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118號
KSHM,90,上易,1118,2001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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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六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二八七四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緩刑三年確定(嗣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仍不知 悔改,竟養成竊盜之犯罪習慣,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連續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瑞士刀 一把,以撬開附表所示車號之機車置物箱之鎖(未造成毀損),竊取置於該置物 箱內財物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吳淑婷等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竊盜之時間、 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其中於竊得附 表編號八之葉麗雲所有之郵局及高雄銀行提款卡後,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至三十分許,至台灣省合作 金庫光華分行,先後持葉麗雲前開郵局及高雄銀行提款卡,分別二次接續輸入密 碼五次、一次,使上開金融機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七元(其中七元部分為手續 費)及二萬元不等之款項,計以郵局提款卡詐領十萬元,以高雄銀行提款卡詐得 二萬元。後連續於前述同一時間,至高雄銀行文化中心分行,再以葉麗雲前開高 雄銀行提款卡,分別接續輸入密碼三次,亦使上開金融機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 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分別取得三萬元、三萬元及二萬 元,合計八萬元之款項。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甲○○在高 雄市○○區○○街文化中心後門,竊得附表編號十所示陳勇志機車置物箱內之皮 包時,為陳勇志、林易宏、吳佳樺發現報警,繼於當日晚間十時五分許,為警在 高雄市○○區○○街二十二巷十七弄巷口逮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瑞士刀一把,後警方並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三 十號二樓住處,查獲行動電話十八支(其中一支為其購得)。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先坦承確為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竊盜,並於 前揭時、地,持附表編號「八」被害人葉麗雲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連續取款等事實不諱,其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六日審理中就竊盜部分,坦承確 為附表編號「二」、「五」、「六」、「八」、「九」,惟就其餘即如附表編號



「一」、「三」、「四」、「七」、「十」及「十一」所示之其餘犯行,則予以 否認,辯稱:我未持瑞士刀行竊,為警查獲當日我行經廣招英肉圓店時,遭陳勇 志及其友人共四人持大鎖攔下,恐嚇我承認為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竊盜犯行, 嗣警方至其住處搜索所得之十八支行動電話,除扣除其中三支係竊盜所得,其餘 或係我至電信門市所購買或至跳蚤市場所購得,另為警所查扣之瑞士刀係附表編 號「十」之被害人陳勇志交予警方,非我所有,我雖於警訊中供承確持瑞士刀行 竊,惟係因警訊中遭警方予以肢體、言語暴力及不當誘導訊問所致等語。二、經查:
(一)就被告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六日審理中自白坦承附表編號「二」、「五」、「六 」、「八」、「九」之竊盜犯行及持附表編號「八」被害人葉麗雲之提款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連續詐得取款等部分犯行,其供稱:「(你究竟總 共偷取幾次?你核對起訴書附表正確告知本院偷取幾次?)五次,分別是起訴 書上編號二、五、六、八、九的犯罪事實。其他的我沒有做。」等語(見原審 卷第六十五頁),核與被害人陳純斐、吳昆特陸韋丞葉麗雲許寶琴分於 警訊或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綦詳(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三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九○四四號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八十九年十月十 一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七一七三號警卷第五頁、第八頁至第十四頁,原審卷 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復有贓物認領收據、郵局及高雄銀行存摺明細等 附卷可稽(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高市警苓分刑 字第一九○四四號警卷第十一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 一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七一七三號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堪認被告 此部分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至附表編號二之被害人陳純斐所失竊之行動電話,其序號為00000000 0000000,且經警方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確為陳純斐所 有無訛,亦有該公司之通聯資料在警訊二卷第十三頁可憑;附表編號五之被害 人吳昆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文化中心東側門,失竊其妻莊怡芳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被害人吳昆特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 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有其警訊筆錄在警訊一卷第十一頁可憑,其於警訊時 即已將其所失竊之行動電話之門號及序號告知警方甚詳,雖經本院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則因超過六個月之通話記錄保存期限而無資料可查, 然警方通知被害人發還贓證物時既依據該扣案之行動電話之序號,且被害人吳 昆特於警訊時指訴:「(現警方提示給你認領之摩扥羅拉牌,CD-928型 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否為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七日遭竊之行動電話?)