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24號
PTDM,101,訴,724,201209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江國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 觀字第2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88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484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27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 度毒偵字第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於93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與另案之竊盜罪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5 日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4 巷10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6 月20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 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國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分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28 頁背面),而被告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室所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檢驗,其結果確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7 月5 日編號KH/2011/0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 1713號卷第5 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執更護福字第109 號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卷第2-3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 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 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 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觀 字第2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88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484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 毒偵字第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於93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 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 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 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 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 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