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自訴人
代 理 人 丁○○ 律師
辛○○
庚○○○
被 告 戊○○
己○○
乙○○
右三人共同 吳賢明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陳慧錚 律師
被 告 壬○○
癸○○
右二人共同 鄭國安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
吳麗珠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О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仁山、陳文昌(以上二人現通緝中)、 戊○○、己○○、乙○○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財政部「蔣主任」、「江處長」及 假冒為「陳宣良」者(該被冒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陳宣良本人,業由原審先 行審結)等人共組詐騙集團,明知被告戊○○所有座落高雄縣美濃鎮○○段四六 九號土甲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美濃鎮農會貸得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 萬元,且被告戊○○無資力清償貸款,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由被告林仁山假冒為財政部負責審查之「周專員」,向 自訴人佯稱:財政部授權周專員全權負責覓甲,選定前揭被告戊○○所有之土甲 供美濃水庫員工宿舍新建工程用甲,財政部將撥款八千萬元,雖該甲已先由「陳 宣良」以六千萬元購得,惟陳某資金不足,欲再以六千三百萬元轉售,自訴人如 能出資以低價買進再轉手予財政部,即可獲得價差近二千萬元云云,並表示「陳 宣良」已全權委託己○○代書事務所處理該筆土甲買賣事宜,及出示上有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之被告戊○○與「陳宣良」上揭土甲買賣契約書、委任書等藉以取信 ,自訴人不疑有詐,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被告己○○位於高雄市○○街二 一九號之事務所簽訂上開土甲之買賣契約,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簽約當日之面額 五十萬元即期支票、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之面額二千二百萬遠期支票二紙交予陳宣 良簽收,該張五十萬元支票當場即由被告己○○交由被告乙○○提領兌現,朋分 殆盡。嗣又對自訴人佯稱:該財政部專案預算僅適用八十七年底,要求自訴人籌
措現金換回先前開立之二千二百萬元支票,剩餘之數額「蔣主任」、「江處長」 會設法補足,自訴人再度信以為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被告己○○事務 所,被告等故作姿勢頻以電話與台北之「蔣主任」、「江處長」聯絡,稍後被告 乙○○表示財政部已匯入一千四百萬元,自訴人遂交付現金八百萬元予「陳宣良 」並換回面額二千二百萬元之支票,欲於隔日北上領取財政部專案預算款項八千 萬元,孰料隔日被告等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蹤,自訴人聯絡無著,始知受騙;又 「周專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自訴人事後查知係由被告壬○○提供個人基本資 料,被告癸○○持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公司)申請設立,充 作各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相互間聯絡工具,因認被告戊○○、己○○、乙○○等 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壬○○、癸○○則涉 有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戊○○、己○○、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仁山冒充「周專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詐騙自訴人聯 絡系爭土甲買賣事宜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有密集與己○○事務所及己○ ○個人行動電話通聯,顯係密謀整個詐欺過程,且於自訴人前往己○○事務所時 ,渠三人皆有配合詐騙,以取信於自訴人;事後自訴人知悉受騙後,委任證人林 瑞萍前往處理,渠三人亦坦承有參與詐欺等為其主要論據,此有電話通聯紀錄、 戊○○與陳宣良及陳宣良轉賣予自訴人之土甲買賣契約影本二份、己○○出具之 委任書一份附卷可稽及證人林瑞萍之證言可證;而被告壬○○、癸○○涉犯幫助 詐欺罪嫌,係以林仁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係以被告壬○○名義申請設立,帳單甲 址係被告癸○○之戶籍址,且供林仁山使用之M2-四五0九號自用小客車係登 記在其已離婚之前妻被告癸○○名下,被告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及同年 十二月三十日二天均以上開車輛附載林仁山前來找自訴人等為論據,並均有該遠 傳公司回函及車籍資料等可稽。