是的,沒錯,確是我遭竊的行動電話。」、「(你 是如何確認該行動電話是你遭竊的?)因為我失竊之行動電話外殼我換為彩色 外殼,且銀幕內我有設定KITTY CAT圖案,與警方提供我認領的行動 電話相同,所以我確定是我遭竊的行動電話。」等語(見警卷一第十二頁背面 、第十三頁),可見被害人吳昆特並無誤領行動電話之情形,併此敘明。又附 表編號六被害人陸韋丞所失竊之行動電話一具,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函查結果,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 000000,且用戶為陸韋丞,此有該公司之回函三紙附於本院卷第一四一 頁至第一四三頁可稽,且依被害人陸韋丞於警訊時之陳述:「(今經你前來指 認是否有發現你所遭竊之贓物?)經我到貴組指認發現嫌犯甲○○,所竊得之 摩扥羅拉牌CD九二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乙具係 我本人所有。」、「(今經你前來指認是否有發現你所遭竊之贓物?)經我到 貴組指認發現嫌犯甲○○,所竊得之摩扥羅拉牌CD九二八型(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乙具係我本人所有。」等語(見警卷一第十四頁 背面)相符,且被害人陸韋丞於遭竊後亦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案 ,亦有該分局九十年十月九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及所附刑案報 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可憑,故被害 人陸韋丞所領回之行動電話一支應係被害人陸韋丞所失竊無訛,雖行動電話序 號之最後一碼與電信公司之記載有所不同,但電信公司因程式設計均設計最後 一碼以0為代號,因此前十四碼相同即為正確,不可能有重複情形等情,亦據 證人鄭香基警員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三 頁),因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此提出質疑,顯有過濾,核此敘明。(三)被告確有為附表編號「一」、「三」、「四」、「七」、「十」及「十一」所 示之竊盜犯行,及均係持其所有之瑞士刀撬開被害人機車置物箱之鎖,繼而竊 取財物,再其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地,竊得該編號十被害人陳勇志機 車置物箱內之皮包時,遭被害人陳勇志及其友人林易宏、吳佳樺發現報警繼而 逮捕,繼於當日晚間十時五分許,為警於其前述住處查扣因竊盜犯罪所得十七 支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上二十 一時五十五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街(文化中心後門)圍牆人行道旁, 將一輛重機車GJ二─一九六號撬開,是用小支瑞士刀撬開的,是要竊取財物 ,我當竊取財物時,有聽到喊叫聲,我就馬上快步離開現場,走過馬路。」、 「(你當時撬開機車置物箱時,正偷竊何種財物被發現?)因為我撬開機車置 物箱時,聽到有人喊叫所又把置物箱蓋起來,我只看到黑黑的東西不知什麼東 西。」、「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竊取機車置物箱的財物至今已有十三次‧ ‧‧」、「(警方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二十三時帶同你前往住處高雄市○ ○區○○路三十號二樓搜索查扣共十八具行動電話何來?)其中NOKIA八 二一○型式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我所購買,另 十七具行動電話均是我偷竊而來。」、「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至十月十一日 左右在本市苓雅區文化中心附近,以小支瑞士刀撬開機車置物箱方式共竊得十 四具行動電話,另被害人放在機車前置物箱趁不備之際竊得三具行動電話。」 等語(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 七一七三號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瑞 士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若捨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詞而不論,被告有為附表編號 「一」、「三」、「四」、「七」、「十」及「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等情, 亦有附表編號「一」、「三」、「四」、「七」、「十」及「十一」所示之被 害人吳淑婷、張瓊文、林一帆、陳淑珍、陳勇志及郭懿筑分於警訊陳述明確(



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九○ 四四號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第七頁至第八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 十年一月十七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一六三號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復有 渠等所出具之贓物領結(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九○四四號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二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一六三號警卷第八頁 )。再警方係依據所查扣手機號碼之序號發文各電信公司,查悉行動電話失主 一情,亦據證人即警員林景義於原審及鄭香基警員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調 查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本院卷第一○三頁、第一 ○四頁),並有泛亞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在警訊卷可憑; 至其中被害人林一帆、張瓊文、吳淑婷、陳淑珍所領回之行動電話序號,雖與 警方向電信公司所查詢之行動電話序號最後一碼即第十五碼有異,然此情形已 據證人鄭香基警員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時結證「(提示本案全數卷證 ,請就本案所知情節據實陳訴。)