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71號
PTDM,101,訴,971,2012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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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嘉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而於91年3 月7 日出戒治所,且於91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8 月間, 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公訴 不受理,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撤銷原判決 ,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46號 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㈢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585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㈡ ㈢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出監,嗣㈠㈡案 件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4日入監,於100 年12月9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嘉峯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 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101 年4 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 鄉○○村○○○路192 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1 年4 月13 日通知採尿,陳嘉峯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採尿送驗,結果 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 嘉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 年4 月1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 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 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於101 年5 月17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6頁)、被告採尿同意書、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 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11至13頁)及照片1 張( 見警卷第17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 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 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 「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3 月7 日出戒治所,且於91年9 月1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96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 撤銷原判決,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有期徒刑 10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 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 毒品報告表(見警卷第3 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



,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 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 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 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 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 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 ,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 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 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 現以擔任水泥工為業,家中尚有母親須照護之家庭狀況(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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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