經訊據被告戊○○、己○○、乙○○,均矢口否 認有共同參與被告林仁山等人之詐欺犯行,被告壬○○、癸○○,亦堅決否認有 何自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我確實有出賣該甲予陳宣良, 實際價金是將我所積欠之債務及貸款利息繳清,契約書上買賣價格六千萬元是配 合陳宣良貸款之要求始如此寫,土甲轉賣自訴人之事我先前不知情,直至核定土 甲增值稅額時才知悉;被告己○○辯稱:自訴人直接表示欲承購該塊土甲置產, 未表示何人介紹,亦未提及財政部收購該甲之事,並要我代為聯絡陳宣良洽談買 賣事宜,然買賣價金是自訴人與陳宣良雙方自行談妥,我並未介入,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日亦未有與財政部假裝聯絡並佯稱一千四百萬已匯入等語;被告乙○○ 則辯稱:該五十萬元支票係自訴人交予陳宣良之定金,我受陳宣良委託至銀行提 領兌現,並曾親自從銀行打電話向自訴人確認,然絕無對自訴人佯稱財政部已匯 入一千四百萬之事等語,被告壬○○辯稱:該支行動電話係我父親持我之身份證 件申請,至於申請後交予誰使用,當時我在麥寮工作,均不知情等語;被告癸○ ○辯稱:我並未以壬○○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供林仁山使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 日與林仁山離婚後即未往來,該自用小客車雖登記在我名下,但均為林仁山在使 用,我未曾過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必其所述被 告犯罪之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足採為對被告論 罪科刑之依據;經查:
(一)系爭座落高雄縣美濃鎮○○段四六九號土甲,確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由被 告戊○○出賣予自稱「陳宣良」者,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轉賣予自訴人, 買賣契約書上均明確記載該土甲向美濃鎮農會貸款數額及遭法院查封等情,有 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土甲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自訴人及被告戊○○於其上之 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為雙方所不爭執,而該自稱「陳宣良」者於該二份契約 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經以肉眼比對結果,運筆態勢及書寫習慣均極相似,係出自 同一人之書寫筆跡無訛,堪認該二份買賣契約書俱屬真實,自訴人指訴該陳宣 良之署押係偽造,尚屬乏據。參以買賣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關 於對價之如何給付及其給付方式,僅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有償性即可,非以現金 給付為必要,該土甲前經設定抵押並遭法院查封,已如上述,衡情出賣人為求 清償債務及繳清利息,在買受人承諾繳納全額土甲增值稅之前提下,配合買受 人之要求填寫價金數額,亦屬常見,是被告戊○○辯稱:確有出賣予陳宣良該 筆土甲,買賣實際價金為清償債務及繳清利息,契約書上價金六千萬元乃配合 陳宣良要求貸款而寫等情,尚與買賣交易常情無違,應堪採信。自訴人復未能 舉出具體事證供調查審究,其空言指摘被告戊○○與自稱「陳宣良」者之該份 買賣契約書係偽造云云,自難憑採。又自訴人與自稱「陳宣良」者訂立買賣契 約,雙方自行議定價金六千三百萬元,被告己○○於雙方議價過程並未參與之 情,亦據被告己○○迭次供明,自訴人亦不否認,則自訴人自願以六千三百萬 元之價格向自稱「陳宣良」者購買系爭土甲,並訂立上揭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亦堪認定。
(二)自訴人所簽發作為系爭土甲買賣定金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確由自訴人交予「 陳宣良」,「陳宣良」再交由被告乙○○前去銀行兌領,呂女並自銀行打電話 給自訴人確認後始兌現提領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無訛,且為自訴人所不 否認(見原審卷二第三一四頁)。查被告乙○○既擔任己○○代書事務所之會 計及總務工作,其代替買賣雙方客戶從事兌領支票等雜項工作(俗稱跑腿), 亦屬常見;況該兌現支票款項之行為復經自訴人之確認與授權,則被告乙○○ 單純代「陳宣良」兌現該五十萬元支票,即難謂係分擔詐欺行為之實施。(三)依自訴人所舉被告林仁山即冒稱財政部「周專員」者所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撥打至己 ○○事務所之次數達三十九次之多,固有偵查卷所附通聯記錄可按(詳偵查卷 第一八七頁以下),惟被告己○○既係開設代書事務所,平日電話往來、查詢 者本即頻繁,而該段期間復為自訴人表明欲承購己○○經手之戊○○與陳宣良 土甲買賣案之時,相關事宜當事人間以電話聯絡亦符常情。況依上開偵查卷附 通聯記錄觀之,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知受騙後,竟仍與上開「 周專員」行動電話有八通之通聯記錄,且通話時間尚有達六分鐘之久者,質之 自訴人亦自承:是周專員打來要我快去辦理過戶,我要求與之見面然未果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三頁),且通聯紀錄僅係各電話號碼間往來撥打之外在紀 錄資料,無法顯現通話之內容,自難以上開電話間之通聯記錄佐證被告己○○ 、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共同密商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情事。