分: 依照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以及注意事項內容, 84,000元實係原告與仲介間欠款問題,並以14個月,每月扣 抵6,000 元來清償,而與被告無涉。
㈤、被告主張以原告本應支付之膳宿費用而為抵銷:
自96年2 月間起至99年2 月間,共計36個月,每月5,000 元 膳宿費用計算,則原告應扣還予被告180,000 元。又從99年 4 月至100 年5 月,共計13個月,每月4,000 元膳宿費用計 算,共計56,000元。故被告本應向原告請求之膳宿費用共計 為236,000 元,是若本院認被告尚有薪資差額仍應給付原告 ,則主張抵銷。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居留證、切結書、入出國 日期記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附卷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自96年2月8日入境來台即受僱於被告,雙方並簽訂如本 院卷一第43至第47頁「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嗣原告於99年2 月7 日出境至同年4 月11日入境後,再度 受僱被告至100 年5 月16日止,雙方並簽訂如本院卷一第48 至第53頁「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見本院 卷一第37頁、第43至第53頁)
㈡、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方式,包括開立票據以及現金,然被告 會將原告本應給付仲介宋永賢之費用,由被告代原告轉給宋 永賢;另關於依兩造上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所載,原告每月所應扣付的費用等則是直接從本應支付原告 之薪資中直接扣除後支付原告,但是關於膳宿費用實際上並 未扣除。(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120 頁背面)㈢、被告提出如本院卷第23頁100 年5 月16日切結書上「具領人 」欄位確為原告所親簽,並於其上按倷指印。當日被告並請 職員陳凰瑜交付32,082元現金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3頁 、第26頁背面、第85頁、第104 頁、第121 頁背面)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拋棄關於所有與被告僱傭期 間內之相關費用請求權,並同意以當日被告所支付之金額以 結清所有本依勞動基準法可得請求雇主之給付,而認原告主 張無理由,是否有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不足之加班費以及假日延長加給共計53 1,227 元,短少之基本工資25,920元,特休日工資16,254元 ,以及放置於被告處之存款84,000元,有無理由?⑶、若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則被告主張以原告本應給付,但 未為給付之膳宿費合計236,000 元予以抵銷,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確已拋棄所有與被告僱傭期間內之勞 基法相關費用請求權:
⒈按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設,是有關資遣費 、退休金等規定,均屬最低勞動條件,此乃雇主與勞工於協 商地位本不平等,故如事前協議預為拋棄勞基法有關資遣費 、退休金等權利,無疑使勞基法形同虛設,故勞基法有關資 遣費、退休金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惟若於勞方取得計算年 資與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甚或拋棄 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 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45 號分別著有判決參照),換言之,勞工於尚未取得勞基法有 關權利前即拋棄其請求權固屬無效,惟其取得相關請求權後 拋棄其請求,參諸上開說明,因係屬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 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在100 年5 月間離職之際,有拿出其用以記載各 月薪資明細之紀事本以供核對,算出受僱被告期間最終仍得 請求之金額為32,082元後告知被告,被告對於此金額毫無爭 執,即命職員陳凰瑜持現金交與原告,原告當場亦無告知在 場之仲介宋永賢或被告尚有其他金額未收到,原告並隨即在 上載「嘉鴻老人養護中心看護工阮氏阿鳳新水加班費截至10 0 年5 月16日止,一切結清,絕無異議。特此切結。」之切 結書上簽名等情,經證人宋永賢、陳凰瑜結證無訛(見本院 卷一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第104 頁),復為原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二第6 頁),並有與此相符之切結書、送款簿存根 聯手寫字樣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85頁);且原 告素有將工作時數紀錄記事本之習慣,對於被告若計算有誤 亦會立即反應,經證人陳凰瑜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背面),並有原告自陳為其所記錄之手寫記事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第164 頁、第178 至第230 頁),而上 開記事本雖字跡潦草,無從辨識詳細文義,但確能明顯觀諸 原告針對各日工作時數均有記載,針對薪資金額亦有算式明 列,甚至原告亦於本院自陳早在離職兩年前就曾經諮詢過勞 工局相關勞基法上基本工資差額、加班費、假日工作薪水等 請求事宜(見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堪認原告並非對於自 身勞工薪資權益全無所知、平日亦無記錄提醒之人。益證原 告於100 年5 月16日當日係在清楚知悉勞基法相關金額請求 ,以及確實核對其自身向來所為記錄之後,據以核算而主動 提出32,082元,作為結清所有其依勞基法可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之金額無訛。
⒊雖原告主張簽具上開切結書時,其上僅有中文電腦膳打而無 下方越南文字,然在原告簽名當時該文書上已有越南手寫文 字,仲介宋永賢亦有跟原告解釋上開文意,原告確係在觀覽
