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玄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玄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魏玄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21 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 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簡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妨害自由、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易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3年度訴字第64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以94年度訴字第10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93年度易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 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減刑,迄96年4 月21日刑 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 日上午11時2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扣除為警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警方查緝邱 曜裕販賣毒品案件而依法執行通訊監察,發覺魏玄亮疑欲購 買毒品而與邱曜裕通話,遂於100 年11月1 日上午11時10分 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106 號旁,拘提魏玄亮到案, 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魏玄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 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11月1 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 集尿液之情(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於100 年5 月12日因感冒 、氣喘,至許勝勛耳鼻喉科診所就醫,因當時藥物未服用完 畢,且於本案採尿前又罹患同一病症,所以其就服用100 年 5 月12日就醫後所剩餘之藥物,因此尿液才會有嗎啡陽性反 應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第47頁背面、 第48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街106 號旁,為警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 ,為警採集尿液,該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 嗎啡檢出濃度數值為5,100ng/ml之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 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 份(檢體編號:屏 警刑民B00000000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1 份(檢體編號:屏警刑民B00000000 號)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 、21頁、第11-1頁背面)。又海洛因於 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而服用 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 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 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 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 期間為服用後2 至4 天,且上開採集之尿液,雖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 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 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 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節,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於90年5 月4 日以管檢字第93902 號、於91年 10月3 日以管檢字第110436號、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 0920004713號函述綦詳(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37 至140 、172 、173 頁,即本 院卷第97、98、102 頁)。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 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可見被告於10
0 年11月1 日上午11時2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扣除為警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曾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因於採尿前服用100 年5 月12 日至許勝勛耳鼻喉科診所就醫時所取得之藥物,尿液才會有 嗎啡陽性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第 47頁背面、第48頁)。惟查:
⒈被告於100 年5 月12日,因鼻竇炎、咳嗽及胃痛等病症,至 許勝勛耳鼻喉科診所就醫,經醫生開立騰嗽藥丸(Anticoug h )、複方甘草藥水(Compound Glycyrrhiza)等藥物,前 者含微量Codeine Phosphate ,後者則含微量Opium Campho r Tincture(鴉片酊),服用後均可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許勝勛耳鼻喉科診所101 年3 月21日函暨所附藥物說明書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 6 月6 日法醫毒字第10100025040 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1、33、35、59頁),固堪認定,然依許勝勛耳鼻喉 科診所101 年4 月4 日函1 份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醫 生於100 年5 月12日開立之騰嗽藥丸(Anticough )、複方 甘草藥水(Compound Glycyrrhiza)等藥物,均為3 天份, 總數分別為9 顆、90cc,一次各服用1 顆、10cc,該2 種藥 物之總數甚少,則被告是否仍可能於100 年5 月12日就醫後 未將該次就醫所取得之騰嗽藥丸(Anticough )、複方甘草 藥水(Compound Glycyrrhiza)等藥物服用完畢而保存逾5 月,又於100 年11月1 日上午11時25分許採尿前繼續服用, 誠有疑問。
⒉騰嗽藥丸(Anticough )含Codeine Phosphate ,依據美國 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 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 比1 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 複方甘草藥水(Compound Glycyrrhiza)含Opium Camphor Tincture(鴉片酊),Opium Camphor Tincture(鴉片酊) 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藥於一般治療用量下(單次所攝 入嗎啡量約為0.25至0.66mg),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自行研 究結果為:在複方甘草合劑藥正常治療劑量下,尿液中嗎啡 濃度不易超過4,000ng/ml,而尿液中可待因濃度方面,服用 複方甘草溶液劑者不易超過2,500ng/ml,服用錠劑則通常在 500ng/ml以內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7 月5 日法 醫毒字第10100030040 號函暨所附「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 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論文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3至74頁);而依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1 份所示(見警卷第21頁),本案被告之尿液檢出
嗎啡濃度數值為5,100ng/ml、可待因濃度數值為201ng/ml, 該嗎啡濃度數值顯逾前揭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所產生之最大數 值4,000ng/ml,該可待因濃度數值則小於前揭研判為使用可 待因所致之最小數值300ng/ml,且其尿液之嗎啡及可待因濃 度數值比例為25.4:1 (即:5,100ng/ml÷201ng/ml=25.4 ,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亦超過前揭比例2 :1 甚 多,均核與設若服用騰嗽藥丸(Anticough )、複方甘草藥 水(Compound Glycyrrhiza)等藥物所致之濃度數值不符, 故本院尚難遽信被告於採尿前有服用騰嗽藥丸(Anticough )、複方甘草藥水(Compound Glycyrrhiza)等藥物,且由 被告尿液中有如此高之嗎啡濃度數值及比例觀之,益徵被告 顯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其於採尿前曾服用於100 年5 月12日 就醫時所剩餘之騰嗽藥丸(Anticough )、複方甘草藥水( Compound Glycyrrhiza)云云,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 9 頁),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 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上午11時 2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監視之 無從施用毒品時間),曾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4 月21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 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 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犯後猶砌詞飾卸,暨其施用毒品之 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認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