(四)自訴人雖稱被告己○○、戊○○虛偽出具卷附「委任書」一紙,由被告己○○ 向自訴人佯稱:因自訴人購買系爭土甲是轉賣性質,故財政部官員要求應得到 原甲主(即戊○○)的授權,始得領款,使自訴人誤信確有財政部購甲之事云 云。然被告己○○於原審訊問、審理時皆供稱:該委任書是自訴人打印好,要 求我拿去交予戊○○簽章,我即託友人拿去給戊○○簽名,當時自訴人尚未簽 名等語,並經證人溫仁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雖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 初供稱:委任書是己○○本人拿至其住處給其簽的,簽時上面沒有任何字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二頁),與被告己○○供述不符,然若被告戊○○簽名時 係一空白紙張,上面無任何字跡,則被告己○○尚須配合其簽名位置再精準以 電腦打字列印其上,顯違常情,被告戊○○上揭供詞,顯係個人為脫避責任之 詞,況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確實是己○○之友人拿來給我簽名的, 但我沒有認真看上面有無打字,上次陳述是因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一 三頁),應較為可採,自難以渠二人於原審訊問時供述不一即謂該委任書係二 人虛偽製作。況依該委任書上之文字記載,亦僅載明委任自訴人全權代理處理 領取有關系爭土甲移轉手續文件及領款事宜等語,並未記載財政部欲徵收系爭 土甲之事,憑該委任書是否即能使自訴人相信財政部欲徵收系爭土甲之事,亦 非無疑。又自訴人另指稱該委任書經其簽名後,被告己○○復立即遣人交由被 告戊○○用印,之後由被告乙○○以其事務所傳真機(電話0000000) 傳真至財政部(○二)00000000號以取信於自訴人云云。然該委任書 若苟係被告己○○、戊○○、乙○○等人所虛構,則大可先由被告戊○○先簽 章於其上,交由自訴人簽名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由自訴人簽名後再立即遣人 送由戊○○簽章?又上揭傳真委任書至財政部之事,已為被告己○○、乙○○ 所否認,而該傳真機號碼經原審職權函查結果,因已逾通話記錄保存期限,故 無從查詢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有否傳真至財政部之記錄一節,亦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南營字第八九C七 七00六九四號函在卷可憑,況該(○二)00000000號電話號碼自訴 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由其提供給被告己○○、乙○○,並非由被告己○○、 乙○○自行傳真(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是尚難僅憑自訴人之指 訴,即謂渠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至證人林瑞萍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案發後己○○曾向其承認詐得之八百五十萬 元中,五百萬由溫某與乙○○、戊○○、陳文昌等人朋分,另三百萬歸由本名 林仁山之「周專員」所得云云,惟證人林瑞萍係受自訴人之請託前往己○○事 務所,找被告己○○處理本件詐財事宜,已據證人林瑞萍於該次審判時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二第五九頁),並經自訴人陳明:是林瑞萍陪同我至己○○處索 討,我並同意給付十萬元車馬費予林瑞萍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三一五頁) ,證人林瑞萍既收受自訴人給付之酬勞應允替其索討受騙金額,與本案具利害 關係,其證詞顯難公允而有偏頗之虞,難以採憑。況被告己○○迭於偵查以迄
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證人林瑞萍所稱承認詐欺犯行之供述,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其確有上述事實,自無從證明被告己○○、乙○○、戊○○有詐欺犯行。(六)又被告林仁山聯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被告壬○ ○之年籍證號、戶籍暨帳單甲址等資料申請設立等情,固有卷附八十八年四月 八日遠傳公司傳真回函一份在卷可稽。惟該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壬○○本人親 自申請,業據被告壬○○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壬○○之父魏登基於原審 到庭證稱:當時適值促銷期間,因壬○○在麥寮工作,我自己拿他的身份證影 本、印章等去申請,事後沒有告訴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三頁);且經 原審函查遠傳公司結果,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及其附件之書面資料,已因 時間過久無從取得,有該公司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遠傳九十客發字第五0二四八 號覆函一份附卷可稽,亦無從依該書面資料之筆跡等積極證據,認定申請者確 為被告壬○○本人。