完越南手寫文字之內容後方為簽名乙情,經證人宋永賢、陳 凰瑜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第104 頁 );又觀諸此份切結書最上方三行電腦繕打中文「嘉鴻老人 養護中心看護工阮氏阿鳳新水加班費截至100 年5 月16日止 ,一切結清,絕無異議。特此切結。」後方留有約三分之一 頁之空白係以手寫越南文字,之後並無任何間距即又以電腦 繕打中文「具領人: 」、「證明人: 」等欄位,而原告以及 證人宋永賢則分別於其後方簽署捺印,則若越南文字係在原 告簽名捺印之後方「再」手寫加註,則不可能恰巧與前、後 電腦繕打中文字句間毫無任何空白相隔,且並無為因應原告 簽名而移位之情形,顯見原告在簽名捺印時,越南手寫文字 內容應已載明在上。又該越南手寫文字字義與上開電腦中文 繕打字意完全相符,亦為通譯人員黎氏映珊於本院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89頁)。綜上均顯證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 係在明瞭其基於勞基法所得請求之金額權益,且已取得薪資 、加班費、假日延長加給等請求權後,仍為之拋棄之意思表 示。是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給付基本工資、加班費、假日 延長加給等不足額,自不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基本工資,並無理由: ⒈經查,在我國於96年7 月1 日起施行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7 ,280元後,仲介宋永賢於96年9 月4 日即彙請兩造依此調整 並把條件釐清後,兩造以及在場仲介宋永賢、徐愛齡均在上 載「一、薪資調整為17,280元,院方同意調漲基本薪資,個 月須扣膳宿5,000 元。」字樣(包括中文以及越南文)之會 議記錄表上簽名,此經證人宋永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87 頁 背面),並有96年9 月4 日會議記錄表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22頁);又雖原告否認其有在上開會議記錄上簽 名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一第165 頁「女佣實領簽 收」欄內原告自陳為其所為之簽名,與本院卷一第22頁會議 記錄上原告簽名在運筆、角度上均相同(見本院卷二第4 頁 背面、第24頁),是堪認原告所指會議記錄簽名遭人偽造云 云,不為可採。
⒉再關於被告究係何時開始以每月薪資17,280元而為支付,原 告先於起訴狀中陳述直至98年底,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 做滿二年(即98年2 月間),嗣後又改稱為98年4 月、98年 1 月(見本院卷一第2 頁、第120 頁背面、卷二第2 頁背面 、第3 頁),足見其自身前後所述不一,尚難可採。㈢、縱認原告並無拋棄前揭㈠所示依勞基法所得請求之相關金額 權利,然依據被告歷年給付觀之,亦難謂被告有違法短少支 給之情:
⒈經查,本院綜合原告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以及被告所提出票據票頭、送款簿存 根聯等資料,而整理出被告自96年11月起至100 年5 月16日 原告離職止,所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157,949 元(詳如附表 所載)。然事實上被告所給付原告之上開薪資,係在扣除原 告依「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本應給付與仲介 之相關服務費、辦理居留證之規費、體檢費、勞健保等費用 後,餘款方給付原告,而上開原告本應給付仲介之費用,則 由被告開立票據代原告轉付仲介等情,經證人宋永賢結證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88頁、卷二第15頁),且為原告所自陳無 訛(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背面)。又按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 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 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 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 、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 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 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 年,雇 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 勞雇雙方針對外國人應負擔之勞健保、所得稅或其他金額, 得以約定自工資逕予扣除。再觀諸原告前後二次受僱被告所 簽訂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均載明「服務費 :第一年每月最高為1,800 元、第二年每月最高為1,700 元 、第三年每月最高為1,500 元」、「居留證費:每年1,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49、50頁);另關於被告填報 原告自96年度起至99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則各為9,504 元 、0 元、5,180 元、0 元,合計為14,684元;原告任職期間 健保費用共計為11,476元;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勞保負擔則 合計為3,117 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 函暨所附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函暨所附繳納保險費證明、勞工保險局暨所附勞保 費用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第118 頁、第 128 、129 頁),上開費用均由被告自原告工資內逕予扣除 後轉給仲介或行政機關。足見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薪資應為 1,312,226 元。【計算式:1,157,949 元+ (1,800 元+1,7 00元+1,500元)×12月×2 次受僱+1,000元×5 年+14,684 元+11,476 元+3,117元=1,312,226 元】 ⒉再依原告所主張如本院卷一第250 至第252 頁表格所載,原 告自96年11月起至100 年5 月離職日止,其本得依勞基法向 被告請求之加班費合計690,120 元(計算式:18,144元+19, 728 元+224,352元+222,912元+140,028元+64,956 元);得
依勞基法向被告請求之假日延長加給為16,254元(計算式: 12,096元+4,158元);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之基本工資為725, 760 元(計算式:17,280元×42月)。故被告依勞基法本應 給付原告之工資、加班費以及假日延長加給應為1,432,134 元(計算式:725,760 元+690,120元+16,254 元)。則與上 開被告業已給付之1,312,226 元相較,似仍有119,908 元之 差額被告尚未給付。
⒊惟查,原告同自陳被告給付薪資方式除開立支票外,亦有以 現金支付,且原告自身亦有與其他友人有現金資金之相關流 通,又原告在96年10月18日申請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前」,被告均係以現金方式支付薪資(見 本院卷一第121 頁背面、第254 頁背面、卷二第5 頁、第22 頁背面),顯見亦難僅以如附表所示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現金存入」以及「次交記錄」作為被告全部支付原告薪 資之證明,足見上開1,312,226 元之金額,僅為「至少」被 告所支付原告之薪資,實際給付應不限於此。甚至原告所提 出被告應給付伊加班費、假日延長加給之如本院卷一第250 至第252 頁表格,其中據以為重要計算標準之「時數」,以 及「已領金額等欄位」,部分係通譯人員依據原告口述、部 分係通譯人員依據原告自行記錄之手寫記錄而加以計算以及 記載,經證人即製作該附表之通譯人員黎氏映珊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亦足見原告所認被 告依勞基法本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以及假日延長加給金額, 僅出於原告自認,此外並無其他證據支持,亦難認與事實相 符。綜上均不足證明被告有違法短少支給之情形。㈣、縱認被告尚不足支付原告工資、加班費以及假日延長加給合 計119,908 元之差額,然業因被告主張抵銷,則原告自不得 請求:
經查,仲介宋永賢於96年9 月4 日彙請兩造調整基本工資金 額,兩造以及在場仲介宋永賢、徐愛齡均在上載「一、薪資 調整為17,280元,院方同意調漲基本薪資,個月須扣膳宿5, 000 元。」字樣(包括中文以及越南文)之會議記錄表上簽 名等情,已如前所述;復原告於99年2 月7 日出境至同年4 月11日入境後,再度受僱被告至100 年5 月16日止,雙方所 簽訂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亦載明每月 膳宿費2,500 元至4,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且關於 此,原告亦自陳伊同意被告自工資內扣除膳宿費用,但實際 上被告未曾扣除過任何膳宿費用,而原告確實居住在被告處 所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卷二第5 頁背面、第7 頁) 。足見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自96年9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合
計212,000 元之膳宿費用(計算式:5,000 元×32月+4,000 元×13月)。故被告依此主張抵銷前揭119,908 元差額,為 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為任何金額請求。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亦無理由: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強迫存款84,000元云云,實際上此金額實 乃原告來台第一次受僱被告工作前,向越南公司之借款(指 凡勞工安家費、私人借款及向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銀行借款 等款項,應為規費、稅費等性質),並同意由台灣仲介公司 代為收取,經證人宋永賢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一第88頁、卷 二第15頁),並有上載相關文意且為原告承認為其所親簽之 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43、44頁、第120 頁背面);又原告亦自陳關於上開84,000 元的費用並沒有在越南先為支付付,而係來台後聽仲介宋永 賢所述,將會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6,000 元,由被告支付 宋永賢,共扣除14個月,待期滿3 年要回國前,宋永賢將會 歸還原告,而非被告歸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背 面、卷二第2 頁背面)。足見該筆金額確與被告無涉,原告 據以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核給原告各項工資與加給,並 無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縱有差額,亦與被告主張原告應為 給付之膳宿費用抵銷而無法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短給原 告基本工資、延長工時之工資、假日加給之工資、強迫存款 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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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原告主張其執被告票據│「除左欄外」,被告另行給付原│ 卷頁 │
│ │於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告之薪資明細 │(均指卷│
│ │行存入薪資之情形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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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1月1 日│ 存本交票26308元 │ │本院卷第│
│ │(96年10月31日次交)│ │33、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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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2月21日│託收本交9,936元 │ │本院卷第│
│ │(存入票據號碼為: │ │33、255 │
│ │0000000)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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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 月21日│ │票據號:0000000 金額:10000 │本院卷第│
│ │ │ │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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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 月24日│ │票據號:0000000 金額:15400 │本院卷第│
│ │ │(支票存根上受款人載為宋永賢│57、62、│
│ │ │) │63頁 │
│ │ ├──────────────┤ │
│ │ │票據號:0000000 金額:15600 │ │
│ │ │(支票存根上受款人載為宋永賢│ │
│ │ │,另日期誤載為96年1 月24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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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 月28日│ 存本交票10000元 │ │本院卷第│
│ │(97年1月25日次交) │ │33、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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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2 月27日│ │票據號:0000000 金額:9000 │本院卷第│
│ │ │ │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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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3 月 4日│ 存本交票9000元 │ │本院卷第│
│ │(97年3 月3日次交) │ │33、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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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3 月10日│ │票據號:0000000 金額:10000 │本院卷第│
│ │ │ │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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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3 月12日│存本交票10000元 │ │本院卷第│
