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亞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幫助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
989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3648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6238號、6239號、6240號、4690號、4979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亞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並應賠償吳佳怡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事 實
一、黃亞民可以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將其向枋山 郵局申設帳號7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詳年籍成年 人使用,而使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99年1 月22日 21時26分、19時5 分、19時24分、21時20分,各致電邱紋瑛 、王薇婷、徐子懿、吳佳怡,佯稱其分期付款扣款有誤,要 其轉帳入上開帳戶,邱紋瑛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旋,而由邱紋 瑛先以ATM 轉帳匯18123 元,再委由其同學李宜蓁以ATM 轉 帳之方式匯6012元至該帳戶、王薇婷亦以ATM 轉帳方式匯 65000 元入該帳戶、徐子懿則匯29983 元入該帳戶、吳佳怡 則匯29989 元入該帳戶,該等款項立即為該集團提領一空, 嗣經邱紋瑛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亞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邱紋瑛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 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匯款或轉帳單據及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將其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其雖得以知悉 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犯罪之用,然被告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間並無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 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帳戶行為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提 供帳戶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多次遂行詐欺取得數被害人 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 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直接從犯罪行為中得利,惡性顯 較正犯為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刑度。末按幫助犯 為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 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象,雖係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集團各成員 ,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此敘明(司法院70年10 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同 此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幫助上開 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徐子懿、王薇婷、吳佳怡部分,然此部 分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審理部分,既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且經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涉犯事實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行為,除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邱紋 瑛外,尚有被害人王薇婷、徐子懿、吳佳怡同遭詐騙,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自有未當;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深具 悔意,坦承犯行不諱,復已積極依被害人邱紋瑛、徐子懿、 王薇婷等三人之請求賠償,以彌補損害等情,有被害人表示 和解意願之警詢筆錄、被告匯款賠償記錄、本院電詢各被害 人收執賠償金情形之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查(惟尚餘被告承 諾擬賠償被害人吳佳怡之29989 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業 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是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從而被告稱其已深自反省,犯後已有悔意,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即非無據。綜合上述,原審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事由,判 決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近來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行動 電話浮濫之漏洞,再以該行動電話作犯罪之用,不僅造成檢 警追緝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 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 ,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及政府政務推動,是被告施助予上 開詐騙集團,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致詐騙集團作為犯 罪工具,使檢警無法進而查獲犯罪之正犯,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達14萬9 千元,影響層面顯然不低;惟念及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暨其 坦承罪行,並依被害人等之請求賠償大部分被害人之損害, 足示改過之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當
庭亦表同意),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為憑,其經本件刑事 偵審程序,業已深知所犯罪行之可責性,並賠償被害人部分 損害,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無再犯之虞,暨公訴人亦當庭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 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 刑罰餘地,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 年(檢察官當庭亦表同意),以勵自新。六、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吳 佳怡,自應賠償,被告亦當庭表示願於三個月內籌款賠償被 害人吳佳怡29989 元,爰命於指定之期間內,向被害人吳佳 怡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且上開履行部分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 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