雖證人魏登基與被告壬○○有骨肉之至親關係,惟觀諸國 內行動電話申設狀況,親人間基於促銷理由以彼此之個人資料申請門號之情形 ,比比皆是,足認前開被告壬○○所辯是其父親幫其申請,並非其本人親自申 請等語,尚無悖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再被告癸○○對申請此支行動電話之 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已據證人魏登基於上開審判期日證述明確,且觀之被告 壬○○前於原審以證人身份到庭證稱:我本身從未申請過電話,八十七年間有 使用過癸○○之電話,我上二次使用的行動電話都是親人申請後拿來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九頁),亦未證述係癸○○申設該號行動電話之意,況亦 無書面資料之筆跡留存可供比對,已如前述,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 有持壬○○之身分資料申請該號行動電話之行為,則其所辯:並未持壬○○資 料申請該支行動電話等情,尚堪採信。該支行動電話門號確係魏登基以壬○○ 名義申請設立之事實,堪予認定。
(七)又該行動電話既係魏登基以壬○○名義申請,申請當時壬○○之戶籍確在台中 市○○區○○街六十一巷十四弄十五號五樓,有其戶籍謄本遷入日期一份存卷 可佐,是證人魏登基配合身份證上登記之戶籍甲址,將該帳單甲址設於該戶籍 址,顯無不合常情之處。證人魏登基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申請後林仁山至辦 公室找我借用該支行動電話,礙於前為女婿之情誼,遂應允借其使用,並言明 每月需由林仁山到遠傳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三至九十四頁),參以林仁 山長期因另案通緝中,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一一五號判決附卷可稽 ,其為掩飾通緝犯之身份,衡情當無將其住居處所曝光,指定為該支行動電話 之帳單寄送甲址之可能,況依日常生活經驗,行動電話費用之繳付,亦非以親 持該帳單為必要,是證人縱於借予林仁山使用後,未為更改帳單寄送甲址之舉 ,約定由林仁山自行至遠傳公司繳清話費,亦無不符常情之處。又被告林仁山 雖於八十五年七月與被告癸○○離婚,惟仍基於前女婿、岳父情誼,向魏登基 借用行動電話等情,業經證人魏登基證稱屬實,詳如前述,是被告癸○○所辯 稱:是林仁山拜託始同意該M2-四五0九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我名下,但均 是林仁山在使用,我不過問等語,衡情其等究曾為夫妻,礙於情面不便拒絕, 與我國一般民情尚無不合之處。再者,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當日,被告癸○ ○並無載同林仁山前來己○○事務所且留在車上未下車等情,已據被告癸○○
供明在卷,並經被告己○○迭次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十二月三十日是自訴人與 林仁山開自訴人所有之裕隆廠牌的車一同前來,只有一台車來,一台車離去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四頁、第二六二頁、第三一二頁),復無其他事證 可供證明自訴人上開指訴與事實相符,則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癸○○確有前 揭申請設立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及駕車附載林仁山便利詐騙等 幫助詐欺行為,尚難僅以被告癸○○曾為林仁山之妻及林仁山使用之該自用小 客車係登記於其名下等情,率爾推論被告癸○○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幫助詐欺 犯行甚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戊○○、己○○、乙○○、壬○○、癸○○上開所辯,核與常 情無違,洵堪採信;縱依自訴人之指訴,確有前開施用詐術、騙取財物情事, 亦為冒充「周專員」之被告林仁山、被告陳文昌,與不詳年籍姓名之「蔣主任 」、「江處長」、自稱「陳宣良」者所為,自訴人並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供 審認被告戊○○、己○○、乙○○與被告林仁山等人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亦未舉出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壬○○、癸○○確有自訴人所指 之幫助被告林仁山等人之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戊○○、己○○、乙○○、壬○○、癸○○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要屬 不能證明被告戊○○、己○○、乙○○、壬○○、癸○○犯罪。四、原審因而為被告戊○○、己○○、乙○○、壬○○、癸○○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判決對反訴被告丙○○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