│ │(97年3 月11日次交)│ │33、40頁│
├──────┼──────────┼──────────────┼────┤
│97年4 月24日│ │票據號:0000000 金額:11000 │本院卷第│
│ │ │ │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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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4月25日 │ │現金:15,000 │本院卷第│
│ │ │ │33、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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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4 月28日│存本交票11000元 │ │本院卷第│
│ │(97年4 月25日次交)│ │33、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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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5 月14日│ │票據號:0000000 金額:16500 │本院卷第│
│ │ │ │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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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6 月2 日│ 存本交票16500元 │ │本院卷第│
│ │(97年5月30日次交) │ │33、40頁│
│ ├──────────┼──────────────┼────┤
│ │ │票據號:0000000 金額:20200 │本院卷第│
│ │ │ │57、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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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6 月24日│ 存本交票17000元 │ │本院卷第│
│ │(97年6 月23日次交)│ │33、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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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6 月26日│ │票據號:0000000 金額:17000 │本院卷第│
│ │ │ │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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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6月27日 │ │票據號:0000000 金額:17952 │本院卷第│
│ │ │(支票存根上受款人載為Many)│58、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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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8 月10日│ │票據號:0000000 金額:20500 │本院卷第│
│ │ │(支票存根上受款人載為Many+ │58、66頁│
│ │ │阿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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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8月21日 │ │現金:17,000 │本院卷第│
│ │ │ │33、96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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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8 月22日│ 存本交票17450元 │ │本院卷第│
│ │(97年8月21日次交) │ │33、40、│
│ │(存入票據號碼為: │ │58、236 │
│ │0000000)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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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9月15日 │託收本交14,086元 │ │本院卷第│
│ │(存入票據號碼為: │ │33、58、│
│ │0000000) │ │238、255│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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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9月16日 │ │現金:24000元 │本院卷第│
│ │ │ │33、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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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0月1 日│ 存本交票16050元 │ │本院卷第│
│ │(97年9月30日次交) │ │33背、40│
│ │(存入票據號碼為: │ │、58、23│
│ │0000000) │ │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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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1月3 日│ 存本交票16050元 │ │本院卷第│
│ │(97年10月31日次交)│ │33背、40│
│ │(存入票據號碼為: │ │、58、23│
│ │0000000) │ │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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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2月8日 │託收本交18,236元 │ │本院卷第│
│ │(存入票據號碼為: │ │33背、58│
│ │0000000) │ │、238 、│
│ │ │ │2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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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2月26日│ 存本交票17806元 │ │本院卷第│