我是製作本案警訊筆錄的警員,當時查獲本 案後,我們依照手機的序號向電信公司查詢是何人所有,查詢後才聯絡所有人 至警局領取,行動電話本身就可以查詢到序號,按「*#0六#」即可顯示序 號,我們是將查到的序號去詢問每個電信公司,是否為電信公司的使用者,序 號的末碼在電信公司的登記上都是登記「0」,這個數字「0」對序號本身沒 有意義,因為末碼前已經有十四個數字,不可能會重複一樣的號碼,所以電信 公司大部分都沒有在核對,我印象中只有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的末碼有時並不 是「0」。」、「(被害人領回的手機是否都是被害人本身失竊的手機?(提 示贓物領據))我們當時都有確實的核對,並不會領錯手機。」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可見被害人林一帆、張瓊文、吳淑婷、陳淑珍 等人並無誤領之情事,上開被害人等失竊之行動電話既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 對此又無法交代其來源,且有部分失竊地點又是在被告常行竊之中正文化中心 附近,可見被告該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嗣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於警訊時遭刑求云云。惟查被告遭警逮獲後, 係分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及苓雅分局刑事組,由警員 鍾文財林景義分別製作警訊筆錄,當時渠二人並未對被告施以精神或肉體上 之刑求,被告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係於任意為之等情,業據證人鍾文財及林景 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第一一二頁 、第一一三頁),且據證人即警員鍾文財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中結 證:「我並沒有對被告刑求,也沒有看到同事對其刑求。」等語(見本院卷第 八十頁),而被告亦陳稱前開二證人並未對其刑求等語(參原審卷第九十二頁 、第一一四頁),此亦據證人林易宏、吳佳樺及附表編號「八」之被害人葉麗 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林易宏結證:「(你在警局做筆錄時,是否有 看見警察對被告刑求?)沒有。只是對他比較兇,‧‧被告他在製作筆錄過程 中並沒有被警察刑求,我有看到,我確定他沒有被毆打。」等語(見原審卷第 六十九頁),證人吳佳樺結證:「(知否警察有到被告家中取出十八支的大哥 大?)我知道。但被告說是他買的,被告到警局時,其中有位警察有認出他是



慣竊。因為被告說詞前後矛盾,警察才會對他兇。後來警察是因為手機的機身 序號才找出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被害人葉麗雲陳稱:「 (你第二次在警局看見被告時有無發現被告被刑求?)警察是對他比較兇,有 叫他把錢還給我。我沒有看到警察刑求他。‧‧‧」等語(見地院卷第67頁) (參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一頁)。況查,如被告確於警訊 中遭受刑求,何以未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表明?且如其於警訊中係遭刑求,警訊 之自白非出於任意,何以其嗣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受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羈押之訊問 過程中,分別為與警訊中相同之陳述(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二八七四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五二九 號聲請羈押卷第三頁至四頁)?嗣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委任辯護人後,於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中方陳述遭刑求及扣案之瑞士刀非其所有云云(參原審法 院八十九年度偵聲字第二二五號聲請停止羈押卷第一頁至第五頁);參以本院 向台灣高雄看守所調取被告入所之身體檢查資料,經該所函覆,被告入所時無 受傷,有該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高所坤戒字第一一六九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健 康檢查表各一份在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可考,雖證人即被告胞兄曾 順峰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中結證:「我是被告的哥哥,當時我到分局 去看我弟弟時,我發現我弟弟身上有傷痕,但我不能和我弟弟講話,是被移到 刑事組時的時候,我弟弟在胸腔部分有傷痕,但我不知道要去驗傷,我弟弟在 派出所時只有在手部被警員查獲時的拉傷而已,胸部並沒有傷痕,傷痕是到分 局刑事組才發生的,可能遭到警方人員刑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頁 、第一○六頁),然被告如有受傷,為何台灣高雄看守所有關被告入所之健康 檢查表並未記載,足見證人曾順峰於本院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 告所辯遭刑求等情,亦無可採。
(五)被告請求本院勘驗警訊時之錄音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當庭勘驗結 果,與警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相同,雖該錄音帶之內容係依據警員與被告之一 問一答而錄音,並非就整個製作警訊筆錄之過程錄音,有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 六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因此警訊筆錄之製作過程程序上雖有瑕疵,但本院 前已論及捨此警訊筆錄而不論,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仍有其他之證據可資佐證 ,已詳如前所述,因此該警訊之錄音帶並不得因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 此敘明。