│ │(97年12月25日次交)│ │33背、40│
│ │(存入票據號碼為: │ │頁背面、│
│ │0000000) │ │58、236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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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2月3 日 │存本交票16036元 │ │本院卷第│
│ │(98年2月2日次交) │ │33背、40│
│ │(存入票據號碼為: │ │頁背面、│
│ │0000000) │ │58、236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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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2 月10日│ │ 現金:3600 │本院卷第│
│ │ │(陳凰瑜手寫:扣還阿鳳3600)│58、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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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3 月3 日│存本交票15152元 │ │本院卷第│
│ │(98年3月2日次交) │ │33背、40│
│ │(存入票據號碼為: │ │頁背面、│
│ │0000000) │ │58、236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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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3月6日 │ │現金:43,000 │本院卷第│
│ │ │ │33頁背面│
│ │ │ │、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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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3 月27日│存本交票19808元 │ │本院卷第│
│ │(98年3月26日次交) │ │33背、40│
│ │(存入票據號碼為: │ │、58、26│
│ │0000000) │ │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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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 月8 日│ │ 現金:10000 │本院卷第│
│ │ │(陳凰瑜手寫:扣還阿鳳10000 │58、68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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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 月28日│存本交票17292元 │ │本院卷第│
│ │(98年4月27日次交) │ │33背、40│
│ │(存入票據號碼為: │ │背、58、│
│ │0000000) │ │267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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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6 月5 日│存入本交票據16236 元│ │本院卷第│
│ │(98年6月4日次交) │ │33背、41│
│ │(存入票據號碼為: │ │、58、26│
│ │0000000) │ │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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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7 月14日│存入本交票據20000元 │ │本院卷第│
│ │(98年7月13日次交) │ │33背、41│
│ │(存入票據號碼為: │ │、58、26│
│ │0000000) │ │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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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8 月6 日│存入本交票據20700元 │ │本院卷第│
│ │(98年8月5日次交) │ │34、41、│
│ │(存入票據號碼為: │ │58、267 │
│ │0000000)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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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8月27日 │ │票據號:0000000 金額:10000 │本院卷第│
│ │ │(支票存根上受款人載為阮氏鳳│58、69、│
│ │ │) │70 、71 │
│ │ ├──────────────┤頁 │
│ │ │票據號:0000000 金額:10000 │ │
│ │ │(支票存根上受款人載為阮氏鳳│ │
│ │ │) │ │
│ │ ├──────────────┤ │
│ │ │票據號:0000000 金額:10000 │ │
│ │ │(支票存根上受款人載為阮氏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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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8 月31日│ │ 現金:15000 │本院卷第│
│ │ │(陳凰瑜手寫:阿鳳15000 (7 │58、72頁│
│ │ │、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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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9 月28日│ │ 現金:20000 │本院卷第│
│ │ │(陳凰瑜手寫:阿鳳薪資20000 │58、74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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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0月30日│ │ 現金:16990 │本院卷第│
│ │ │(陳凰瑜手寫:扣阿鳳薪16990 │58、75頁│
│ │ │(7、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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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1月6日 │ │ 票據號:0000000 金額:29663│本院卷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