(六)扣案之小瑞士刀,非管制刀械,刀柄五‧八公分、刀刃三‧五公分,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之用,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見驗相片一幀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四號偵查卷 第四七頁可憑,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除這五件是否有其他案件?)八十 九年九月十號晚上八時在文化中心東側門,用瑞士小刀撬開偷機車置物箱,行 動電話壹支NOKIA5110,沒有找到被害人,就這六件。」等語(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二八七四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可見被告確有持該小瑞士刀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無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將該小瑞士刀送請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該扣案瑞士刀客觀上是否可以撬開輕、重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



但不損壞該置物箱)」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以該扣案之小瑞士刀行 竊無訛,且被害人陳勇志於警訊時亦指稱:「(你於何時返回機車放置處?發 現何人做何事?於何時何處被查獲?)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上二十二時零 分,走出文化中心欲返回機車旁時,我朋友吳佳樺及林易宏發現有歹徒(甲○ ○),用壹支瑞士刀撬開我所有壹輛重機車GJ2-196號置物箱,動手欲 竊一只藍色手提袋,在歹徒甲○○拿起手提袋時,被發現後放下手提袋即逃離 現場,以徒步方式逃離時,我朋友吳佳樺及林易宏即馬上喊我有人偷東西,當 時我和朋友追捕歹徒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上二十二時五分追到高雄 市○○區○○街二十二巷十七弄口時發現歹徒甲○○並會同警方查獲。」、「 (你發現歹徒甲○○時?歹徒與你說何事?)我發現歹徒甲○○時,歹徒就馬 上說要去提新台幣壹萬元賄賂我,我就馬上回絕後,歹徒甲○○即從他的口袋 取出乙支瑞士刀,我要殺你,我朋友林易宏在當場有聽到,當場我通知警方會 同逮捕查獲。」等語(見警訊一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被害人陳永志於偵 查陳稱:「(機車是否有被撬開?)有,鎖很難開,置物箱之鎖壞了,很明顯 是瑞士刀撬開的,而且當時他的瑞士刀,是從他褲子口袋掏出不小心掉到地上 去,而且他脖子的痕跡,是我們抓他時他自己掙扎弄的,不是警察打的。」等 語(見第二二八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參以證人林易宏於警訊時證述 :「(請將事實經過敘述?)‧涉嫌人甲○○當時以小型瑞士刀,打開我們所 有GT2-196重機車置物箱,被我們發現‧‧。」等語(見警訊一卷第十 五頁背面),證人林易宏於原審中結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列第十項被告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確實有看見被告拿東西撬開陳勇志的機車置物 箱,是何種東西我不能確定,因為路燈很暗。他已經掀開車廂,拿出一個藍色 手提袋。‧‧‧剛開始我抓住他的脖子時,被告有自口袋拿出瑞士刀出來對陳 勇志揮舞,但被陳勇志制止了。他說要和解時,被我們拒絕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又附表編號八之被害人葉麗雲於原審時證述 :「(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八所述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警訊筆錄,有何意見?) 對於警訊筆錄、起訴書所述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當時我只是要去文化中心還 書前後歷時不到五分鐘,我是把皮包放在置物箱,有上鎖。是我在下來後騎機 車到半路時要打電話才發現東西不見了。我的置物箱的鎖,依我的感覺沒有被 破壞。可能當時沒有壓好。我確定我有上鎖。現在機車置物箱的鎖的功能還可 以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可見被告確實有以扣案之小瑞士刀撬 開被害人之置物箱竊盜無疑,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將扣案之小瑞士刀送 請鑑定之必要,核此敘明。
(七)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扣案之行動電話除三支係竊取外,其餘均是從「跳蚤市場雜 誌」向一位叫「陳先生」的人所買的云云,並提出「跳蚤市場雜誌」之通訊篇 影本一份為證,然被告並無法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住址供本院查證,且該「 跳蚤市場雜誌」並不能證明扣案之行動電話確實係被告所買受,因此亦不得此 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八)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連續行竊達十一次之多, 其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間,僅有半個月之期間內,



竟行竊有八次之多,被告顯已有犯罪之習慣,應可認定。(九)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 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被告持扣案之小瑞士刀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具有危險性,乃屬兇器。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十一次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為無提款權人, 利用竊得之提款卡鍵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被告係有提款 權人之真正提款而支付款項,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各使用郵局及高雄銀 行提款卡,接續輸入密碼五次、一次、三次部分,各時間、場合密接,顯係基於 接續犯意為之,各應論以一罪。其先後多次竊盜及提款,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 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十 一」之竊盜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論罪科刑 之竊盜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利用竊盜期不勞而獲,及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得之利益、僅賠償被害人部分之損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連 續行竊達十一次之多,顯已有犯罪習慣,理應加強矯治,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為被告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諭知。末查,扣案之瑞士刀一把,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 僅犯附表編號八、九之犯行,遭警刑求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竊 取 時 間 及 地 點│被 害 人 及 失 竊 財 物│
├──┼─────────────┼───────────────┤
│一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三│吳淑婷(車號ZFS-五一五號)│
│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皮夾一只(內現金七千餘元、駕照│
│ │一九三號前 │、行照、身分證各一張、存摺一本│
│ │ │、印章一個)、翻譯機一台、NO│
│ │ │KIA八二一○型行動電話一支 │
├──┼─────────────┼───────────────┤
│二 │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在高雄│陳純斐(車號不詳之機車) │
│ │市○○區○○街附近 │西門子牌行動電話一支 │
├──┼─────────────┼───────────────┤
│三 │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十九時許,│張瓊文(車號不詳之機車) │
│ │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NOKIA牌五一三○型行動電話│
│ │路口附近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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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林一帆(車號YGX-五九七號)│
│ │時許,高雄市苓雅區○○○路│皮夾二只(內有駕照、行照、提款│
│ │文化中心東側門旁 │卡、學生證、健保卡各一張、林一│
│ │ │帆、許靖怡之身分證共二張),摩│
│ │ │托羅拉牌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二│
│ │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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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二│吳昆特(車號GK八-五六六) │
│ │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新臺幣五千元、駕照、行照、莊怡│




│ │和平一路文化中心東側門 │芳之身分證各一枚、信用卡二張,│
│ │ │行動電話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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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二十三時五│陸韋丞、符珮琦 │
│ │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廣州│陸韋丞行動電話一支、符佩琦所有│
│ │一街文化中心西側門 │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五百元、行│
│ │ │照、駕照、提款卡各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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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上午一時許│陳淑珍 │
│ │,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皮夾一只、筆記本一本、國際牌G│
│ │維路口附近之侏羅紀PUB前│D九○型行動電話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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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二十時十五│葉麗雲(車號ZBN-五五二號)│
│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皮包一只(內有郵局、高雄銀行、│
│ │路文化中心東側門旁 │華南銀行提款卡各一張,中國信託│
│ │ │、台新、聯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
│ │ │臺幣二千元,駕照、身分證各一張│
│ │ │,印章一個,學生證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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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十九時許,│許寶琴(車號不詳之機車) │
│ │在高雄市苓雅區文化中心後門│新臺幣二百元、汽車兌換券二張、│
│ │ │履歷表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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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二十一時三│陳勇志(車號GT二-一九六號)│
│ │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林德│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支、印│
│ │街文化中心後門圍牆邊行人道│章一個、提款卡二張、健保卡及身│
│ │ │分證各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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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二時│郭懿筑(車號JRS-三一一號)│
│ │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文化中心│身分證、駕照、花旗信用卡、郵局│
│ │附近 │提款卡各一張,國際牌GD九○型│
│ │ │行動電話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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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